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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34號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張國彬鄭月霞甯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34號

上訴人
陳慶星
上訴人
陳慶鐘
上訴人
陳慶堡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顏宏斌律師
被上訴人
陳善濠
訴訟代理人
李育任律師
被上訴人
陳天宏

      林陳美惠

      陳晴彤

      陳彩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3 月1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 年7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陳天宏、林陳美惠、陳晴彤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鳳山區(民國99年12月24日前為高雄縣鳳山市,下同)大貝湖段15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陳蘇圍與被上訴人陳天宏共有,陳蘇圍應有部分為1/2 。嗣陳蘇圍於98年1 月12日因病昏迷不醒,入住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並於98年3 月25日經該醫院判定為植物人,已全然喪失意識。詎上訴人陳慶星、陳慶鐘及陳慶堡竟乘陳蘇圍已無意識之際,擅自以贈與為原因,於98年4 月7 日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下稱鳳山地政事務所)申辦將陳蘇圍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由陳慶鐘取得應有部分1/ 4、陳慶星及陳慶堡則各取得應有部分1/8 。然陳蘇圍既已無意思能力,則其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應均屬無效,且上訴人此行為顯已不法侵害陳蘇圍之財產權。嗣陳蘇圍於98年12月7 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除上訴人3 人外,即為伊等5 人。爰依民法第767 條及第1148條規定,聲明請求上訴人應將陳蘇圍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 於98年4 月7 日經鳳山地政事務所以贈與原因,所為上訴人陳慶鐘應有部分1/4 ,上訴人陳慶星、陳慶堡應有部分各1/8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上訴人則以:伊等確實於98年3 月18日自陳蘇圍處合法受贈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當時陳蘇圍尚具有意思表示之能力;另高雄長庚醫院98年2 月16日病患出院病歷摘要及98年3 月25日門診紀錄單,僅對該兩時點為判斷,並無從證明陳蘇圍於98年3 月18日之意識狀態;且高雄長庚醫院98年11月1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尚敘稱陳蘇圍「經治療後期意識回復」,應指陳蘇圍在治療後期,意識已回復,是自不能認陳蘇圍已喪失意識,陳蘇圍於98年3 月18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應均屬合法有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經審理後,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陳天宏所有,陳天宏於96年11月16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應有部分1/2 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即其妻陳蘇圍。陳蘇圍於98年4 月7 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原因發生日為98年3 月18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陳慶鐘,將應有部分各1/8 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陳慶星、陳慶堡。陳天宏亦於同日各移轉同一比例之應有部分予陳慶鐘、陳慶星、陳慶堡。陳慶鐘現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1/2 ,陳慶星、陳慶堡現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1/4 。

㈡陳蘇圍於98年12月7 日死亡。陳慶鐘、陳慶星、陳慶堡及被上訴人林陳美惠為陳蘇圍之子女;被上訴人陳善濠、陳晴彤、陳彩螢為陳蘇圍長子陳慶鈴(已於92年1 月21日死亡)之子女;陳天宏為陳蘇圍之配偶。以上8 人為陳蘇圍之法定繼承人,均未聲明限定或拋棄繼承。

六、兩造爭點:陳蘇圍於98年3 月18日有無贈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上訴人之意思能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陳蘇圍於98年3 月18日已無意識,無從為贈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與上訴人之意思表示,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陳蘇圍於前揭日期係有意思能力。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上訴人就陳蘇圍於前揭日期有意思能力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證人即為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事宜之代書陳星政固證稱:98年3 月初(被上訴人)陳天宏及他3 個兒子即被告(上訴人)3 人一起到伊事務所,(陳天宏)說這筆土地中包括他太太的部分要過戶給他3 個兒子;陳天宏說他太太陳蘇圍不方便來,要伊去他家,伊就約(98年)3 月18日到他家;去的時候,伊就到房間去問他太太(指陳蘇圍)是否要把系爭土地登記給被告(上訴人)3 人,伊問陳蘇圍時,陳蘇圍沒有回答,她兒子說她講話不方便,所以伊就跟她說,如果同意的話就眨眼睛給伊看,她當時有眨了一下眼睛,伊為了再確認,又跟她說那你是否可以動一下手表示你有同意,當時她的右手放在她的髖骨及小腹的位置,大姆指也稍微動了幾下,她兒子說他媽媽不識字,所以伊就告訴陳蘇圍說要蓋指印,她兒子就拉著陳蘇圍手蓋指印,蓋了2、3 處的指印,陳蘇圍也沒有特別反抗的行為等語(見原審卷第168-169 頁。又陳星政之子陳富源亦證稱:伊有跟伊父親到陳天宏家裡;伊跟伊父親一起進到陳蘇圍房間,陳蘇圍當時是躺在床上,後來伊父親有向她說過戶的情形,是否有意願將(系爭)土地過戶給她的兒子,陳蘇圍沒有回應,她的兒子說她當時講話已不方便,後來伊父親就說如果土地同意過戶給她的兒子,請她眼睛眨一下,陳蘇圍的眼睛確實有眨一下,後來又問她如果確實有同意,請她的手動一下,她的手放在腰部小腹的附近,她的大姆指上下擺動幾下,再來就說如果同意就要蓋指印辦理過戶,當時她沒有辦法蓋指印,是她的一個兒子牽她的手來蓋指印等詞(見原審卷第17 1頁)。

㈡惟陳蘇圍於98年1 月11日因腦中風及低血糖引發腦病變至高雄長庚醫院急診並住院治療,後於98年2 月16日出院,其出院診斷為意識障礙昏迷與疑低血糖致腦病變、急性腦梗塞性中風、尿道感染、高血壓、第二型糖尿病、高血脂病及陳舊性腦中風;依其出院時仍有意識不清及無法依指示執行肢體動作等情形研判,其當時應無明白一般事理及自主判斷之能力;另陳蘇圍98年3 月25日回診時,臨床上仍有無法言語、四肢癱瘓及無自主判斷能力之情形,此有高雄長庚醫院99年8 月9 日(99)長庚院高字974961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11 頁)。職是,由陳蘇圍於98年2 月16日出院時意識不清且無法依指示執行肢體動作,迄至同年3 月25日回診時,其仍呈現無自力判斷能力之情狀,足徵陳蘇圍於此2 時點中之98年3 月18日,亦應處於意識障礙、無自主判斷能力之狀態,方合乎通常之事理。基此,即使98年3 月18日證人陳星政請陳蘇圍以眨眼或動手指之方式表達同意之際,陳蘇圍恰有眨眼或手指擺動之動作,亦無從認其當時之意識狀態係健全、無障礙,或其明瞭陳星政之詢問而為肯定之回應。是以,陳星政、陳富源前揭證詞並無從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斷。

㈢上訴人雖又稱:陳蘇圍98年2 月25日之門診病歷記載「出院後狀況尚可」(after discharge doing fine),同年3 月25日之門診病歷記載「穩定」(stationary),故不能證明陳蘇圍98年3 月18日為贈與意思表示時之意思能力不足。惟上開門診病歷「出院後狀況尚可」、「穩定」等之記載(見原審卷第15頁),徵諸通常文義,至多可認陳蘇圍自98年2月16日出院後病情未再惡化,意識、四肢運動情況大致與其出院之時持平,而無法證明陳蘇圍之意識狀態較諸其出院時之意識不清已有進步或復原。

㈣上訴人再稱:高雄長庚醫院98年11月1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敘稱陳蘇圍「經治療後期意識回復」,應指陳蘇圍在治療後期,意識已回復,是自不能認陳蘇圍已喪失意識云云,並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47 頁)。惟核閱該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係記載「病人因上述病於98年1 月12日住院至98年2 月16日出院,初期因血糖太低而致意識障礙,經治療後期意識回復... 」等詞。而高雄長庚醫院就此記載,函覆敘稱:病患(指陳蘇圍)出院時(按指98年2 月16日)仍有意識不清情形,就醫學而言,研判可能係因低血糖病灶持續過久導致腦部嚴重受損所致,該病症經適當治療後仍有進步之空間,故本院98年11月1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係指病患「經治療後,期待意識回復」之意(見原審卷第223 頁)。由是,足見高雄長庚醫院係就陳蘇圍意識不清之病狀,依其成因,認為經適當治療後有進步之空間,惟此至多係屬預期、期待之性質,無從執該等記載遽認陳蘇圍出院後於98年3 月18日已真實出現意識回復之情況。遑論,陳蘇圍於98年3 月25日回診時仍呈無自主判斷能力之狀態,業敘如前,是益無從認其於98年3 月18日即已回復意識或得明白一般事理。上訴人本段所辯,殊無足取。

㈤據上,上訴人所舉證據並不足證明陳蘇圍於98年3 月18日有贈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上訴人之意思能力。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故此,陳蘇圍所為贈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上訴人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無效;陳蘇圍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無從發生移轉所有權予上訴人之效力。

七、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 條及第114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陳蘇圍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 於98年4 月7日經鳳山地政事務所以贈與原因,所為上訴人陳慶鐘應有部分1/4 ,上訴人陳慶星、陳慶堡應有部分各1/8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塗銷,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甯 馨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施耀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34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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