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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上字第15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簡色嬌郭慧姍林紀元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155號

上訴人
顏秀菊
上訴人
董文芳
上訴人
董佳玲
上訴人
董蕭錯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文禎律師
被上訴人
林劉月亭

            之2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6 月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42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8年8 月14日上午6 時20分許,駕駛車號VL-5125 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欲左轉中山路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搶先左轉,致撞擊被害人董順來所騎乘沿和平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之車號8GM-506 號機車,董順來因而人車倒地,並因而傷重死亡。被上訴人上開行為,業經法院依業務過失致死罪判處有期徒刑5 月在案。上訴人顏秀菊為董順來之配偶,因系爭交通事故而支出醫療費新台幣(下同)1,270 元、喪葬費308,100 元,上訴人董文芳為董順來之女,亦支出喪葬費21,000元。上訴人董蕭錯為董順來之母,因董順來死亡而受有扶養費141,528 元之損害(此部分於本院不再請求)。另上訴人董佳玲為董順來之女,與顏秀菊、董文芳、董蕭錯均因董順來之死亡而精神上受有傷痛,均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各150 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顏秀菊1,809,370 元、給付董文芳1,521,000 元、給付董佳玲150 萬元、給付董蕭錯1,641,528 元及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且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當時係遵守左轉綠燈號誌指示行駛,董順來騎乘機車闖紅燈,並失控倒地滑行,而撞擊伊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車頭,伊並無過失可言。又縱認伊應負賠償責任,伊就上訴人主張之醫療費及喪葬費,雖不爭執,但上訴人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均屬過高,並應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之理賠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命被上訴人給付顏秀菊77,811元本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 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顏秀菊451,874 元、給付董文芳385,000 元、給付董佳玲375,000 元、給付董蕭錯375,000 元及自99年5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部分:

⒈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VL-5125 號自小客車欲左轉時,與董順來所騎乘車號8GM-506 號機車發生擦撞,董順來因而傷重死亡。

⒉被上訴人上開行為,業經法院依業務過失致死罪判處有期徒刑5 月在案。

⒊顏秀菊為董順來之配偶、董文芳、董佳玲為董順來之女、董蕭錯為董順來之母。

⒋顏秀菊為董順來支出醫療費1,270 元、喪葬費308,100 元,董文芳則支出喪葬費21,000元。

⒌上訴人各由強制汽車責任險受領理賠375,000 元。

㈡爭執部分:

⒈系爭交通事故之過失責任歸屬及比例。

⒉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若干為適當。

五、系爭交通事故之過失責任歸屬及比例部分:

㈠依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所示,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駕駛之自小客車,係停止於和平路東往西方向最外側車道與中山路路口處(在路口之網狀區外),董順來騎乘之機車則停止於被上訴人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後側約1.6 公尺處(網狀區之邊緣),自小客車受損凹陷位置在右前輪胎上方及右側車身(右前車門)處,機車之受損位置在車頭前側,董順來騎乘機車行進方向之和平路上有約2.9 公尺之煞車胎痕(胎痕起點距網狀區邊線約8.6 公尺,網狀區邊線距紅燈停止線約9.4 公尺)及約3.4 公尺之刮地痕。則依上開事故後車輛停放位置及煞車痕、刮地痕等情狀為研判,董順來所騎乘之機車於越過停止線進入網狀區後,應係先行倒地滑行,始與被上訴人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較符真實。

㈡經本院勘驗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地點即高雄市○○區○○路與中山路口,和平路在由西往東方向有劃分快車道與慢車道,由東往西則僅有慢車道。由西往東之快車道部分為單向通行,亦即只能由西往東行駛,不能由東往西行駛。由西往東行駛在快車道之車輛,僅能左轉中山路。就燈號部分,在中山路之燈號顯示為綠燈時,和平路由東往西方向及由西往東方向,不論快車道或慢車道均顯示為紅燈;而和平路之燈號部分,快車道及慢車道之綠燈顯示狀況有所不同。當慢車道顯示綠燈時,僅能由在慢車道上行駛之車輛直行,快車道(由西向東)上之車輛不能左轉,且因前方道路施工中,也無法直行,必須等待快車道上之燈號顯示為綠燈時(綠燈之號誌為左轉箭頭)時,始得左轉至中山路,此時,和平路慢車道上之燈號則顯示為紅燈,不得通行,且在快慢車道上均分別設有號誌顯示器。至號誌顯示順序則依序為:中山路綠燈(約65至70秒),和平路慢車道綠燈(約50至55秒),和平路快車道綠燈(約15秒,僅得左轉中山路),再回歸為中山路綠燈之順序變換號誌。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稽。則從上開路口之行車燈號順序顯示狀態觀之,被上訴人沿和平路由西向東行駛至上開路口時,其視線所見供指示之號誌,應係和平路快車道上之號誌,而該號誌僅有約15秒之綠燈,其餘期間均顯示為紅燈(即和平路慢車道上顯示綠燈及中山路上顯示綠燈之期間),就一般駕駛人之行車經驗及常情,應係直接依循其正前方之號誌行進,參以和平路行至該路口時不得直行而僅得左轉,號誌指示僅為顯示左轉箭頭之燈號,則被上訴人陳稱其行至該路段時,係等左轉箭頭指示綠燈時始行進,應可認與一般經驗法則及常情相符,而可採信。

㈢上訴人雖陳稱依事故現場之停車狀態,機車係停放於自小客車之後方,應可推認係自小客車搶先左轉所造成等語。然依上所述,被上訴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受損凹陷位置在右前輪胎上方及右側車身(右前車門)處,機車之受損位置在車頭前側,且董順來騎乘機車行進方向之和平路上有約2.9 公尺之煞車胎痕(胎痕起點距離停止線即網狀區內已有8.6 公尺,網狀區邊線距紅燈停止線約9.4 公尺)及約3.4 公尺之刮地痕,則從上開煞車胎痕距紅燈停止線約18公尺(即上開胎痕起點至紅燈停止線之距離,計算式為:8.6 +9.4 =18)研判,事故當時應係董順來騎乘之機車越過紅燈停止線並進入至網狀區約8.6 公尺時,因見到自小客車即緊急煞車(產生胎痕)倒地滑行(產生刮地痕),致車頭撞及自小客車之右側車身後,再因物理作用而朝向自小客車之右側後方滑行而停止,故機車停放位置始位於自小客車之右側後方。再參以被上訴人係綠燈時行進,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在行進燈號轉為綠燈時,在中山路上之車輛仍無法行進,僅被上訴人行進之和平路快車道上之車輛得為左轉,故董順來可能因中山路上之車輛並未行進,故誤認其行進方向仍應為綠燈,致未能注意和平路快車道上單獨顯示左轉綠燈之情形而仍行進,並因查覺時緊急煞車,但仍與被上訴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較符合燈號顯示之順序及被上訴人駕駛之自小客車已行駛超過路口網狀區始發生碰撞之情狀。上訴人上開被上訴人搶先左轉之主張,本院經斟酌後,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至證人范侍鸞於刑事一審審理時雖證稱其工作之「好運檳榔攤」在中山路、和平路路口,事故發生時其看到被上訴人行車方向之燈號是綠燈,董順來騎機車闖紅燈等語;證人林傳凱於刑事二審審理時亦證稱:其聽到撞擊聲,跑出去看時,被上訴人行車方向是綠燈等語。但因其目睹燈號顯示之情形均係屬事故發生後之狀態,而被上訴人行進之左轉綠燈顯示期間僅約15秒,且一般人在聽聞碰撞聲響後,通常係先確認事故之發生地點,並注意發生事故之主要狀態後(如何種車輛及有無人受傷),始再研判或注意事故發生之可能原因(如燈號顯示及何方之過失)。故以上開左轉燈號僅為約15秒之短暫時間觀之,證人所稱見到燈號顯示之情形,其證明力應較薄弱,況證人林傳凱證稱其係聽到碰撞聲響後,先跑行約50公尺之距離,始見到燈號顯示情形,則其所為證言,就時間及距離之因素為考量後,尚難遽為採信,上訴人質疑此部分證言之可信度,即非全屬無據。但本院經斟酌上開燈號顯示順序及事故現場資料後,業可判斷本事故發生之原因,故未採用上開證言為認定之證據,上訴人對證言所為之質疑,亦無從影響判決之結果,併予說明。

㈤又董順來當時之行車方向號誌雖係紅燈,而有未依循號誌行進之過失,然系爭道路交通事故地點之道路平直,並無轉折之彎路,路口視線良好,被上訴人係先停止等綠燈後再起步左轉,則其左轉時之視線,應可清楚看見董順來行進方向之來車,且被上訴人係剛起步,車速不快,董順來又已駛越停止線進入路口,被上訴人應可於見到董順來所騎乘之機車時,即可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疏未注意致發生碰撞,亦應認有過失。本院經審酌上述各情,認為被上訴人之過失比例為30% ,董順來之過失比例為70% ,較屬適當。

六、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若干為適當部分: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92 條第1 項所明定。經查,顏秀菊主張其為董順來支出醫療費1,270 元、喪葬費308,100 元,董文芳主張其支出喪葬費21,0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收據、估價單、火葬場火化費繳款單及統一發票為據,核與所述內容相符,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故顏秀菊、董文芳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4 條所明定。顏秀菊係董順來之配偶、董文芳、董佳玲係董順來之女、董蕭錯係董順來之母,自均會因喪失至親而精神上受有傷痛,其等請求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又精神慰撫金之酌定,應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及痛苦程度等情。經查,顏秀菊為國中畢業,係家庭主婦,98年度所得4,390,291 元,名下有土地1 筆、房屋1 棟、汽車1 輛、投資43筆、財產總額5,092,882 元;董文芳係大學肄業,為現役軍人,98年度所得342,433 元,名下有土地3 筆、房屋1 棟、田賦9 筆、投資1 筆、財產總額2,112,770 元;董佳玲係大學學生,半工半讀,98年度所得161,884 元、名下有投資1 筆、財產總額200,000 元;董蕭錯並無學歷、98年度所得59,220元、名下有投資1 筆、存款1,700,793 元,財產總額1,800,793 元;被上訴人係高職畢業,從事賣薑生意,月入約2 萬餘元,98年度財產總額為912,400 元,除據兩造分別陳明外,並有原審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經濟狀況及上開事故之原因事實,認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在顏秀菊部分為120 萬元、董文芳、董佳玲、董蕭錯各以100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被上訴人應負30% ,董順來應負70%之過失比例,已如前述。又顏秀菊得請求之金額為醫療費1,270 元、喪葬費308,100 元及精神慰撫金120 萬元,合計1,509,370 元。董文芳得請求之金額為喪葬費21,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合計1,021,000 元。董佳玲、董蕭錯各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經以上開過失比例核算後,顏秀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452,811 元(計算式:1,509,370 ×0.3 =452,811 )。董文芳得請求之金額應為306,300 元(1,021,000 ×0.3 =306,300 )。董佳玲、董蕭錯各得請求之金額應為300,000 元(1,000,000 ×0.3 =300,000 )。

㈣又上訴人各由強制汽車責任險受領理賠375,000 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開金額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應由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中扣除,則經扣除後,顏秀菊得請求之金額為77,811元(計算式:452,811 -375,000 =77,811)。董文芳、董佳玲、董蕭錯得請求之金額,經扣除後,已無餘額可為請求,被上訴人即無再為給付義務。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雖可採信,但其主張過失比例為50% ,並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董順來於紅燈時違規行進,應負較多之過失比例,應屬可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除顏秀菊部分在77,811元及自99年5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外,顏秀菊逾此範圍之請求及董文芳、董佳玲、董蕭錯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郭慧姍

法 官 林紀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葉淑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上字第155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