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上字第159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上字第159號
- 上訴人
- 劉榮一
- 訴訟代理人
- 周俊源律師
- 被上訴人
- 劉明智
- 被上訴人
- 劉明正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
- 法定代理人
- 吳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1 年1 月11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該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台幣五十萬元,或增至一百五十萬元。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司法院(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 號函,已將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1 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數額,提高為新台幣150 萬元,並訂於91年2 月8 日起實施。又對於不得上訴之第二審判決而提起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1 項亦規定綦詳。而因租賃權涉訴,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以二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二期租金之總額為準。亦為同法第77條之9 所明定。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29 條第3 項規定,對於判決得上訴者,固應於送達當事人之正本內記載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惟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誤為此項記載,殊難因此即謂該判決得為上訴(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255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確認租賃權不存在事件,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劉明智及劉明正於98年10月2 日與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下稱國有財產局)簽訂租約(下稱系爭租約),承租國有財產局管理之國有坐落高雄市○○區○○段1496地號,面積553 平方公尺(下稱原系爭1496地號土地),租期自98年9 月2 日起至100 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1012元(見原審卷第56頁)。然因原系爭1496地號土地中之83平方公尺部分係由上訴人實際使用,依法此部分應由上訴人承租。國有財產局並於99年2 月5 日將該83平方公尺部分,函請分割為同段1496之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496-1地號土地),詎被上訴人竟以無效之系爭租約,訴請上訴人拆除系爭1496-1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致上訴人之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虞,爰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劉明智、劉明正與國有財產局間於98年10月2 日所簽訂系爭租約中之系爭1496-1地號土地租賃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不存在云云。是本事件核屬租賃權涉訟。其租賃期間為98年9 月2 日起至100 年12月31日止。而系爭1496-1地號土地於此期間之租金總額為4251元〔即每月租金152 元/ 月(見原審卷第56頁)27個月+152元/ 月29/30=4251元(元以下4 捨5 入)〕,則上訴人上訴第三審之利益數額為4251元,顯不逾150 萬元,而不得上訴第三審。雖本院於送達當事人之判決正本內,誤載得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惟揆諸首開說明,尚不得因於此不得上訴之判決,誤為得提起上訴之記載,即謂該判決得為上訴。是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自非合法,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之。
三、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150 萬元,應不得提起第三審之上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