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上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上字第16號上 訴 人 鍾賴菊鴻 鍾毓文 鍾毓興 鍾毓田 鍾毓英 鍾喜郎 鍾玉女 鍾毓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同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陸婉如、康永田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本院100 年度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提起笫三審上訴。按第三審上訴係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之情形外,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上訴人於100 年9 月16日對本院判決提起笫三審上訴,狀內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另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鍾賴菊鴻新台幣(下同)80萬元本息、給付上訴人鍾喜郎、鍾毓文、鍾毓興、鍾毓田、鍾毓明、鍾玉女、鐘毓英各50萬元本息,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430 萬元,第三審應徵裁判費65,35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補正前揭委任狀並繳納裁判費65,355元。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 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陳真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書 記 官 陳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