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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上字第8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蔡文貴李昭彥陳真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82號

上訴人
陳美璇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訴訟代理人
孫守濂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泓琮律師
被上訴人
曾添郎
被上訴人
王翔禎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曾楊美英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桓文律師
被上訴人
郭秀霞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3 月1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0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 年10月19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楊美英、曾添郎為夫妻,被上訴人王翔禎為其子媳,被上訴人郭秀霞則為曾楊美英之下線成員。曾楊美英為Albert與Kelvin等人設計之瑞士共同基金(下稱系爭基金)詐騙集團成員之一,其明知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不得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境外基金及多層次傳銷,竟自民國95年12月起至96年8 月止,以其位於高雄市○○區○○路33巷3 號5 樓之1 住處作為傳銷系爭基金之據點,以牟取推薦立即獎金、投資收益獎金及平衡獎金等3 種組織獎金利益之目的,向上訴人宣稱「瑞士共同基金係在多明尼加共和國註冊,並由外國知名投資專家操作,為投資收益率極高且風險最小之保本型基金」等誇大不實內容之說詞或書面之文件,由郭秀霞向上訴人推銷外,竟另行起意製作及交付「安全性百分百:投資保管分間,不怕惡意倒帳侵吞」、「即使基金公司不幸倒閉,資金也有100%的保障」、「台灣以前投資者有國泰企業及郭台銘,台灣現在投資者渣打銀行及花旗銀行,而大陸有15家大銀行都跟瑞士共同基金直接連線往來,也是瑞士共同基金的投資者,而大陸也唯有瑞士共同基金是合法的」等虛偽說明之文宣資料,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自95年12月25日起至96年6 月8日止,交付投資款2,313,000 元及帳務管理費24,682元(下稱帳管費)予郭秀霞,郭秀霞則委由訴外人郭恩慈製作及交付上訴人13張投資憑證,使上訴人受有2,337,682 元之損害。嗣曾楊美英與其下線即郭秀霞因分食獎金失和,上訴人改向曾楊美英直接申購系爭基金,上訴人在96年6 月22日、96年7 月5 日及96年7 月9 日分別交付購買系爭基金之投資款2,210,000 元、投資憑證每筆900 元之手續費計9,900 元,帳管費22,440元及獲利獎金11,000元予曾楊美英,使上訴人合計受有2,253,340 元之損害。又曾添郎除為曾楊美英之下線外,亦在場協助曾楊美英製作「Swiss cash個人紅利投資保酬表」、「市場開發獎勵表」、「何謂基金」、「瑞士共同基金之投資方式」及其他關於該虛偽基金之相關說明文件資料,誘騙包括上訴人在內之被害人陷於錯誤,且曾添郎亦於包括上訴人在內之被害人交付投資款時,代曾楊美英收受款項,曾楊美英於上訴人交付款項後,即指示王翔禎上網為上訴人登載製作投資憑證,及指示王翔禎向上訴人收取500元至900 元不等之手續費。退言之,縱認被上訴人等人未構成侵權行為,惟上訴人係因曾楊美英、郭秀霞之鼓吹,信任其等所為推銷招攬之詞,委任處理投資系爭基金事宜,曾楊美英、郭秀霞身為上訴人之上線,上訴人下單購買,曾楊美英、郭秀霞即可獲得前揭組織獎金及手續費外,上訴人另以1 美元兌換新台幣34元之匯率向曾楊美英直接購買系爭基金,若上訴人欲以點數換回價款及獲利時,曾楊美英則以1 美元兌換新台幣31元之匯率計價,並從中賺取匯差,雙方自有委任契約法律關係存在,曾楊美英、郭秀霞竟疏未為必要注意,致上訴人所交付購買基金之價金,完全挪往國外詐欺集團之帳戶血本無歸,其等處理系爭基金事務顯有過失。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為先、備位聲明請求:㈠先位聲明:1.曾楊美英、曾添郎、郭秀霞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337,682 元本息;⒉曾楊美英、曾添郎、王翔禎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253,340 元本息。㈡備位聲明:1.郭秀霞應給付上訴人2,337,682 元本息;2.曾楊美英應給付上訴人2,253,340 元本息。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先位聲明:1.原判決廢棄。2.曾楊美英、曾添郎、郭秀霞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337,682 元本息;3.曾楊美英、曾添郎、王翔禎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253,340 元本息。㈡備位聲明:1.原判決廢棄。2.郭秀霞應給付上訴人2,337,682 元本息;3.曾楊美英應給付上訴人2,253,340 元本息;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提出下列抗辯:

㈠曾楊美英:伊並無任何故意、過失為侵權行為,伊亦為被害人,所得獎金亦投入投資,損害逾3 、400 萬元。伊僅於96年3 月7 日經手上訴人投資金額35,000元及96年6 月間經手1,462,000 元,伊雖將該款項匯至香港中國銀行戶名PRECIOUS DIAMOND TRADERS係依照訴外人連水塗之指示,並無任何異常;另伊並未為上訴人處理投資本件基金,只是為上訴人辦理匯付購買基金金錢,但均是依照當時的匯率計算,並無調高匯率或收取帳管費、手續費之情事等語。

㈡王翔禎:伊是受曾楊美英委託,協助曾楊美英輸入電腦下單,對於本件案情均不知悉,沒有涉及侵權行為,與上訴人也無委任關係等語。

㈢曾添郎:伊不認識上訴人,也沒有直接與上訴人有接觸。否認曾製作基金文宣傳單、招攬他人投資基金等語。

㈣郭秀霞:伊並非曾楊美英下線,而係透過曾楊美英購買系爭基金,從未自上訴人處收受金錢,原將款項交給郭恩慈,因伊及上訴人均遭郭恩慈鎖碼,方拜託王翔斟代為解碼,不知如何下單購買基金等語。

㈤於本院均聲明:㈠駁回上訴。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上訴人因招攬不特定投資人購買系爭基金,涉嫌違反銀行或公平交易法部分,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33147 號案件偵查中。

㈡上訴人曾於96年6 月23日匯款1,462,000 元至曾楊美英於華銀帳戶內,曾楊美英並將該款項匯至香港中國銀行戶名PRECIOUS DIAMOND TRADERS帳戶內,該帳戶並非瑞士共同基金所指定之帳戶。

㈢上訴人曾於96年3 月7 日交付曾楊美英35,000元,由王翔禎輸入(憑證號碼twche0000000)。

㈣瑞士共同基金於96年8月18日關閉。

㈤曾楊美英曾交付上訴人「台灣以前投資者有國泰企業及郭台銘,台灣現在投資者渣打銀行及花旗銀行,而大陸有15家大銀行都跟瑞士共同基金直接連線往來,也是瑞士共同基金的投資者,而大陸也唯有瑞士共同基金是合法的」之文宣資料。

四、被上訴人等人是否曾招攬上訴人購買系爭基金?該行為是否涉及不法,而構成侵權行為?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85 條第1 項所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之。本件被上訴人既否認有何侵權行為,上訴人即應就被上訴人之故意或過失為不法行為致其權利受有損害等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無非係引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97年度金重訴字第19號等刑事卷證(下稱第19號刑事案件),主張被上訴人以前述詐欺手法,詐騙上訴人投資系爭基金而有侵權行為。惟瑞士共同基金實為網路騙局,為馬來西亞政府所查獲之不法詐騙案。該詐騙案係由案外人Albert、Kelvin設立SwissC ash及SWISS MUTUAL FUND ,經由設立www.swisscash.biz 、www.swisscash.net 、www.swissmutualfund.biz 等網站(以下簡稱SwissCash 網站),以中文、英文、馬來西亞文等各國語言顯示,宣稱SwissCash 是SWISS MUTUAL FUND (即瑞士共同基金)的業務,而SWISS MUTUAL FUND 是一家基金管理公司由法國Cheviot 家族於1948年設立,該公司運作於瑞士伯恩,歷經48年後,因歐洲金融法規改變,SWISS MUTUAL FUND 乃於1996年搬遷至多明尼加,SwissCash 網站亦有列示出SWISS MUTUAL FUND 在多明尼加的地址及其紐約辦事處的地址。該網站以「Swiss Mutual Fund 成立於1948年,近60年來,我們不斷強化" 金融菁英團隊" ,也幫助過很多大型企業團隊、國際知名財團,達成財務規劃與獲利目標」、「Swisscash 為其投資者提供保本固定收益率」、「保障您在450 天內獲得300%之合理收益率」等廣告,說明該基金之投資者須於該基金網站開立帳戶,網站上稱該虛擬貨幣為e-point ,並訂每1 單位之e-point 等於美金1 元,購買該基金之本金及獲利均以網路虛擬貨幣e-point形式存於虛擬帳戶內,會員間得於網站內自由移轉e-point。訴外人張維華於95年8 月間因訴外人張維智、綽號「小余」(即馬來華僑余昌祜)、「BB」等人之介紹,開始投資該基金,並將之介紹高育捷等人,而引進國內。初始產品代號原為SIP15300,以15個月為一個期限,每月固定獲利,累計15個月到期即可獲利300%;96年4 月後該基金產品改為SIP25 ,每月固定獲利為25% ,無到期日;此外,並有直接推薦立即獎金、投資收益獎金及平衡獎金(俗稱對碰)等3種 介紹獎金制度(刑事一審第19號卷㈡第65頁、第13號卷第16頁、第63號卷第35頁、第39號卷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並有上述http://www.swisscash.net網站上所陳列之資訊影印本、宣傳資料與「The new era of financial gateway」說明書之記載可稽(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證據卷,下稱證據卷,卷㈠第136-150 頁、卷㈣第17-44 頁,說明書則置於第39號卷宗捆帶內),應均堪認屬實。另上開瑞士共同基金網站係於96年8 月18日無預警關閉,張維智等人亦避不見面,亦無任何說明及處理作為(刑事一審第19號卷㈡第65-66頁、第13號卷第16頁、第63號卷第35頁、第39號卷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

㈢刑案部分,檢察官雖起訴認張維智、連水塗、黃俊明等人利用網際網路興起虛擬帳戶、虛擬貨幣、多層次傳銷等概念,以多層次傳銷方式,由張維智於94間滯留國外時,與綽號「小余」、「BB」等人於國外伺服器上架設「瑞士共同基金網站」(英文為Swiss Cash,原網站網址為http://www.swisscash.net),並由「小余」等人於香港等地之金融機構開設SMF INTERNATIONAL LIMITED 、EE CHANG KU (即「小余」之英文姓名)、FUNG LOK TRADING CO.、GLIT TERGEMI INTERNATIONAL、GLOBAL EXCHANGE 、PENTA EXIM、PENTA TRADES、PRECIOUS DIAMOND TRADERS等個人或公司之帳戶,作為收受款項之用,以前述不實之書面資料,招攬投資該基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以現金、匯款或轉帳等方式交付款項予張維華、連水塗等人,或經由張維華、連水塗等人轉知前述「小余」所開立之國外金融機構帳戶,使被害人受有7 億餘元之損害,而共犯詐欺等罪嫌。然台北地院前開第19號等刑事判決以張維華、連水塗等人並無架設網站伺服器、經營網路交易平台之能力,且無證據證明瑞士共同基金網站及其交易機制,係張維華、連水塗等人所創設、營運或操作、維護等。連水塗、黃俊明等人均必須將參與瑞士共同基金之人所交付款項匯往國外特定帳戶後,始於瑞士共同基金網站之投資者帳戶顯示投資金額等情以觀,難認張維華、連水塗等人與設立瑞士共同基金之Albert、Kelvin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為張維華、連水塗等人無罪之諭知,有該刑事判決足憑(原審㈡卷第268 至294 頁)。

㈣上訴人雖主張連水塗於95年9 月間加入馬志修之下線參與瑞士共同基金之銷售後,即與張維華等人配合,積極協助「小余」(及馬來西亞華僑余昌祜)等人於國內咖啡廳等場所公開說明該基金之投資事宜,進而藉由與小余聯繫之機會,取得小余「聯絡窗口」之身分;嗣小余連續數次更換國外收款帳戶,均告知連水塗,再由連水塗告知黃俊明、曾楊美英等人,且連水塗另以收受現金或要求被害人匯入合作金庫大里分行其女兒連婉婷名義帳戶之方式,收受被害人交付被詐騙之款項,該等帳戶收受被害人交付款項高達1 億餘元之鉅,有台北地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20881號起訴書可參。可見被害人欲購買瑞士共同基金之投資款項,或許原得由系爭基金網站公告或上線轉知之方式,自行運作,但嗣經小余等人之變更及連水塗等人之運作,已與該基金之最初創始人Albert、Kelvin等人脫勾,藉由連水塗等人以自己之名義運作、收款、匯款、出賣點數,且須以上線聯絡窗口之身分始能上網登錄、購買云云。然,連水塗自稱:因馬志修之介紹,自行上瑞士共同基金網站瀏覽,認有利可圖後經馬志修之推薦開始投資及推薦該基金;剛開始都是匯款至英國Barclays Bank PLC 、帳號為00000000號、戶名為「IMF Internation Limited 」帳戶,後來匯款帳戶陸續有變更,每次匯款帳戶變更,瑞士共同基金網站都會公告,我們在依照網站上的指示,將投資款項匯到指定銀行的帳戶;匯款後在網站上自己之帳戶填載匯款水單上之銀行名稱、水單編號、住址、金額等資料送出,隔3 至7 天即可查得投資數額的增加;使用其女兒之帳戶,係因其信用不良無法開戶;伊非小余在台灣之聯絡人或代理人,大部份投資人皆有小余之電話,他們自己不想打國際電話,才會要伊打電話問小余等語(台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24151 號偵查卷第376 至383 頁);至於曾楊美英固於96年6 月間將上訴人所匯款項1,462,000 元匯至香港中國銀行戶名PRECIOUS DIAMOND TRADERS帳戶內,惟此匯款帳戶係經由證人連水塗所告知,該帳戶係經由「小余」所指示等情,亦據連水塗於原審結證明確(原審㈡卷第257 頁),而依系爭基金之相關宣傳說明資料所載,投資人均得自由在系爭基金網站,或經由上線告知之方式,取得該基金之國外帳戶帳號而逕行匯款,無須透過其上線始得進行投資,是個別投資人除因節省手續費、匯費或無匯款經驗、匯款能力,因而將投資款交由其他投資人代為匯款,此情分據徐惟鈺、陳一銘、張大正、林雲婕及張芳榛等人於97年度金重訴字第19號刑事案件中證述明確。參以該案經由連水塗匯款者,並無人未收受同額之該基金憑證,且上訴人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自陳:因該基金給每個投資人一個網路虛擬帳戶,投資人可上該網站查詢個人的投資狀況及獲利情形,我曾在網路上看到我的獲利情形,與曾楊美英告知的情形一致,我曾提領一次美金1 萬元的獲利等語(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證據卷一64頁背面)。另該案證人劉春玉將錢交給同案被告趙丕昂,由趙丕昂幫忙輸入電腦,取得瑞士共同基金帳戶,也有每月領出獲利,並沒有虧錢等語(刑事一審第19號卷㈢第246 、247 、251 頁)、證人郭琛證稱繳款後有次伊向該案被告楊連玉詢問伊之憑證,楊連玉就教伊如何上網用密碼登入看投資款有無進去等語(刑事一審第19號卷㈢256 頁背面);證人陳秀凰證稱:郭琛會自己進入瑞士共同基金的網站操作等語(刑事一審第19號卷㈣37頁),並無與原定方式不同或由上線完全獨攬或將上訴人所交付投資款匯往非瑞士共同基金帳戶之情事。則上訴人前述所稱顯與該刑事卷所呈現證據不符。此外,上訴人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

㈤曾楊美英雖不否認曾代上訴人匯錢,然曾楊美英之上線黃俊明或連水塗等人,並無證據證明與該基金創設人Albert、Kelvin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有違法行為,業如前述。而前開起訴書,亦未認定曾楊美英、曾添郎、郭秀霞及王翔禎亦共犯前開罪嫌,甚尚援引曾楊美英之證述,用以證明其係遭黃俊明、黃坤彬及賴源水等人誘使投資系爭基金,並認定曾楊美英之下線為郭秀霞,是上訴人以系爭第19號刑事卷證資料,充其量僅可認定系爭基金係屬虛設,惟尚難遽認曾楊美英、郭秀霞、曾添郎及王翔禎有何施用詐欺手法之侵權行為。

㈥又,曾楊美英、曾添郎、王翔禎之學經歷分為國小、高中及國中,渠等並無投資其他私募基金之經驗,遑論其有何能力查知系爭基金為虛設基金,亦據其等具狀陳明到院(原審㈡卷第28頁),雖上訴人主張曾楊美英曾任職保險公司擔任業務員、處長等職務始退休,及於刑案中證稱:伊當時不知道以為像國泰的基金一樣等語,進而認曾楊美英應對基金經政府主管審核通過方屬合法等情,應予知悉,並舉曾楊美英於法務部調查局及台北地院前開刑事案件之證述為證(原審卷㈠第297 頁背面),惟曾楊美英於法務部調查局偵查中已明確供述,其於結婚後任職保險公司擔任業務員,於80年間即離職等語,並未提及其任職至處長職務,且曾負責推銷基金業務等隻字片語,另審閱曾楊美英於台北地院前開刑事案件所為之證述,均係就其投資系爭基金之過程,甚依該筆錄所載即可認定曾楊美英對於投資基金之事,均係透過黃俊明介紹始知悉,而利潤為何係透過網路介紹,匯款事宜則透過連水塗指示,其不知原因等語明確(原審㈠卷第291 頁至第301 頁),是上訴人援引該筆錄主張曾楊美英、曾添郎、王翔禎及郭秀霞,亦有重大過失云云,顯屬無據。

㈦曾楊美英固不否認曾交付上訴人「台灣以前投資者有國泰企業及郭台銘,台灣現在投資者渣打銀行及花旗銀行,而大陸有15家大銀行都跟瑞士共同基金直接連線往來,也是瑞士共同基金的投資者,而大陸也唯有瑞士共同基金是合法的」及「瑞士共同基金係在多明尼加共和國註冊,並由外國知名投資專家操作,為投資收益率極高且風險最小之保本型基金」等之文宣資料,然依上訴人所提出「被告曾楊美英與其下線即被告郭秀霞向原告(即上訴人)詐欺投資款明細表」(原審卷㈠第302 頁),所載上訴人於95年12月25日為第一筆投資,於本院陳稱:該等款項係透過郭秀霞所為等語(本院卷第96頁,該部分為郭秀霞所否認如後所述),係在上訴人於96年3 月7 日交付35,000元現金於曾楊美英之前,即上訴人在曾楊美英交付該文宣資料前,即已開始投資瑞士共同基金,顯見上訴人並非曾楊美英交付該文宣資料始起意為投資行為。且交付該文宣等資料之行為,並未超出系爭基金遊戲規則,亦難認係不法行為。另上訴人雖引證人郭恩慈及蘇明輝等人之證言為證,然參酌上訴人原主張郭恩慈亦有向上訴人推銷系爭基金,就訴之聲明所請求金額亦要求郭恩慈與被上訴人併為連帶給付,而聲請支付命令(原審㈠卷第1 頁至第4 頁、第49頁至第51頁、第65頁至第83頁),甚於被上訴人等人聲明異議後,再以郭恩慈為本件被告提起訴訟(原審㈠卷第203 頁至第209 頁),嗣始以對郭恩慈部分因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為由,具狀撤回對其起訴(原審㈠卷第349 頁),是上訴人嗣以郭恩慈之證言為本件舉證,該證人之證言真實性為何,非無可疑。另證人蘇明輝同與上訴人為系爭基金之被害人,所為證詞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慮。況以,依上訴人所舉另一證人傅沛泳結證所述,證人僅認識曾楊美英,其之前即已聽聞系爭基金,後聽到曾楊美英亦有購買,故委託曾楊美英代為下單,雖由其媳即王翔禎以電腦列印出投資憑證,然未曾聽聞曾楊美英告知有支付薪資予王翔禎,亦未給付任何手續費予曾楊美英,且購買系爭基金除將本金領回外,尚獲得2 、3 萬利益等語明確(原審卷㈡第251 頁至第252 頁),是依該證人所述,益認上訴人所主張前開侵權行為事實,並無法證明。

㈧從而,依上訴人所提出投資憑證等證據,或可證明上訴人確曾投資系爭基金,但既不能證明曾楊美英、郭秀霞有何不法行為,且系爭基金為網路騙局,與曾楊美英接觸之上線連水塗等人並不知情,為前開第19號刑事判決所認定,衡諸事理,為該案被告之下線之曾楊美英、郭秀霞更無知情可能。上訴人所受損害,乃係遭系爭基金創設人詐欺所致,與曾楊美英、郭秀霞無涉,遑認與曾添郎、王翔禎有何關連。此外,上訴人復未能為其他舉證證明曾楊美英、郭秀霞、曾添郎及王翔禎等人有何侵權行為或共同侵權行為,則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即無可取。

五、上訴人與曾楊美英、郭秀霞間有無委任關係存在?曾楊美英、郭秀霞是否有違背委任任務之情事存在?若有,上訴人所受損害若干?

㈠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544 條明定。另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同法第535 條定明。

㈡上訴人雖提出13張系爭基金憑證為證,主張交付郭秀霞2,313,000 元投資款、24,682帳務管理費云云,然為郭秀霞所否認,稱:除96年3 月7 日35,000元現金部分,係上訴人交給曾楊美英者,其餘皆未經手等語。曾楊美英對於收受該筆35,000元款項,並不爭執,應堪信實。上訴人就郭秀霞收受其餘款項部分,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郭秀霞否認與上訴人間有委任關係,尚堪採信。至上訴人提出11張系爭基金憑證為證,主張委任曾楊美英處理投資系爭基金事宜,並支付曾楊美英等人2,210,000 元投資款、手續費9,900 元、帳務管理費22,440元、獲利獎金11,000元云云,曾楊美英除承認收受1,462,000 元,並已匯付外,否認收受其餘款項。且僅受上訴人委託為其下單等語。上訴人對於交付其餘款項(包括受有報酬部分)及其委任事務為處理投資瑞士基金等情,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切結書即已載明「本人委託曾楊美英代統籌辦理匯款至公司指定國外帳戶」,依該切結書所載,上訴人所委任曾楊美英之事宜僅為將上訴人投資款項存入帳戶內,而依上訴人所提出之投資憑證(原審㈠卷第302 頁至第339 頁),亦可認曾楊美英確有代為匯付購買系爭基金,是依當時所視,該委任事務亦經曾楊美英履行完畢,依上情難認其等有何違反委任事務之處理。

㈢上訴人投資款項事後因系爭基金網站無預警關閉致未能取回,惟核其情節,尚與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有違,亦即此係遭Albert與Kelvin等人詐欺所致,亦據系爭第19號刑事判決所認定在案,自與曾楊美英、郭秀霞處理委任事務無相當因果關係。

㈣曾楊美英雖因介紹上訴人投資系爭基金而受有獎金,但該獎金是來自於Albert與Kelvin等人之給付,而非上訴人所給付。此外,上訴人雖主張曾楊美英曾收受帳務管理費及匯差,為有償委任云云,為曾楊美英否認。且上訴人就此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因認上訴人與楊美英間即使有委任關係,亦屬無償委任,則只要依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即不得認其有過失,而曾楊美英既因受騙致連自己資金都投入系爭基金,已如上述,是應認已盡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而不得認其有過失。要言之,上訴人依委任關係請求曾楊美英、郭秀霞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同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曾楊美英、郭秀霞、曾添郎、王翔禎共同不法侵害其權利,致其受有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或主張曾楊美英、郭秀霞受其委任,卻未盡善良管理人責任,致其受有損失,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等語,均不可採。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款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

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陳真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金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上字第82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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