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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0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0號
- 上訴人
-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中興
- 訴訟代理人
- 郭憲文律師
- 被上訴人
- 張中芃
- 訴訟代理人
- 歐陽志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6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保險字第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 年2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翔立,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劉中興,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5頁),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7年3 月21日,向上訴人投保「世紀經典變額萬能終身壽險A 型」(保單編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及受益人為被上訴人,被保險人為被上訴人父親張金水,身故保險金額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被上訴人於投保當時,即向上訴人所屬業務員雷韻蓉告知張金水曾患有肝炎,並詢問是否須先經體檢始能投保,雷韻蓉告知系爭保險契約不需體檢,且相關告知事項由其代填即可,被上訴人便依照雷韻蓉指示,於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書上簽名。嗣張金水於98年8 月21日因食道靜脈出血併休克、肝炎、肝硬化、肝癌等症狀,至高雄長庚醫院急救治療,於同年10月17日病故,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15日向上訴人提出理賠,上訴人於同年12月18日以被上訴人違反告知義務為由拒絕理賠,然被上訴人於投保時已告知張金水患有肝炎,上訴人拒絕賠償顯無理由,爰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及遲延利息。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0 萬元,及自99年1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否認被上訴人於投保時已告知張金水患有肝炎,無論要保書上之告知事項由何人填寫,被上訴人業已簽名同意授權代填,即不得免除據實告知義務,故被上訴人顯已違反保險法第64條之據實說明義務,且上訴人解約未逾1 個月之除斥期間,上訴人自得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又縱認上訴人不得據此解除契約,依保險法第127 項規定,保險契約訂立時,張金水已罹患肝炎等病症,上訴人對是項疾病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97年3 月21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受益人,以其父親張金水為被保險人,向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契約,身故保險金額為150 萬元,並有系爭保險契約為證。
㈡系爭保險契約為上訴人之業務員雷韻蓉向被上訴人所招攬。
㈢張金水於98年8 月21日因食道靜脈出血併休克、肝炎、肝硬化、肝癌等症狀,至高雄長庚醫院急救治療,嗣於同年10月17日病故,並有死亡證明書、高雄長庚醫院99年10月15日(99)長庚院高字第991352號函文及所附病歷資料為證。
㈣被上訴人於97年3 月21日為張金水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時,張金水已罹患肝炎、肝癌。
㈤上訴人於99年2 月9 日以台北郵局第177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解除系爭保險契約,經被上訴人有收受。
六、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是否違反保險法第64條規定之告知義務?
㈡上訴人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是否已逾1 個月之除斥期間?是否合法生效?
㈢上訴人得否依保險法第127 條規定,免除給付責任?
七、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是否違反保險法第64條規定之告知義務?
⒈經查,被上訴人於97年3 月21日為張金水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時,張金水已罹患肝炎、肝癌一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經原審向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醫院)函詢張金水生前罹病之情形,該醫院函覆稱:「張君因在外院檢查發現B型肝炎、C型肝炎及肝功能異常...,96年2 月21日腹部超音波檢查,發現有肝臟腫瘤...96年4 月17日再次執行病理報告,證實為肝癌細胞」等語(見一審卷第89頁),故此事實堪以認定。
⒉復查,要保書告知事項就被保險人五年內曾否因患肝炎、肝功能異常等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之詢問係記載「否」,有該要保書可稽(一審卷第29頁),被上訴人雖辯稱,簽訂系爭要保書時,有向業務員雷韻蓉表示其父患有肝炎,是否需體檢始能投保,雷韻蓉當時表示,本件保險不需體檢,且相關之告知事項由雷代為填寫即可云云,並舉證人蔡孟津為證,惟查證人蔡孟津於原審證稱:「因為時間久了,當初在談的時候,原告(被上訴人)是否有告知雷韻蓉原告父親罹患肝炎,我不清楚」(見一審卷第131 頁)。證人雷韻蓉於原審證稱:「我都有詢問原告(被上訴人)其父親的身體狀況,原告都回答沒問題,原告是很謹慎的人,原告有要求我提供空白要保書回去看過,確定無誤他才簽約,要保書上的告知事項勾選是原告自己勾的,其餘要保人欄、被保險人欄、保障內容欄、續期保險費欄、投資標的欄、告知事項欄中之身高、體重為我所填載及勾選。我都是問過原告後當面填寫或勾選,後由原告在要保人欄簽名,談論期間沒有提到健檢的問題,公司主管收到要保書後有問我被保險人年紀較大會有體況問題,所以要我再次向要保人確認,我當天就打電話給原告再次確認,我有問原告其父親有無既往病症,原告回答說不知道,應該是沒有問題,原告申請理賠時,公司有去查被保險人的病歷,才知道被保險人投保時已罹患肝癌,我就打電話給原告告知無法理賠,並且問原告當初為何沒有告知原告父親罹患肝癌的事情,原告說對不起他也不知道。」等語,則被上訴人於簽約時未據實告知其父已罹肝炎之事實應堪認定。被上訴人雖主張,要保書均為雷韻蓉所填寫、勾選,且雷韻蓉表示不需體檢等語,惟查,依上述雷韻蓉之證言,可知雷韻蓉縱有代為填寫或勾選之情事,亦是於詢問過被上訴人後始當面填寫,且被上訴人已於要保人欄簽名,是可見不論該告知事項係由何人勾選,應係依被上訴人之意思填載甚明。又依上訴人之陳述,可知系爭保險契約,依上訴人公司之規定不需體檢,縱使被保險人張金水年紀已大,然因被上訴人並未告知其父張金水有罹病之情形,自毋需體檢,則雷韻蓉因此告知不需體檢,亦無不當。
⒊按保險法第64條第1 、2 項規定之告知義務為法定義務,要保人應負據實說明之義務,且契約有關詢問事項既經要保人說明,縱契約為他人所代填,自係經要保人同意而授權填寫,要保人並不因而免除據實告知之義務,基此,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有違反保險法第64條所規定之告知義務一節,應屬可採。
㈡上訴人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是否已逾1 個月之除斥期間?是否合法生效?
⒈上訴人抗辯其知悉有解除原因之日期係99年1 月13日,並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醫院)及高雄長庚醫院之病歷摘要表,其上所蓋上訴人公司之理賠科收訖章分別為99年1 月13日、99年1 月14日為證,(見一審卷第146 、147 頁),經原審函查結果,高雄長庚醫院以100 年5 月26日(100 )長庚院高字第A42071號函覆稱:「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函查張金水病情,本院已於99年1 月7 日以郵遞方式提供病患就醫診療結果摘錄報告乙紙」等語,高醫醫院以100 年5 月11日高醫附行字第1000001666號函覆稱,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發文至本院索取張金水診療病歷摘要,並於99年1 月8日派員至本院領取」等語,惟查,⑴高雄長庚醫院上開函文之承辦人員李曉萍於本院證稱「函文上面這個1 月7日的日期是病歷室跟我說他們在1 月7 日寄出去,後來我再和病歷室確認,他們告訴我說99年1 月7 日結案之後會再呈主管核簽再寄出去,這樣會有3 至5 天的時間差距;99年1 月7 日不是真的郵寄日期。」。該院病歷室之承辦人員林枝勳則證稱:「摘錄報告右上角有一個99年1 月7 日的日期是我寫的,就是我們病歷室結案完成的日期,就是醫生寫完,我們要送出去的日期,任何一個保險公司所聲請要結案,同一天的我們就一疊送去給我們組長批,組長批完後,還要給醫事處專務批示,之後再給我們醫事處的處長批完後,就由秘書處秘書寄出去。這不是郵件寄出去的日期,這個日期只是我們結案的日期。因不同單位不可能當天就寄出去。李曉萍有來問我,我跟他說還有行政流程的時間。」再依本院向高雄長庚醫院函詢上開摘錄報告之副聯,其末尾主管核簽欄除有印章外,另有(陳怡靜代1/8 )之簽署,則有簽核人員簽於99年1 月8 日,顯非1月7 日寄出,是依上開證人證述,高雄長庚醫院之函覆承辦人員誤摘錄報告病歷室人員所填之1 月7 日為郵遞日期,實際上病歷填完日期要再經內部行政程序簽核,郵遞日期已是3 至5 日後之時間,是高雄長庚醫院函覆之99年1月7 日郵遞寄送,顯有誤。⑵高醫醫院上開函文之承辦人陳繼鳳於本院證稱:「函文說明二的時間(99年1 月8 日)是總務室告訴我的發文時間,就是我們回給法院作附件,我不知函的日期就是三商公司到總務室領取的日期,我們都是以來文日期為領取的日期,三商實際領件的日期我不清楚,我們就是依照總務室的回答回函,我們真的不知道他們是何時來領取,且時間這麼久,只能依照上面的日期回答。」等語。而高醫醫院總務室承辦人涂保吟到院證稱:「這個函就是回復三商的結案函,這個(發文)日期一般我們文書作業都是當天經手就會蓋日期;一般是保險公司的業務人員來領取,....,這件是保險公司來領的情形,我們就放在鐵櫃,他們會派員來簽名領取;三商實際派員來領件的日期我不記得,因領件的太多,且鐵櫃放在另一邊,我們在工作,他們來我們不知道,本件發文及領件日期是否一致我不清楚。」等語,則依上開證人之證言,可見高醫醫院覆函之99年1 月8 日領取日期是承辦人員陳繼鳳依總務室承辦人涂保吟蓋印及告訴伊之日期,總務室人員完成後即放入鐵櫃,待上訴人來領取,至何時來領取,他們均不知道,不清楚是發文日期與領件日期是否相同。又據證人即上訴人公司之理賠承辦人鄭智鴻於本院證稱:「高醫回覆之病歷摘要表發文前後沒有通知我們,一般是我主動去領取,我們部門規定我們要在每週的星期四去拿,如果有事就要提前一天去拿,這件領取的時間就是上面理賠蓋的日期,這是我們當天去醫院的日期,我們當天回來當天蓋章並輸入電腦系統才算整個流程完成,我肯定我們在1 月8 日沒有去拿這個文件回來」等語,可認上訴人就高醫醫院回覆之病歷摘要表大多在每星期四前往領取,有事才提早一天為週三,本件上訴人之理賠人員已明確在病歷摘要報告上蓋印1 月14日,足認上訴人至高醫醫院領取病歷摘要報告之日期為99年1 月14日,非高醫醫院發文所稱之1 月8 日。
⒉綜上,上訴人抗辯伊分別於99年1 月13日、14日收受高雄長庚醫院及高醫醫院之張金水之病歷摘要報告,始知悉張金水已罹患肝癌,嗣於99年2 月9 日發函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並未逾一個月之除斥期間等情,應為可採。故其解除契約已合法生效。
八、綜上所述,系爭保險契約既經上訴人合法解除,被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身故保險金150萬元,及自收受理賠通知書15日之翌日即自99年1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原審予以准許,自有未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本件事證已明,有關上訴人得否依保險法第127 條規定免除給付責任之爭執,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論述,併此敍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