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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勞上易字第23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簡色嬌郭慧珊林紀元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上易字第23號

上訴人
林惠菁
訴訟代理人
蘇佰陞律師
被上訴人
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文聰
訴訟代理人
高振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6 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 年9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民國97年12月5 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保險業務人員並兼任襄理。詎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11日以伊明知所招攬以訴外人朱培智為被保險人之保單,並非由朱培智親自簽名而仍送件為由,將伊解聘,並通報保險公會撤銷伊之保險業務人員登錄。然伊確非「明知」系爭保單非朱培智親自簽名,而係相信訴外人即要保人朱勤表示係由朱培智親簽,且僅屬初犯,依被上訴人訂定之「幸福人壽業務制度準則管理規章篇」(下稱系爭管理規章)第35條規定,其處分僅為記2 次小過而非解僱,況被上訴人為終止時,已逾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除斥期間,故被上訴人所為終止,即不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屬存續。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聲明求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98年8 月31日接獲朱培智之傳真,表示系爭保單上並非其本人親簽之申訴書後,即進行查證,而上訴人提出之業務報告書上,仍堅稱係在朱勤自宅中親晤朱培智親簽完成。嗣因朱勤於98年10月12日提出聲明書,表示系爭保單確非朱培智親簽,而係上訴人唆使其代簽,伊經比對朱培智所提供之護照簽名資料後,確認簽名並不相同,且上訴人仍否認知情,已嚴重損害伊商譽及形象,伊始依系爭管理規章第52條第18項規定決議解聘,並通報公會撤銷登錄,並於98年11月11日向上訴人終止僱傭關係,自未逾法除斥期間,應屬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部分:

⒈上訴人自97年12月5 日起,受雇於被上訴人,並隸屬高屏營業部新興一通訊處,擔任保險業務人員及兼任襄理。

⒉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11日以上訴人明知所招攬送件之系爭保單,並非朱培智親自簽名,並經朱勤表示係上訴人唆使代簽為由,將上訴人解聘,並通報保險公會撤銷登錄,且於同日告知上訴人。

⒊系爭保單並非朱培智親自簽名。

㈡爭執部分:

⒈上訴人是否明知系爭保單非朱培智親自簽名。

⒉上訴人之行為應適用系爭管理規章第35條或第52條第18項之規定。

⒊被上訴人之終止是否合法。

五、上訴人是否明知系爭保單非朱培智親自簽名部分:

㈠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不爭執系爭保單非朱培智所親簽,但陳稱其並非「明知」此情事等語。惟查,證人朱培智於原審證稱其在本案發生前並未遇過上訴人,且上訴人事後曾拿契約變更書要其簽名,其仍未簽名等語;證人朱勤則證稱系爭保單上朱培智之簽名,是其與上訴人商量後,上訴人要其以不同筆所簽,且最後1 份文件,係上訴人在肯德基速食店內,將文件貼在玻璃上,並描繪朱培智簽名等語;再參以上訴人在原審自承其並未看到朱培智親自在系爭保單上簽名等語。可見上訴人確未曾親晤朱培智,並親見朱培智在系爭保單上簽名,則其知悉系爭保單非朱培智所親簽,甚為明確。

㈡又上訴人雖陳稱其係朱勤告知系爭保單係由朱培智親簽而誤信朱培智確有親簽,並非明知非朱培智親簽而送件等語。然被上訴人於98年8 月31日接獲朱培智之傳真,表示其並不知悉系爭保單情事,亦未在系爭保單上簽名後,為確認事實真相,即請上訴人提出說明。而上訴人在所提出之業務報告書上陳稱係「要保人(朱勤)主動要保,前後多件保單都在要保人自宅親晤被保人(朱培智)親簽完成」等語,有上訴人親簽之業務報告書在卷可稽。則上訴人在事件調查之初,係表示有親晤朱培智且係朱培智所親簽,此與其嗣後陳稱係因朱勤出具由訴外人楊曉萍招攬之保單上朱培智之簽名,與系爭保單上朱培智之簽名相同,致誤認係朱培智親簽,已不相符合,且上訴人嗣後又再改稱去找朱勤時,朱培智亦在場,其去廚房煮湯回來,朱勤說朱培智已簽好名等語,更與前述內容相互矛盾,況經原審詢問朱培智及朱勤後,其等均證稱並未曾在同一場合遇見上訴人等語。則從上開事證觀之,上訴人就是否曾會晤朱培智之陳述,前後並不一致,且其身為保險業務員,並招攬系爭保險,則就保單是否由被保人親簽一節,依相關作業規範,本即應在場親自確認,以免爭議,而上訴人竟陳稱係聽聞朱勤之告知即為誤信,顯違常情,況朱培智與上訴人間並無怨隙糾紛,且系爭保單確非其所親簽,亦如前述,則其所為證言,應無虛構而設詞誣陷上訴人之必要,本院經斟酌後,認屬真實而可採信。故上訴人稱係誤信朱勤之告知,顯不足採。

六、上訴人之行為應適用系爭管理規章第35條或第52條第18項之規定部分:

㈠按系爭管理規章第35條規定:「各級業務人員於招攬契約時須親晤要、被保險人,且相關保險契約文件應經其親自簽章,絕不得為要、被保險人代簽名、用印。業務人員第1 次初犯,記小過2 次。第2 次再犯,記大過1 次,並停止招攬半年。第3 次累犯,解聘並撤銷登錄。」,而第52條第18項則規定:「明知文件非保戶親簽仍送件,影響保戶權益者,撤銷登錄。」,則從上開規定之內容觀之,雖均屬保險契約文件若未經要保人、被保險人親自簽章時之處理規範,但仍有輕重不同程度之懲處,且第35條之情形並因是否初犯而有不同之處分,而第52條第18項之情形則縱屬初犯,仍即解僱及撤銷登錄。就此而言,兩者顯仍有其分別規範之目的及適用範疇。

㈡又系爭管理規章第35條之用語為「絕不得為要、被保險人代簽名、用印」,可見其係處理業務人員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簽名之事宜,亦即業務人員縱經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同意,仍不得代為簽名、用印,以確保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確有同意投保之真意及證明方法,並避免嗣後就保險契約是否成立有所爭議;而第52條第18項之用語則為「明知非保戶親簽仍送件」,可見係處理業務人員明知保險文件未經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親簽而仍送件,並因此種情節係業務人員明知保險契約並未經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親簽,已無從佐證認定保險契約之成立,並易發生保險契約所欲極力規避之道德風險,與第35條僅為業務人員在知悉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有投保之真意而代簽之情形不同,故而加重其懲處效果。而上訴人係明知系爭保單並非朱培智所親簽而仍送件,自應適用第52條第18項之規定處理,上訴人主張應適用第35條之規定,自不足採。

七、被上訴人之終止是否合法部分:

㈠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為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所明定。又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書第7 條約定,業務人員違反保險法、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等政府訂頒之相關法令或被上訴人訂定之幸福人壽業務人員管理規章等相關規定,經處分解聘或撤銷登錄者,被上訴人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上訴人明知系爭保單並非朱培智親簽仍予送件,且朱培智是否親簽同意為系爭保單之被保險人,對朱培智之權益有重大影響,則被上訴人援引系爭管理規章第52條第18項規定,撤銷上訴人保險業務人員之登錄,並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自屬有據。上訴人雖陳稱系爭保單既因朱培智並未同意及親簽而不生效力,對朱培智之權益即無影響,情節自非重大,施以記過等處分即為已足,被上訴人之解僱處分,應屬過當等語。然上訴人明知系爭保單非朱培智親自簽名仍送件,致朱培智在形式上受有系爭保險契約效力之拘束,自屬影響其權益,況上訴人身為業務人員,明知系爭管理規章之規範內容及效果,仍就明知非保戶簽名之保單執意送件,其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情節顯屬重大,被上訴人之解僱懲處,並無過當可言,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不足採。

㈡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於98年8 月31日接獲朱培智之傳真,即可比對護照及系爭保單上之簽名,而確知朱培智所稱之情事,且上訴人之直屬主管郭寶鳳於98年9 月間即調查並瞭解相關情事,被上訴人亦應已知悉,則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11日所為終止,顯已逾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 項所規定之30日除斥期間而不合法等語。然查:

⒈上開條文固規定雇主終止契約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但所謂「知悉其情形」應指客觀上雇主已得明確知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而言。否則,若雇主於未經查證釐清並確認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事實前,即貿然終止,自無從保障勞工權益及維持勞資關係和諧,故該30日之除斥期間,應以客觀上雇主已獲得相當之確信時起算,較為合理適當。又雇主若為公司組織型態,因在公司組織架構下,權責劃分各有不同,自應以就員工之任職、解聘或獎懲等事項,具有決定權限之主管或人事單位知悉時為準,較符實際運作情形。

⒉被上訴人解僱上訴人所依據之事實,為上訴人明知系爭保單非朱培智親簽而仍送件,依上開說明,自應以被上訴人何時知悉此情事為判斷依據。而朱培智於98年8 月31日傳真予被上訴人之申訴書內容,雖載明其本人並不知道有此投保,也無本人親筆簽名,更不同意此投保一事,煩請貴公司處理等語,有該申訴書在卷可稽。但被上訴人於收受後,尚難單純以此項陳述,即得在未經調查程序或另有其他客觀事證足供佐證之情形下,逕行認定該事實,況上訴人在經被上訴人要求提出報告後,仍在報告內堅稱係親晤朱培智所親簽,與朱培智所為陳述明顯不同,可見事實真相尚待調查佐證。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8年8 月31日接獲朱培智之傳真時,即可比對筆跡而知悉,並起算30日之除斥期間,自不足採。

⒊又朱勤於98年10月12日傳真予被上訴人之聲明書內容為上訴人要求買保單時,要其用不同筆及不同字體簽名即可,其他全由上訴人負責等語,有該聲明書在卷可憑。可見朱培智於所稱系爭保單非其親簽乙節,雖與上訴人在報告上所述不同,但在客觀上已另有要保人之書面陳述可供佐證,事證顯較朱培智之單純申訴為明確,則被上訴人稱其係於收受朱勤傳真之聲明書,並參酌朱培智之申訴書後,始得確認系爭保單非朱培智親簽,應可採信。至上訴人之直屬主管郭寶鳳於原審雖證稱其曾委由朱勤商請朱培智在系爭保單簽名補正等語,然被上訴人所屬員工之任職、解聘或獎懲等事項,係屬業務人員人事評議委員會(下稱業評會)之職權,故縱認郭寶鳳於商請朱勤協調朱培智補簽時,已可能經由朱勤之告知而瞭解系爭保單非朱培智親簽情事,但此僅為其基於上訴人之主管身分,就相關事實所為之瞭解,而得於業評會開會時,以列席人員之身分,向委員為說明,然郭寶鳳既非業評會之委員,就上訴人之任職、解聘或獎懲,顯無決定之權限,自無從以郭寶鳳瞭解知悉之情節,即逕認定被上訴人亦已知悉。故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12日前已因郭寶鳳之知悉而可得知系爭保單非朱培智親簽情事,並起算除斥期間,亦不足採。

⒋依上所述,被上訴人係於98年10月12日始知悉得解僱上訴人之事由,其30日之除斥期間,應自知悉翌日即98年10月13日起算,其末日應為98年11月11日。又被上訴人之業評會係於98年11月10日開會決議將上訴人解聘並撤銷登錄,當日即由被上訴人高屏營業部行政人員劉玉琪以電話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並於翌日上午前往影印解聘及撤銷登錄之公告等情,業據證人劉玉琪及劉國樑於原審證述明確。上訴人雖陳稱因時間已久,無法清楚確定係在98年11月11日或12日收受,但因劉玉琪及劉國樑係實際承辦此項通知事宜,並經上級告知應特別注意此事,則其所為之陳述應較上訴人之模糊記憶為明確,而屬可信。則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11日向上訴人為解聘之意思表示,即未逾除斥期間,自屬合法。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明知系爭保單非朱培智親簽仍送件,違反工作規則即系爭管理規章第52條第18項規定,且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而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即屬有據,且未逾法定除斥期間,兩造間僱傭關係應已合法消滅。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勞工法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林紀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葉淑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勞上易字第23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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