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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抗字第111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蔡文貴謝靜雯李昭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11號

抗告人
陳聰傑
相對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相對人
陳金葉

      楊佳楣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民國100 年3 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救字第2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判決依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上訴為無理由,民事訴訟法(下稱民事法)第449 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亦為民事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所明定。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法第107 條第1 項著有明文。依上開說明,當事人聲請法院准予訴訟救助者,除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外,須以其提起之訴訟,並非顯無勝訴之望者,始得准許之。又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並應陳明關於本案之聲明及原因事實。復為民事法第109 條第1 項所明定。再按法院調查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是否顯無勝訴之望乙節,應專就當事人陳明關於本案訴訟之聲明及原因事實,從形式上觀察之,如依形式上觀察結果,可得當事人顯無勝訴之望者,即應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有車牌號碼E5-9840 號自小客車1部,固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下稱高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稽,惟該自小客車因逾期未辦理車輛定期檢驗,業經高雄市監理處高雄市裁決所於民國95年12月4 日以逾期未檢定為由,註銷在案,並已報廢而無價值。又抗告人自95年間起至98年間止,並無任何所得,名下亦無任何房地產或資產,並積欠健保費新台幣(下同)21,841元及國民年金保險費13,480元,據上,足證抗告人生活困窘,缺乏經濟信用,陷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詎原審以其仍有相當信用能力及財力,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顯然有誤等情。爰聲明:原裁定廢棄,准予訴訟救助。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積欠健保費21,841元及國民年金保險費13,480元,生活困窘,缺乏經濟信用乙節,業據其提出高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高雄市監理處證明書、高市國稅局95年度至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通知單及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單位/ 被保險人欠費明細表各1 紙(均影本)以為釋明,並有上開資料附卷(見本院卷第11-19 頁)可稽,堪可認定。揆諸抗告人積欠國民年金保險費之月份,係自97年11月起至98年7 月止及自98年9 月起至99年7 月止;積欠健保費期間,則自96年10月起至99年8 月止等情,有上開局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通知單及全民健康保險欠費明細表可證,顯見抗告人連基本的健保費或國民年金保險費,都無法繳納。據此,固堪認抗告人已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至抗告人租用郵政信箱為送達處所,暨戶籍設於高雄市政府苓雅區戶政事務所乙節,雖據抗告人自陳在卷,並有戶籍謄本影本1 件附於本院卷(見本院卷第12頁)可稽,而堪認定。惟此一事實之存在,充其量僅得說明抗告人設籍動態或送達處所之陳報現況,究不得以此,即可推認得出他人於不知抗告人實際居住所之情形下,仍願與抗告人交往,足見抗告人具有相當之信用能力。其次,抗告人於起訴狀中,雖記載第三人邢黃美香於97年2 月24日將定存債權讓與抗告人,並提出債權讓與書為證,然此為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之本案訴訟所主張之債權,該債權是否存在?存在範圍如何?均有待法院審理,尤不得以抗告人已於本案訴訟,為上開債權之主張,即謂抗告人具有相當財力或信用,因而遽定其不能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併予敘明。

四、次查,本件依抗告人提出訴訟救助之本案訴訟起訴狀內容參酌以觀,關於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或賠償損害之原因事實,其中給付部分,係主張第三人黃有南於81年間,將其可對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苓雅分行主張之「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下稱系爭存單),本息共計1,079,000 元之存款債權2 筆(下稱系爭債權),口頭贈與邢黃美香,並交付系爭存單。其後,黃有南於81年12月間死亡,黃有南之子女竟於82年間,向合庫銀行苓雅分行謊報掛失系爭存單,且不法領取系爭債權之款項。而邢黃美香於97年間將系爭債權讓與抗告人,並經抗告人通知合庫銀行苓雅分行後,請求給付系爭債權之款項;其中損害賠償部分,則主張黃有南之子女向合庫銀行苓雅分行之職員即相對人陳金葉及楊佳楣(下稱陳金葉等),聲請補發系爭存單時,陳金葉等竟違法予以補發,造成系爭債權之款項,遭他人不法領取,致抗告人其後,無法領取系爭債權之款項,發生經濟拮据之困境,受有600,000 元之財產上損害及300,000 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合計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存款債權1,079,000 元、財產上損害賠償600,000 元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0,000 元,合計1,979,000 元及利息等情,有起訴狀影本1 件附於本院卷(見本院卷第19-22 頁)可稽,堪予認定。又查,抗告人於97年間,以其受讓系爭債權為由,本於債權讓與、消費寄託請求權及消費者保護法等法律關係,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合庫銀行苓雅分行給付系爭債權之款項,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96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後,抗告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97年度上字第167 號、98年度上更㈠字第13號先後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及擴張之訴,復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98號駁回上訴(下稱系爭另案)等情,有上開本院判決影本2 件及案號查詢結果1 份附卷可稽,堪可認定。顯見抗告人主張之系爭債權,業經其訴請合庫苓雅分行給付,並經各級法院判決抗告人之訴駁回確定,則抗告人本於相同之系爭債權,於訴訟救助之本案訴訟中,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合庫苓雅分行給付系爭債權之款項,自應受系爭另案之拘束。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依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形式觀察,顯無勝訴之望,堪予認定。再查,抗告人於本案訴訟請求之財產上損害賠償600,000 元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0,000 元,既係本於相對人損害系爭債權而來,倘參酌抗告人並無系爭債權可得主張乙節,業如前述,則抗告人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主張,依其聲請及抗告意旨形式觀察,同屬顯無勝訴之望,亦堪認定。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因屬顯無勝訴之望,不應准許,業如前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其理由雖有不當,惟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准予訴訟救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附註: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

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李昭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一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抗字第111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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