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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抗字第263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蔡文貴謝靜雯陳真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263號

抗告人
張永林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施雅翎間返還不當得利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9 月6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救字第9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係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為請求審判,依民事訴訟法第 1 條第 1 項前段,應由伊之戶籍住所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管轄,相對人向無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本件訴訟,顯有違誤,爰請求本件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等語。

二、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受訴法院係指訴訟應繫屬或已繫屬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 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因抗告人未盡扶養兩造之子施冠綸之義務,請求抗告人給付民國91年1 月起至100 年4 月止扶養費用新台幣993,320 元之不當得利,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補字第1022號受理在案(下稱本訴),有該事件卷宗影本足憑。相對人向本訴繫屬之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揆諸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本訴無管轄權部分,並非訴訟救助程序所應解決,應認其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

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陳真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金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抗字第263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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