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抗字第29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29號
- 抗告人
- 劉桂香
- 相對人
- 陳瑞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217號),抗告人聲請續行訴訟,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更㈠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原審前曾就抗告人於99年8 所月19日所提續行訴訟之聲請,認兩造正當理由,遲誤99年2 月25日及99年4 月13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已視為撤回其訴,而於99年9 月3 日以98年度訴字第2217號裁定予以駁回,然經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後,業經本院於99年9 月29日以99年度抗字第266 號裁定認抗告人聲請續行訴訟程序為有理由,而廢棄原裁定確定在案。因之,原審自應受本院99年度抗字第266 號裁定之拘束,而應續行訴訟程序。詎原審非但不即續行訴訟,反依相對人於99年11月9 日所提聲請,以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99年4 月13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已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又未於4 個月內續行訴訟應於99年8 月13日即視回撤回其訴乃抗告人遲至99年8 月19日始具狀聲請續行訴訟,為不合法云云為由,更於99年12月23日以99年度訴更㈠字第10號裁定(即本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先前於99年8 月19日所提續行訴訟之聲請。惟查抗告人該次續行訴訟之聲請,前經原審裁定駁回,嗣經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業經本院裁定予以廢棄確定在案,既如前述,則原審自不得就已確定之本院裁定,再以任何理由予以抗拒並推翻而另為違反本院確定裁定意旨之裁定。而抗告人自始即遭原審不公平對待,原審非但故意挑剔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洪條根律師於99年2 月25日下午3 時10分之庭期為無故遲延,更以洪條根律師於99年5 月24日以律根字第9906號函聲請續行訴訟為不合法,且對於該聲請無故拖延長達2 個月以上,至99年7 月30日始裁定駁回。迨抗告人於99年8 月19日另以自己名義聲請續行訴訟,竟又以逾期為由而裁定駁回,經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乃幸經本院予以廢棄,並命續行訴訟。姑不論原審所為本件系爭裁定已嚴重違法如前述,即以洪條根律師99年5 月24日函請原審續行訴訟以論,自屬合法。蓋以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洪條根律師既受抗告人委任為訴訟代理人,並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 項但書之特別代理權,遑論區區之續行訴訟之聲請權。抗告人亦於99年11月25日檢具準備狀載明上開論述,詎原審於原裁定書上,竟避重就輕,隻字不提任何不採之理由。綜上,原裁定顯係就先前本院所為廢棄之確定裁定予以抗拒,且重複再予駁回續行訴訟之聲請,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如於4 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19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如於4 個月內續行訴訟,即不得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次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 項規定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此項代理權,指為求獲得勝訴之裁判而為必要的一切行為而言,包括為達訴訟之目的須與訴訟行為同時為之以為攻擊或防禦者在內(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45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於98年8 月21日對相對人提起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即原審98年度訴字第2217號),並於98年8 月27日委任洪條根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就本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並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 項但書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等情,有民事委任書1 紙附卷可稽(見原法院98年度審移調字第186 號卷第6 頁),是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洪條根律師就本件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自有為抗告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之特別代理權,應無疑義。抗告人及其訴訟代理人洪條根律師固於99年4 月13日未到庭而遲誤言詞辯論期日,因相對人訴訟代理人許泓琮律師到庭,拒絕辯論,而視為合意停止等情,有言詞辯論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原審98年度訴字第2217號卷第139 頁)。惟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洪條根律師前於遲誤上開期日後,曾於99年5 月26日依其係抗告人訴訟代理人身分,以(99)律根字第9906號函聲請續行訴訟(見同上卷第162 頁至第164 頁),則抗告人於本件訴訟99年4 月13日視為合意停止訴訟後,已依法於其後4 個月內聲請續行訴訟。雖原審曾於99年7 月30日以「聲請人洪條根律師」為當事人,而以98年度訴字第2217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洪條根律師」之聲請(見同上卷第183 頁、第184 頁),惟該裁定既非對「抗告人」(委由其訴訟代理人)所為之續行訴訟聲請而為駁回之裁定,則該裁定對於抗告人自不生駁回之效力。是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洪條根律師於99年5 月26日之前揭律師函聲請續行訴訟,應屬仍具續行訴訟聲請之效力,且未逾民事訴訟法第191 條第1 項所示4 個月之期間,堪予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於99年4 月13日雖因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而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惟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洪條根律師已於其後4 個月內,以前揭律師函聲請續行訴訟,則本件訴訟即無視為撤回其訴之情事。乃原審疏未詳查,遽以抗告人於本件訴訟視為合意停止後,遲至99年8 月19日始提續行訴訟之聲請,已逾4 個月,而為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續行訴訟之聲請,即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由原法院續行審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