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抗字第85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85號
- 抗告人
- 賴素蘭
- 相對人
- 原本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鳳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100年3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全字第2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第52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假扣押,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保全強制執行之程序。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主張有所有權,其訴訟標的若非所謂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即無依假扣押程序保全強制執行之餘地。其就執行標的物聲請為假扣押,自屬不應准許(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409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係請求相對人將股東名簿所載股東湯建正之50萬股變更記載股東為抗告人,其訴訟標的雖係對相對人變更股東名簿記載之給付請求權,給付內容屬命相對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惟並非金錢請求,亦無法易為金錢請求,是依前開說明,本件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尚難准許。
三、抗告意旨雖稱:本件相對人即「原本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一股份有限公司組織,其倘經股東會為分派盈餘之決議後,相對人公司股東即有盈餘分派請求權;又縱相對人公司經營不善,惟如經解散後,相對人公司之股東仍有公司剩餘財產請求權等權利。而上開權利俱係因股東身分而得行使,且不論是「盈餘分派請求權」抑或「公司剩餘財產請求權」,其給付內容均係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今因相對人拒絕聲請人變更記載股東之請求,將使聲請人原依股東身分所得享有之「盈餘分派請求權」、「公司剩餘財產請求權」因而受影響。原裁定未審酌及此,遽予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難謂適法云云。
四、惟查抗告人係請求相對人將股東名簿所載湯建正之50萬股變更記載為抗告人,而非係直接請求盈餘分派請求權,或公司剩餘財產請求權,依上開說明其請求變更股東名簿記載,性質為意思表示請求權,尚難遽謂係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附註: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