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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所有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06 日
  • 法官
    蔡文貴陳真真李昭彥
  • 法定代理人
    陳宗興、林高靜雅

  • 上訴人
    宏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基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上字第31號上 訴 人 宏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宗興 被上訴人 基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高靜雅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返還所有物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新台幣(下同)11,520,0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70,064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規定,上訴應委任律師,或經法院認為適當且具有律師資格之親屬關係人為代理人。倘若上訴人無資力委任代理人,按同法第466 條之2 規定,亦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選任律師為代理人。如未委任律師或委任具有律師資格之親屬關係人為代理人,經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上訴,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者,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 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李昭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書 記 官 吳新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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