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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上字第10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許明進黃國川蘇姿月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103號

上訴人
兼被上訴人
陳若翠
訴訟代理人
吳秋麗律師
上訴人
兼被上訴人
張彩雲
上訴人
兼被上訴人
林張足
被上訴人
劉勝發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包喬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3 月7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75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林張足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1 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㈠駁回後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㈡命林張足給付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張彩雲應再給付上訴人陳若翠新臺幣伍萬元本息。

第一項㈡所示廢棄部分,陳若翠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陳若翠其餘上訴駁回。

張彩雲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張彩雲負擔十分之一,餘由陳若翠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陳若翠起訴主張:陳若翠與張彩雲均係改制後第一屆高雄市前鎮區西山里里長選舉(99年11月27日)候選人。為使當時擔任里長之陳若翠不當選,㈠張彩雲、劉勝發二人於99 年11 月22日先由劉勝發影射陳若翠率眾到張彩雲服務處打人,打得劉勝發住院之不實消息。張彩雲嗣於同年月25日製作選舉文宣,內載「侵門踏戶!當家鬧事!...,11月21日晚間陳里長兩度率眾包圍彩雲服務處嗆聲挑釁...」,以手機簡訊內容「您同意一個住在3 個里外有暴力行為之里長連任嗎」及錄製「侵門踏戶,率眾包圍服務處,當家鬧事,宛如流氓行為,呼籲選民唾棄暴力里長」之不實事實,由張彩雲、劉勝發二人以牽腳踏車方式播放。㈡林張足則於99年10月21日下午4 時許,在高雄市○○○街、一德路口倒垃圾時,向里民散布「里長選舉是送肉鬆肉乾、又送紅包,是一個不實在的人,這是西山里大家知道的事,大家不要選給這種人」,侵害陳若翠名譽。㈢張彩雲於里長選舉結束逾半年後,復以發文宣及在里辦公室以電子看板張貼等方式,誣指陳若翠選舉里長三次告三次,輸要告、贏也告,每次都告一堆人,西山里里長選舉訴訟歪風已傳遍高雄市等語散布於眾,貶抑陳若翠人格。爰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判令㈠張彩雲與劉勝發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本息㈡林張足給付50萬元本息㈢張彩雲給付50萬元本息。

二、對造方面:

㈠張彩雲抗辯:陳若翠確於99年11月21日率眾包圍張彩雲服務處挑釁,伊製作上開文宣並發送簡訊,僅係要將事實告訴里民,並無誹謗之意,也未與劉勝發一起牽腳踏車廣播上開內容;又陳若翠對伊提出刑事告訴遭不起訴處分,且先前多次參選皆有對他人提告,這些事情里民都知道,伊才製作文宣並用跑馬燈說明事實。伊所為係選舉時所為之言論,均係合法行為。

㈡劉勝發抗辯:伊並未於99年11月22日早上在菜市場影射陳若翠率眾到張彩雲服務處打人,將伊打到住院,也未與張彩雲一起牽腳踏車播放錄音文宣,其未散布陳若翠名譽受損之言論。

㈢林張足抗辯:伊當天在公園運動,看到很多女人聚在那邊說,伊就說伊有聽很多人說上訴人有在送肉鬆、肉乾,伊沒有說送紅包,伊所言係選舉期間眾所皆知之傳聞,係屬陳述傳聞,並表達意見,且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並未侵害上訴人名譽權。

三、原審判命張彩雲、林張足依序各應給付陳若翠10萬元、2 萬元本息,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判決,駁回陳若翠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陳若翠、張彩雲、林張足分別對其敗訴部分不服(按:林張足係附帶上訴),陳若翠上訴請求:㈠林張足應再給付48萬元本息。㈡張彩雲、劉勝發應連帶給付100 萬元本息。㈢張彩雲應再給付40萬元本息;張彩雲、林張足則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對伊不利之部分,就廢棄部分,駁回對造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各當事人並均答辯聲明:求為駁回對造之上訴。

四、本院判斷:

㈠陳若翠主張:張彩雲、劉勝發二人同謀,於99年11月22日先由劉勝發不實影射陳若翠率眾到張彩雲服務處毆打劉勝發致受傷住院,再由「張彩雲陣營之人」於市場散布「陳若翠遊行到張彩雲門口挑釁,還把劉勝發抓出來打」等語乙節,然為張彩雲、劉勝發否認。經查,據將上情告之陳若翠之人劉美枝證陳:我只是在菜市場聽到一堆人在講聽說遊行的時候被打,但我不知是誰講的,我也沒有很認真聽,之後我有講給陳若翠聽,我只說一堆人在那裡講而已(高雄地檢署99年度選他字573 號卷55、56頁,100 年3 月17日筆錄),換言之,陳美枝僅係在市場偶聽人群說及該情,其並不知緣由亦不知是何人先行談及,矧選舉期間是非本較平常為多,而市○○○○道消息流通之處,各種傳聞之發酵,有意、無意或經多手之渲染及誤解致誤傳皆有可能,流言蜚語諸情充斥,不能因所傳消息不利於已,即臆斷係競爭對手所為。至於訴外人曹麗玉雖稱其於99年11月22日遇見劉勝發時,曾向其詢問「聽說你那天被打,是住哪一家醫院、哪裡受傷?」等語,劉勝發回以「對呀!今天才從醫院出來,全身都痛」,核其情節,劉勝發僅係應曹麗玉質疑性問話所為被動回應,非有散播圖舉,亦未進而主動指明有受陳若翠毆打之行,從而陳若翠徒憑上情,遽指劉勝發、張彩雲有散布伊遊行至張彩雲服務處,將劉勝發抓出來毆打之不實事實云云,核無足採。

㈡陳若翠主張:張彩雲製作記載「侵門踏戶!當家鬧事!...,11月21日晚間陳里長兩度率眾包圍彩雲服務處嗆聲挑釁...」,以手機傳送內容為「你同意一個住在3 個里外有暴力行為之里長連任嗎?」之簡訊,並錄製「侵門踏戶,率眾包圍服務處,當家鬧事,宛如流氓行為,呼籲選民唾棄暴力里長」之不實事實,由張彩雲、劉勝發二人以牽腳踏車方式沿街播放乙節。經查:

⒈張彩雲有散發、張貼上揭文宣傳單、簡訊,為其所不爭執,並有各該文宣、簡訊可稽。張彩雲與劉勝發以牽腳踏車方式播放上述內容,亦據劉勝發、張彩雲於檢察官訊問時自承無訛(前開偵卷第18頁,即100 年3 月1 日偵訊筆錄),張彩雲等於本案否認有為其中之播放錄音行舉,核不足信,渠等確有為上述行為要可認定。

⒉張彩雲製作之文宣內容為:「西山里的主人您吞得下去嗎?侵門踏戶!?當家鬧事!?西山里民同聲譴責選舉暴力!遠離恐懼。11月21日晚間陳里長兩度率眾包圍彩雲競選服務處嗆聲挑釁長達20分鐘!公然違法①張彩雲呼籲11/27 用選票制裁暴力」、簡訊文字訊息:「請安!您同意一個住在3 個里外有暴力行為的里長連任嗎?...」及播放「侵門踏戶」「率眾包圍張彩雲服務處」「宛如流氓行為」內容之錄音,固如前述。惟按台灣當下之選舉實況,候選人係經由文宣傳達其主張,文宣除了理念之表達外,無非以包裝自己或並否定參選之對造候選人為內容,以遂勝選之目的。法律上並不處罰候選人不實吹噓自己的過度包裝行舉,基於尊重選民抉擇及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事項應有更大包容性之同一理由,就批評、貶抑競選對造之言論,若未逾競選本質之合理程度,則縱令所述有聳動、誇大之情,要不能認有不法可言。查陳若翠曾於99年11月21日帶領百人在西山里遊行造勢,遊行隊伍先後經過張彩雲服務處門前及對街各一次,遊行隊伍原尚本欲在該服務處前放鞭炮,然被警員陳昆昌制止,嗣於離服務處數十公尺之郵局前燃放鞭炮等情,業據陳昆昌於前揭偵查案件中證述明確(偵卷第46頁),張彩雲之配偶項文雄應檢訊時,亦證陳:當晚遊行隊伍經過時,服務處只有伊與劉勝發二人在服務處內,他們有放衝天炮,我隔天還有去掃鞭炮,當時他們還有用麥克風廣播,我感覺他們是來示威及挑釁的(同上第37頁),即陳若翠於檢察官訊問時亦陳稱回程時伊之遊行隊伍有在張彩雲服務處的對面呼喊口號(同上卷頁)。矧陳若翠99年11月21日所為上開遊行,固係經合法申請,並非不法,法令亦無不許競選遊行不得經過同區候選人服務處之規定,惟為避免發生衝突或不快,習慣上候選人例會迴避遊行隊伍經過他候選人競選服務處,免生扞格。陳若翠於是日之遊行,人數上百,行經張彩雲服務處來回各一次,又有鞭炮及口號,並使用麥克風,就同是候選人之張彩雲而言,覺得有對其挑釁之意,其因而對陳若翠該次遊行表達其感受,以包圍、嗆聲挑釁、侵門踏戶、暴力、宛如流氓行為等字眼之文字,描述陳若翠為遊行之上該行舉的感受、評論,應屬可公開供選民評斷之事,要非無端虛構、杜撰之攻訏,難認不法侵害陳若翠名譽權,不能就此令張彩雲、劉勝發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

㈢陳若翠主張:林張足於99年10月間某日倒垃圾時,向里民散布「里長(陳若翠)選舉有送肉鬆、肉乾、又送紅包」等語,侵害其名譽權等語。陳若翠上開主張無非係以潘美幸之證言為據。然查,潘美幸應檢察官訊問時,係證陳「(在倒垃圾時,有聽過林張足講什麼話?)是里民先跟我說,怎麼選里長選得謠言四起,我有聽到說陳若翠之前選舉時,有送肉鬆及肉乾,而且還壓著紅包。有一次林張足與我一起倒垃圾時,她說就是有在送肉鬆、肉乾,還說沒有」(前揭偵卷第17頁),依潘美幸所述可知,潘美幸係先前即曾聽聞里民傳述陳若翠選舉時有送肉乾、鬆乙事,嗣於倒垃圾時,復聽到林張足對其述說該傳聞,因而質問林張足,林張足因該質問始回答「就是有在送肉鬆、肉乾還說沒有」之語。潘美幸之前即有從其他里民口中耳聞該傳聞,足見林張足所稱其亦耳聞有人送肉鬆一情,並非其所杜撰。縱證人潘美幸因與陳若翠友好,不甘其認識之林張足誤認陳若翠有送禮之情,故而事後以蒐證之目的主動再與林張足通電話,錄下渠等2 人間電話內容,惟核其錄音之對話內容,無非潘美幸使用誘導提問方式,質問林張足所聞該事,是否來自外號「外省婆」者所為,林張足答以「我聽外省婆在講肉乾、肉鬆,公園都有在說,啥咪叫做沒影」各語(譯文見原審卷第4 頁),足見林張足是被動回應潘美幸有動機之詢問始而回答,並非主動散布該情。依潘美幸於林張足告之以前,既已從他處風聞其事,則林張足私下轉知其確信之該聽聞予潘美幸,尚無不法,不能令其負侵權行為責任。陳若翠指林張足上開行為侵害其名譽權,請求其賠償50萬元本息,核非有據。

㈣陳若翠主張張彩雲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本院按:陳若翠曾告訴張彩雲等人違反選罷法,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陳若翠聲請再議,高雄高分檢署於100年5月10日駁回其再議聲請;見原審卷第46至55頁),於100 年7 月間,以散發文宣及在里辦公室以跑馬燈(即電子看板)、張貼公告等方式,指陳若翠參選里長3 次,告3 次,第1 次輸尤開明,告尤開明。第2 次贏林秀驊,也告林秀驊。第3 次輸張彩雲,也告張彩雲,輸要告,贏也要告,每次都告一堆人,西山里里長選舉訴訟歪風已傳遍整個高雄市等情,為張彩雲所不爭,並有光碟、文宣、照片可考(原審卷第8-1 頁、9至11頁),堪信真實。

⒈張彩雲雖以伊係曾受尤開明(已殁)及支持林秀驊參選里長之王麗華告之,有相當理由確信該事實為真實,為滿足民眾知之合理利益,故其所為不具侵害陳若翠名譽權之實質惡意等語為辯。惟查,以陳若翠為告訴人之刑案,除前揭高雄地檢署99年度選他字573 號(即100 年度偵字107號)外,並無其他,有高雄地檢署101 年1 月12日復函可稽(原審卷128 頁),則微論張彩雲未能證明尤開明、王麗華有告訴張彩雲上述言語諸情,張彩雲亦未指出陳若翠究係因里長選舉告尤開明、林秀驊如何內容之事實;况張彩雲上開行舉之時間,乃其與陳若翠競選里長結束八個月後,當時張彩雲已就任里長,陳若翠已無公職或民代身份,張彩雲指述陳若翠上開事項非但無急迫必要性,且亦與公共利益無涉,徒因選後不滿陳若翠與其爭訟(按:即上揭偵查案件),故而利用其優勢以傳單、跑馬燈等方式,對陳若翠為上開不實事實之指訴,難認其不具實質惡意。,張彩雲所為散布之舉,會令人覺得陳若翠係不明事理、無端濫訟之人,進而心生嫌惡,足使陳若翠社會評價受損,自屬不法侵害其名譽權。

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張彩雲以上揭方式不法侵害陳若翠名譽權,自足使陳若翠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陳若翠依上揭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審酌張彩雲於行為時擔任里長,以傳單、跑馬燈散布上開文宣內容之手段,其係大學畢業(原審卷70頁)、名下無不動產;被害人陳若翠受高等教育,曾擔任里長,參與多項社團,有相當之社會地位,有廣告設計工作室等投資,名下亦無不動產(均見原審卷證物袋內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情狀,認陳若翠此項非財產上損害請求之金額以15萬元為相當,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從而,上訴人陳若翠,以其名譽權受侵害為由,請求劉勝發、林張足賠償損害,核屬無據,不應准許。其請求張彩雲給付,在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8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則不應准許。原審就陳若翠對張彩雲之請求部分,僅命張彩雲給付10萬元本息,而駁回其餘之訴,暨判命林張足給付2 萬元本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均有未洽。陳若翠、林張足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至於原審准許陳若翠對張彩雲請求部分,為張彩雲敗訴之判決,及駁回陳若翠對劉勝發全部請求,對林張足之一部分請求等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分別為陳若翠、張彩雲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陳若翠、張彩雲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渠等上訴。又本件供判斷之資料已足,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證據資料,均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陳若翠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林張足上訴為有理由;張彩雲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陳若翠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其餘當事人不得上訴。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蘇姿月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曼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上字第103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