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上字第307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307號
- 上訴人
- 上盈健康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柏廷
- 訴訟代理人
- 戴國石律師
- 被上訴人
- 王英彬
- 訴訟代理人
- 吳玉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10月1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2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2 年7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規定即明。原告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即非法所不許,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執行上訴人公司業務,資產負債表係以被上訴人名義申報,被上訴人對系資產負債表之記載,負有進行追蹤考核,以避免上訴人公司損失之義務,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並造成上訴人公司之損害,於原審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台幣(下同)500 萬元之本息,並於本院主張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造成上訴人之損害,追加依民法第544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並請本院擇一為上訴人有利之判決,上訴人前開兩請求權之基礎事實同一,證據資料具有共通性,並無礙對造防禦權之行使,為免重複審理,俾統一解決紛爭,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94年1 月10日起至98 年7月間止,擔任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與上訴人具有委任關係,被上訴人於擔任上訴人公司董事長職務之期間,有關上訴人公司之業務執行,即有忠實履行及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避免因處理委任事務之過失,造成上訴人公司之損害。惟上訴人公司自94年起至98年止所製作之資產負債表上(下稱系爭資產負債表),均列有「預付購置設備款」19,500,000元,自94年、95年均列有「存出保證金」10,255,000元、96年至98年間則列有「存出保證金」10,485,000元(「預付購置設備款」、「存出保證金」以下合稱系爭2 筆款項)。至98年7 月間由謝銘峻接任董事長職務時,因無法查出系爭2 筆款項之確實用途,致未能核帳沖銷,被上訴人亦無提出系爭2 筆款項之資料。被上訴人執行公司業務,資產負債表係被上訴人具名申報,被上訴人即有對系爭2 筆款項進行追蹤考核,以避免公司損失之義務,被上訴人未盡忠實履行及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因其處理委任事務之過失,造成上訴人公司之損失,上訴人自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民法第544 條第1 項之規定(擇一為上訴人有利判決)提起本件訴訟,一部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00 萬元本息。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預付購置設備款」19,500,000元,及「存出保證金」10,255,000元、10,485,000元之記載均屬虛偽不實,嗣於本院已不爭執「存出保證金」之記載係屬真正,見本院卷第115 、118 頁)。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僅係上訴人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未負責公司業務之執行,會計帳冊係由執行長梁登凱委託專業會計人員申報,被上訴人並不知悉系爭款項之存在。又公司每年均有召開股東會,依法完成相關之法定程序,並由專業之外聘會計師事務所辦理申報程序,依公司法第231 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對於94年度業經股東會承認之會計表冊,均已免責。況前開94年會計表冊迄今已逾7 年,顯已罹於侵權行為之2 年短期時效,被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審經審理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 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自94年1 月10日起至98年7 月間止,擔任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謝銘峻自98年7 月起至101 年8 月間止擔任上訴人公司董事長,自101 年8 月間起由林柏廷擔任董事長。
㈡系爭資產負債表上,均列有「預付購置設備款」19,500,000元,自94年、95年均列有「存出保證金」10,255,000元、96年至98年則列有「存出保證金」10,485,000元(即系爭2 筆款項)。
㈢上訴人公司與土地所有人福醫有限公司簽立之租賃契約第7條約定:「本約之租賃物由甲方(即福醫公司)負責營建,並以甲方為起造人,其設計、建築費用由甲方收取之租賃保證金支應。建築期間乙方(上訴人公司)應負責工地現場、鄰地及工作人員之安全維護。若有事故,概由乙方負責與甲方無涉」。而依上開租賃契約約定之租賃保證金為950 萬元,押金70萬元。
㈣被上訴人所提出之98年7 月16日承諾書第3 項載明:「王董事長新任經營管理者雙方同意於98年7 月16日下午2 點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共同簽妥承諾書,王董事長需同時將上盈公司與狄米特公司變更登記所需之相關資料文件及印章存簿與支票備妥移交,並將上盈公司與狄米特公司之所有貨品回歸本址」。
㈤上訴人公司於申報94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係委由會計師謝靜嫻申報,當時所檢具之資產負債表即列有「預付購置設備款」19,500,000元,以及「存出保證金」10,255,000元,此後上訴人公司委由訴外人調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申報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委由訴外人于惠香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事務所申報96至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有關「預付購置設備款」以及「存出保證金」此兩項科目,均係上期結轉,而其中存出保證金10,255,000元之記載係屬正確,與事實相符。
六、本件之爭點: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民法第544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預付購買設備款」之損害500 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㈠於94年10月28日轉入上訴人設於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2,750 萬元,於同年月31日轉出2,500 萬元、同年11月1 日轉出250 萬元,僅3 天即全部自帳戶轉出,依經驗法則判斷,並核對上訴人原始股本於94年1 月18日為500 萬元,於94年11月2 日之資本總額3,250 萬元,上開2,750 萬元於轉入後3 日即轉出,應係上訴人辦理股本增資2,750 萬元之用途,則上訴人分類帳同時期或以後所流出作為94年預購設備款應自屬不存在乙節,有力揚會計師事務所胡克臣會計師提出之「對上盈健康管理股份有限公司94年度預付設備款覆核案查核意見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9 頁),且據證人胡克臣會計師於本院具結後證稱:「(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你在查核報告書裡面提到預付設備款,根據你查核報告裡面說這筆錢在帳目上面是不存在的,這個部分你是根據何資料做出這樣的結論?)從上盈公司的分類帳、銀行存款資料顯示,94年10月28日有一筆現金增資款2,750 萬元進到公司的帳戶,相關的支付就是預付設備款,總共轉了1,870 萬到預付設備款,我的查核報告有相關的附件,也就是在附件六有上盈公司的銀行存摺,在10月28日有顯示出有2,750 萬元增資款進到公司的銀行帳戶裡面,但是在10月31日、11月1 日兩天就把2,750 萬元的資金轉走了,所以戶頭只剩下700 元,可以顯見後面的分類帳,銀行存款轉預付設備款的交易是虛偽的,因為資金在10月31日、11月1 日已經被轉走了,銀行戶頭已經沒有錢來支付這些預付設備款,所以我就根據銀行帳戶資料說明這些預付設備款的轉帳都是虛偽不實的」、「(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你的查核報告認為後來的所謂的支出傳票只是一個為了符合會計帳所做出來的?)是的。這些資金已經轉帳轉走了,在10月31日、11月1 日之後所作的都是假的交易,只是打一張傳票上去而已,實際上並沒有付款的動作,所以可以斷定說沒有去購買這個設備,借方就是資產科目就是預付設備款、貸方是銀行存款…」、「(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做這樣的支出傳票只是為了符合公司的帳目平衡嗎?)應該可以這樣說。銀行存款實際上領走了2,750 萬元,等於是說增資後11月1 日這筆錢已經不在銀行裡面存款裡面了,所以要一個科目來補這一個2,750 萬元的金額,如果有實際交易的話,就要有發票或是有合約,來證明確實有出這筆錢,證明這一筆支出的合理性,但是我們從公司帳戶存摺看出2,750 萬元並沒有買任何東西,這筆錢是回到王英彬的帳戶,然後再回到張永昌的帳戶」…「(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證人剛剛陳述這是借錢來辦理登記,形式上一般公司都是用這種方式驗資嗎?實際上是否有錢進到公司,你是否清楚?)實際上有錢進來,市政府規定公司增資的資金要放在公司兩天,等於是要符合市政府的要求,等於是第3 天資金就移走了」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83 至184 頁)。又本院審酌證人胡克臣會計師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應無甘冒偽證風險,設詞迴護被上訴人,而為不利於上訴人證述之必要,且其證述資金流向之情節,復與上訴人公司會計帳冊資料相符合(見本院卷第86至102 頁),其證言堪以採信。足證系爭資產負債表上關於「預付購置設備款」1,950 萬元之記載,自始並不存在,僅係上訴人辦理增資程序後,為平衡公司之資產負債所為之記載,上訴人並未因上開不實之記載,而受有1,950 萬元之損害,堪以認定,則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民法第544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00 萬元本息,已屬無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所稱之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董事,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查經濟部於94年1 月18日核准上訴人公司設立登記,董事為被上訴人、謝銘峻、吳芳宜,並由被上訴人擔任董事長乙節,有上訴人公司設定登記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5 頁)。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公司負責人所負之忠實執行義務,且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對上訴人造成損害乙節,係以系爭資產負債表上「預付購置設備款」1,950 萬元之記載不實在,為其主要論據。惟上訴人雖擔任被上訴人擔任董事長,然尚有董事謝銘峻、吳芳宜,均為公司負責人,且於94年之1 年間係由訴外人梁登凱擔任上訴人公司執行長,由梁登凱負責公司之營運乙節,業據證人即上訴人原始股東吳博輝於原審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公司是否還有一個主要股東梁登凱?是否是上盈公司成立時執行長?)是」…「(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公司成立當時梁登凱執行何業務?)不清楚。當時梁登凱擔任執行長的時間大約只有1 年,後續營運就交由王英彬及曾威誠」等語(且原審證一第90頁),及證人即上訴人94、95年間會計人員許茗硯於原審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請款都會讓主管蓋章,你的主管是誰?)梁登凱,我都稱呼凱哥,之後主管是曾大哥,不知道全名」、「(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上盈公司在94年時梁登凱擔任何職務?)他是我的主管,公司的事務大部分都是他處理」、「(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公司外帳是請會計師做帳,會計師是誰找的?)公司一開始設立時就有了」…「(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蓋王英彬的章不代表資產負債表是王英彬所製作?)是,發票上會有1 個發票章及王英彬的小章,所以會計師那邊也會有王英彬的章」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1頁),足見上訴人於製作系爭資產資債表時除擔任董事長之被上訴人外,尚有董事謝銘峻、吳芳宜均為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梁登凱復為上訴人公司執行長,實際執行公司之業務。又系爭資產負債表上固蓋用王英彬之印文,惟依證人許茗硯前開證述,應僅係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會計師留存有被上訴人之印章,而直接蓋印於系爭資產資債表上,尚難據此認系爭資產資債表為被上訴人委託會計師製作,堪以認定。上訴人復未就系爭資產負債表係被上訴人委託會計師製作、系爭資產資債表上「預付購置設備款」1,950 萬元之記載係出於被上訴人之授意,且該記載不實,已造成上訴人之損害等節,舉證以實其說。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為公司負責人,未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00 萬元本息,亦屬無據。
㈢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就系爭資產負債表係被上訴人委託會計師製作、系爭資產資債表上「預付購置設備款」1,950 萬元之記載係出於被上訴人之授意,且該記載之不實,已造成上訴人之損害等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造成上訴人之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00 萬元本息,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就系爭資產負債表係被上訴人委託會計師製作、系爭資產資債表上「預付購置設備款」1,950 萬元之記載係出於被上訴人之授意,及該不實之記載,已造成上訴人之損害等節,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民法第544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00 萬元本息,為不足採。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 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訴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