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上字第34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34號
- 上訴人
- 吳育俊
- 訴訟代理人
- 江雍正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鈺歆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芳綾律師
- 上訴人
- 許王美娥
- 上訴人
- 許清發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吳永發律師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廷維律師
- 被上訴人
- 許月珠
樓之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11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4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民國96年5 月起,接獲自稱香港政府合法立案之彩券管理局部長之詐騙集團成員訴外人黃林桂電話,告知伊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獲得三星或四星會員卡並獲取彩金,伊不疑有他,遂自96年12月間起至98年7 月間止,陸續以訴外人即伊妹江惠勤、江思穎(均從父姓)或伊子張哲堯之名義,將新台幣(下同)340,000 元至1,300,000元不等之金額,分別滙入上訴人帳戶內,詳如附表所示。上訴人受領伊各次匯款,並無法律上原因,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聲明請求:上訴人吳育俊應給付被上訴人600,000 元,上訴人許王美娥應給付被上訴人840,000元,上訴人許清發應給付被上訴人2,090,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分別答辯如下:
㈠上訴人吳育俊以:伊固於97年4 月3 日收受被上訴人以張哲堯名義滙付之600,000 元,惟被上訴人是否係遭詐騙始匯款尚有疑問;又伊從事漁貨買賣,該筆款項係大陸地區貨主張豪向伊訂購漁貨之貨款,故伊取得上開匯款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再者,被上訴人係受訴外人黃林桂指示而匯款,伊僅為指示給付關係中之領取人,伊所受之利益係基於指示人黃林桂而非被上訴人之給付,伊與被上訴人間無給付關係存在,無從成立不當得利等語為辯。
㈡上訴人許王美娥、許清發則以:伊等固有收受被上訴人匯入之4 筆金額,惟許清發係在大陸地區經營漁貨買賣業務,為將所賺取之人民幣匯回台灣,而委請第三人轉匯至伊等之帳戶內,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又伊等係上開滙款之領取人,被上訴人則係受指示人,指示人為被上訴人接洽之大陸地區人士,伊與被上訴人間並無給付關係存在,不存在不當得利問題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命上訴人吳育俊應給付被上訴人600,000元,上訴人許王美娥應給付被上訴人840,000 元,上訴人許清發應給付被上訴人2,090,000 元,及均自100 年8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至原審判命原審共同被告洪智雄、楊茹芸敗訴部分,未據其2 人上訴,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分別受領被上訴人匯付之款項,詳如附表所示。
㈡兩造互不相識,亦無交易往來。
㈢若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上訴人吳育俊應給付被上訴人本金600,000 元;上訴人許王美娥應給付被上訴人本金840,000元;上訴人許清發應給付被上訴人本金2,090,000元。
五、兩造爭點: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分別返還其等受領之滙款,有無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互不相識,亦無交易往來;上訴人分別受有被上訴人匯付之款項,詳如附表所示各節,為兩造所不爭。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受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並均受有利益,致伊受有同額損害,上訴人應返還如附表所示款項,係屬可取。
㈡至上訴人均辯稱被上訴人係受他人指示滙款,伊等僅為指示給付關係中之領取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給付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對伊等無從成立不當得利關係云云。惟按,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領取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無從成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固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6 號判決意旨所揭櫫。然此係在指示人與被指示人間存有基礎之契約關係,指示人與領取人(第三人)間亦有一定之法律關係存在,且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逕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之約定,而向領取人給付之情形下,始足當之;受詐欺者就其所為給付,與施詐者間並無契約關係可言,縱依施詐者要求而向第三人給付,其與施詐者、第三人間亦無從成立指示給付關係。查,被上訴人就其所主張因受詐騙而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上訴人帳戶,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詐欺集團簡訊列印資料附卷可參(原審卷第122-133 頁)。且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等受領匯款者提起詐欺刑事告訴,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定被上訴人係受詐欺集團詐騙而滙款,惟因上訴人等並未能認知其等受領之款項係被上訴人受詐而滙入,而對上訴人等為不起訴處分,此有上開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589 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稽(本院卷第50-55 頁)。另上訴人亦自認與詐欺集團無關(本院第83頁正、背面)。是被上訴人確係受詐欺而滙付如附表所示款項予上訴人,且上訴人與詐欺集團並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堪予認定。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既係受詐欺而滙款予上訴人,其與詐欺集團、上訴人間即無從成立指示給付關係。反之,上訴人係從被上訴人直接受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其等與被上訴人間有給付關係存在至明。是上訴人抗辯其等與被上訴人間無給付關係,無從構成不當得利云云,殊非可採。
㈢上訴人又分稱其等係受領大陸地區買主滙入之漁貨款或委請第三人將在大陸地區所得滙回台灣地區,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云云。惟上訴人所述漁貨買方或受託處理地下滙兌者均非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陳明其與上訴人所謂漁貨買主或地下滙兌業者均不認識(本院卷第83頁背面),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該等漁貨買主或受託之地下滙兌業者與被上訴人有何關連,則上訴人所謂其等自被上訴人受取滙款非無法律上原因,亦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受領上訴人滙入如附表所示款項,確已構成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分別返還其等受領之滙款,洵有理由。
六、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吳育俊應給付被上訴人600,000元,上訴人許王美娥應給付被上訴人840,000 元,上訴人許清發應給付被上訴人2,090,000 元,及均自100 年8 月25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匯 款 銀 行 │ 匯款日期 │ 滙款金額 │受 款 人│受款銀行及帳戶 │ │ 及 │ │ (新台幣) │ │ │ │ 匯 款 名 義 人 │ │ │ │ │ ├────────┼──────┼──────┼────┼──────────┤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96年12月18日│ 500,000元 │許王美娥│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江惠勤(被上訴人│ │ │ │光華分社 │ │之妹) │ │ │ │帳號0000000000000 │ ├────────┼──────┼──────┼────┼──────────┤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97年04月03日│ 600,000元 │ 吳育俊 │兆豐商業銀行高雄漁港│ │張哲堯(被上訴人│ │ │ │簡易型分行 │ │之子) │ │ │ │帳號00000000000 │ ├────────┼──────┼──────┼────┼──────────┤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97年04月16日│ 340,000元 │許王美娥│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張哲堯(被上訴人│ │ │ │光華分社 │ │之子) │ │ │ │帳號0000000000000 │ ├────────┼──────┼──────┼────┼──────────┤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98年06月15日│1,300,000元 │ 許清發 │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江思穎(被上訴人│ │ │ │光華分社 │ │之妹) │ │ │ │帳號0000000000000 │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98年07月15日│ 790,000元 │ 許清發 │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江思穎(被上訴人│ │ │ │光華分社 │ │之妹) │ │ │ │帳號000000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