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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抗字第129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許明進蘇姿月徐文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29號

抗告人
袁震天律師(即郭朝陽、郭龍泉之財產管理人)
代理人
余盈鋒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郭明榮等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民國101 年3 月3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 年度救字第4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對於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原審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398 號),伊已提出分割方案,而須繳納複丈費用,且日後伊若不服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亦須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惟伊名下除系爭共有土地應有部分外,別無其他財產,自屬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訴訟救助之聲請,須當事人已有現實支付訴訟費用之必要。伊現無資力,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之規定。倘因伊無力繳納測量費,致伊所提方案無法為法院所審酌,將遭受程序上之不利益。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是當事人如無須支付訴訟費用,即無必要聲請訴訟救助。次按同法第94條之1 第1 項規定,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而當事人不遵期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抗告人固以其已提出分割方案而主張其有支出複丈費之必要,惟相對人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已提出分割方案,並請求依法院囑託屏東地政事務所實測為準,有民事起訴狀影本可稽,抗告人雖亦提出分割方案,仍應由相對人預納複丈費,倘相對人不預納,致訴訟無從進行,依上開規定,法院須定期通知相對人預納,逾期不繳納,再通知對造墊支,均不繳交後,始可能發生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效果,非謂抗告人提出分割方案,即須由抗告人預納複丈費,抗告人亦不因不繳納複丈費致受程序上不利益。且上開分割共有物事件,仍由原審法院審理中,目前無須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問題。從而抗告人就上開分割共有物事件既無須支出訴訟費用,自無聲請訴訟救助之必要。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徐文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蘇恒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抗字第129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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