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救字第49號
- 抗告人即聲請人
- 林睿駿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考試院、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及國立臺北商業技術學院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本院案號:100 年度訴字第807 號),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中華民國100年6 月30日100 年度救字第49號裁定駁回,抗告人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年7 月22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七日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0 年7 月29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