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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他字第25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2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他字第25號

原告
即反訴被告
廖長華
即反訴被告
廖伯祥
被告
即反訴原告
曹耀文

      曹焰焰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即反訴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伍拾捌萬肆仟伍佰貳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3 項亦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為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是於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准予訴訟救助,並經判決確定或裁判終結,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由第一審受訴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情形,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法理,應認有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本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9 月6 日,以本院100 年度救字第4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抗字第1487號裁定確定而暫免繳交反訴訴訟費用。嗣該事件經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02 號判決,其反訴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反訴原告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反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5,059,317元,被告即反訴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584,528 元,故被告即反訴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584,528 元,並依前開說明,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蕭筑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他字第25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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