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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他字第56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1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他字第56號

原告
徐運財
被告
羅睿恩
被告
翊駿行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鍾羽榛

人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羅睿恩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參佰伍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及第77條之6 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同法第114 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0 年度救字第4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215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羅睿恩負擔,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自應由被告羅睿恩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確認被告與第三人間之新臺幣(下同)共24,900,000元債權不存在,其中20,000,000元部分係以不動產供擔保,經查供擔保之龍潭鄉八張犁段277 、277之2 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總值為15,357,600元(3080×4700+2900×304 ),供擔保之同段2769建號建物之房屋評定現值為1,026,800 元,此有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函詢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回函在卷可稽,故本件訴訟供擔保之不動產總值為16,384,400元,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規定,與擔保之債權額比較取其輕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供擔保之不動產價值核定之,是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284,400元,(計算式:16,384,400+3,500,000 +1,400,00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352 元。是本件被告羅睿恩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9,352 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他字第56號於民國 102 年 0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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