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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他字第76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1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他字第76號

原告
陳麗卿
被告
陳佳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元。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肆拾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5 月5 日以100 年度救字第49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834 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兩造各應繳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用 │ 5,400元│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 │ │訴訟救助而暫免負擔。 │├────────┼────────────┼────────────┤│合 計 │ 5,400元│ │├────────┴────────────┴────────────┤│附 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3,240元。 ││ 【計算式:5,400×3/5=3,240元】 ││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2,160元。 ││ 【計算式:5,400-3,240=2,160元】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曾宜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他字第76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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