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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抗字第166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蔡明宛魏式璧曾錦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66號

抗告人
蔡麗卿

      章淑芬

      翁麗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民國101 年4 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救字第5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認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有不合程式之瑕疵,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惟關於不合程式之瑕疵,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之規定,應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方得加以駁回,原法院未命抗告人補正,逕行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之規定。況本件需繳納之裁判費高達新臺幣(下同)3,194,993元,抗告人及本案選定當事人均為長期受相對人公司污染之受災戶,實無資力繳納裁判費,而抗告人於聲請訴訟救助時,已釋明如此高額之裁判費,非其資力可供負擔,應認抗告人已釋明無資力之情形,原法院本可職權向財稅機關調取各項資料,加以審核,卻漏未調查。原法院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實有違法,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參照)。而依同法第284 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聲請人如未能提出證據釋明,法院無須命其補正,即得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309 號民事裁定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經查,本件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對於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俱未提出任何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依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不能准許。抗告人雖主張:原法院未命抗告人補正,逕行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之規定,且本件需繳納之裁判費高達3,194,993 元,抗告人於聲請訴訟救助時,已釋明如此高額之裁判費,非其資力可供負擔,應認抗告人已釋明無資力之情形,原法院可職權向財稅機關調取各項資料,加以審核云云。惟查聲請訴訟救助未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不同,而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法院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抗告人如未提出證據釋明,法院無須命其補正,即得以裁定駁回之,俱如前述。是抗告人上開主張,核不足取。原法院認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裁定予以駁回,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附註: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曾錦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宗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抗字第166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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