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抗字第219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219號
- 抗告人
- 林清財
- 相對人
- 楊素真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101 年6 月22日所為裁定(即所提損害賠償反訴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1 年1 月30日,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88 號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訴訟繫屬中,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反訴、雖原法院裁定限期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06,448 元,然抗告人已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確定,詎原法院竟以抗告人逾期未繳納裁判費,所提反訴不合法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裁定駁回,即有未合,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有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訴訟費用之效力,民事訴訟第110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就其所提反訴,曾向原審法院聲請訴訟救助,經該院101 年3 月14日101 年度救字第4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雖相對人對裁定提起抗告,惟經本院101 年5 月4日101 年度抗字第115 號駁回抗告(未據再為抗告),此經本院調閱各該卷宗至明(第15至18頁),準此,抗告人所提反訴即得暫免繳納裁判費。是原審以抗告人未依限繳納裁判費,進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裁定駁回抗告人所提反訴,即非適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廢棄原裁定。
三、本件抗告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附註: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