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89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89號
- 上訴人
- 蘇素麗
- 訴訟代理人
- 葉張基律師
- 被上訴人
- 台灣中國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慶雄
- 訴訟代理人
- 邱芬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6 月29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0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2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柒仟玖佰玖拾玖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並訴訟費用負擔(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駁回。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被告陳秀珠及上訴人前均受僱於被上訴人,分別在高雄分公司擔任會計襄理、出納人員,陳秀珠負責編製所有正式財務報表、貨運組各項帳務繕打登錄;上訴人則負責現金保管收支、支票控管及管理總務事宜。陳秀珠於民國96年10月31日申請退休。伊於業務交接時發現帳務異常,質問陳秀珠,其坦承自92年起監守自盜、侵吞公款情事,經伊調閱相關帳冊勾稽比對,始知悉陳秀珠盜取款項新臺幣(下同)1,297 萬9,994 元(下稱系爭款項),陳秀珠及上訴人既擔任會計及出納,本應相互監督制衡,系爭款項既由上訴人經手,其卻於收取現金後未如實入帳,未善盡職責,致陳秀珠遂行侵占,渠等所提供之勞務顯有瑕疵,屬不完全之勞務給付,應就伊所受系爭款項之損害,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先位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渠等賠償。備位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其等連帶賠償系爭款項。先位聲明:㈠上訴人與陳秀珠應共同給付被上訴人1,297 萬9,994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上訴人與陳秀珠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297 萬9,994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自73年間起擔任被上訴人出納職務,被上訴人於91年為節省開支,精簡人事,財務部門員工僅餘伊及陳秀珠,導致伊須兼任總務、報稅及外勤等工作,將原本結帳期間由2 至3 日改為7 至12日結帳1 次。陳秀珠退休後其職務由訴外人鄭碧玲接任,經鄭碧玲詳細核對帳目後,始發現電腦傳票遭變更,伊擔任出納工作,僅負責現金,並不負責傳票、帳務及報表等工作,經與鄭碧玲查證後,確定係由陳秀珠偽造傳票侵占公款,或係趁伊外出洽公代理出納工作時,從源頭傳票、帳冊修改後,私自取得現金,致伊於對帳時,無法查覺現金短缺。被上訴人稽核亦未發現,歷經數年,被上訴人所委託之勤業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每年查核亦未查覺。伊無業務侵占等侵權行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系爭款項均係陳秀珠個人所為,與伊無關,自無違背職務或債務不履行。況被上訴人指定陳秀珠於伊外出期間代理出納工作,並持有伊置放現金抽屜鑰匙,已違會計出納分立原則,就損害發生與有過失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命陳秀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78 萬7,996 元,及自98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請求上訴駁回(就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原審共同被告陳秀珠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陳秀珠、上訴人前曾受僱於被上訴人高雄分公司,分擔任會計襄理、出納人員職務。陳秀珠工作內容如下:編製高雄分公司各種財務報表、各項帳務繕打登錄及貨運組之各項帳務傳票繕打登錄。上訴人工作內容如下:現金保管收支、支票控管及管理總務事宜。
㈡訴外人鄭碧玲於77年間擔任被上訴人會計助理,負責協助上訴人帳冊登記及陳秀珠會計工作,對其等工作職掌範圍清楚。
㈢被上訴人電腦現金日結表摘要內容,包含「貨運」組及「客運」組現金收入、支出。被上訴人現存有1 份紙本現金電腦日結表(即下稱保存之現金日結表),另電腦檔案中亦存有1份(即下稱變造後之現金日結表)。
㈣被上訴人於91年間後大部分係採取電腦登帳,少部份如貨運組墊款(關稅或是倉租及其他客戶之代墊款)、結欠(貨運組交易完成後,待與跟客戶收受之款項)、貨運組及客運組暫時存款(客戶匯款及客戶預收款)係採取手登帳。
㈤帳務結帳關於「客運」組及「貨運」組之收入、支出傳票流程如下:
⒈「客運」組:業務員以電腦先行製作列印現金收入傳票、支出傳票,業務員於現金收入部分並提出現金簽收本,由上訴人先行核對現金收入傳票及業務員所提出現金簽收本,確認無誤後,再於現金簽收本簽名確認;支出傳票由業務員製作傳票後,交由部門主管、陳秀珠先後核章後,再由上訴人付款;業務員所交出收入傳票及支出傳票均由上訴人保管。
⒉「貨運」組:現金收入傳票及支出傳票皆由業務員以手寫製作,現金收入直接繳交予上訴人,並由上訴人於業務員所提供現金簽收本簽名確認,現金繳交後,業務員將現金收入傳票、支出手寫傳票交予陳秀珠,由陳秀珠將手寫傳票轉為電腦傳票,再將手寫傳票及電腦傳票交由上訴人核對。支出傳票由部門主管、陳秀珠先後核章,再由上訴人付款;收入傳票及支出傳票亦均由上訴人保管。
㈥上訴人完成結帳業務,將其所保管現金及「客運」組、「貨運」組之收入、支出傳票,於列印電腦日結表後,逐一核對現金、傳票與電腦現金日結表是否相符,故未結帳前,「客運」組及「貨運」組之現金收入傳票及支出傳票(其中並包括「貨運」組,業務員手寫現金收入、支出傳票)均由上訴人保管。
㈦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涉犯業務侵占罪嫌為由,向高雄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上訴人犯罪嫌疑不足,以98年度偵字第13448 號、14458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稱高雄高分檢)聲請再議,經高雄高分檢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176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
㈧陳秀珠自承其受僱被上訴人期間曾有侵占公款行為,因涉犯業務侵占罪嫌,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6331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高雄地院刑事庭以99年度訴字第26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審理,認定陳秀珠確有侵占系爭款項,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陳秀珠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250 號刑事庭撤銷原判決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
㈨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另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訴訟,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勞訴字第19號民事事件審理,於該事件審理中,兩造就被上訴人主張遭侵占款項數額及手法為何等節,合意囑託由高雄市會計師公會指派會計師予以鑑定,經該公會指派力揚聯合會計事務所胡克臣會計師予以鑑定,胡克臣會計師依據被上訴人所提供高雄分公司92年度起至96年度之現金日結表、相關傳票及現金簽收本等財務憑證,於100年7 月31日出具鑑定報告認定被上訴人遭侵佔之金額為1,297 萬9,994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是否應對被上訴人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如是,賠償數額為何?
㈡上訴人與陳秀珠是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㈢被上訴人就本件損失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若有過失,兩造責任程度如何?
六、本院判斷:
㈠兩造對於被上訴人高雄分公司遭陳秀珠以:⒈變造現金支出傳票,虛增現金支出。⒉變造現金收入傳票現金科目為信用卡。⒊虛增現金支出。⒋變造現金收入傳票現金科目為非現金科目。⒌變造轉帳傳票,虛增現金支出。⒍變造現金收入傳票,以信用卡科目虛增同額現金支出等方式,自92年度起至96年度止,侵占款項為1,297 萬9,994 元等情均不爭執,本院之法律上意見與原審判決書該部分所載相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引用之。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身為出納,負責簽收保管現金,卻疏未善盡注意義務,使陳秀珠侵占得手,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陳秀珠為會計襄理,係上訴人之主管兼出納,持有上訴人抽屜鑰匙,上訴人外出期間,陳秀珠兼出納可以收受傳票及現金,每天傳票數量不少,上訴人無從防範陳秀珠抽取部分收入傳票及等量現金之行為,只有陳秀珠可以更改電腦會計科目,上開侵占手法與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違反會計及出納分立原則,致陳秀珠有機可乘,上訴人結帳時現金與報表帳目均為平衡,公司會計師例行查核亦無問題,自無違反任何附隨義務或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可言等語置辯。經查:
⒈上訴人自陳:我擔任出納,負責現金保管收支、支票控管及管理總務事宜,公司有客運組及貨運組所收之現金都會繳回出納,出納只有我一人在做,如果我不在時,陳秀珠也會幫我收、付現金,我和陳秀珠交接時,只有點現金及收入傳票多少、支出傳票多少而已,並未逐一核對,只有在結帳日當日核對傳票時,才會在傳票上編號,收取的現金上班期間都是放在抽屜內,陳秀珠有抽屜的鑰匙,我不知道所收取的現金有短少,我沒有在計算當日收到多少現金,都是在結帳日才核算公司收取之現金與帳目是否相符,業務將收取之現金交給我時,我都是每個禮拜結帳1 次,若比較忙的話大約12日左右結帳1 次,所謂結帳是我手上現金與報表內之金額是否相符等語(原審卷第294 頁、系爭刑事案件偵卷第13、14頁),足認上訴人身為簽收保管現金之出納,並未於向業務員簽收現金時或與代理出納之陳秀珠交接時,當下逐一核對確認傳票與現金金額是否相符,反遲於7-12日後之結帳日時,累積相當數量現金及傳票後,始整理傳票編號確認,尤其在陳秀珠同時持有抽屜鑰匙之情況下,猶掉以輕心,致陳秀珠有機可乘,自難謂上訴人已善盡出納之責。
⒉又據證人鄭碧玲即被上訴人會計助理證稱:「(問:本件遭侵占是否都是現金?而現金是否都是蘇素麗作確認的動作?)是」、「(問:是否可能當業務員把錢交給出納蘇素麗作確認的時候,因為沒有在當日收到現金時作確認,而是在結帳的時候才作確認動作,..... 所以業務員輸入電腦資料後把錢交給出納蘇素麗時,到蘇素麗要結帳,於列印電腦現存資料所示日結表時,因為有人先前動了傳票,也未按確認,以致當時現金日結報表無法確實顯現出收入情形?)是」、「(問:有何人可以這樣做?)只有會計陳秀珠或是出納蘇素麗二人」、「(問:鑑定報告現存日結表沒有收入紀錄有收入傳票,但是後來的變造日結表卻有收入紀錄,為何會這樣?)是變造現金日結表後,再把收入傳票放進去,是在電腦中變造資料,重新為變造日結表,再作確認,是將抽走的收入傳票,在結帳以後,在電腦中再做確認,之後日結表就會出來了,(問:此手法何人可以作到?)會計陳秀珠、出納蘇素麗」、「(問:目前所有會計師所確認遭侵占現金及傳票是不是都上訴人收受保管的錢?)以正常程序來講,現金及收入傳票都是出納蘇素麗簽收及保管」、「傳票和現金點收代理時要做交接確認,我當助理時,他們二人(指陳秀珠和蘇素麗)都沒有作交接」、「本件所侵占的款項收入傳票,大部分都是由蘇素麗在現金簽收簿簽收、保管的」、「收入傳票在結帳時一定會跟現金日結表所載金額核對,而且核對後要沒有差別的,否則蘇素麗要賠錢‧‧‧」、「以當日結帳來講,手中收入傳票跟電腦內的日期也表示一樣,如果不一樣的話,蘇素麗一定要去查帳」、「結帳時,於電腦當時所現中日結表與手中傳票,在當下的核對一定會是相符的,因為如果不相符,蘇素麗自己要去負擔損失的,或是即便帳款多出來,他也要去查帳,到底是哪一筆帳作錯了」、「蘇素麗在核對的時候,一定要有現金收入傳票及日結表,並在正確的保存傳票裡面打勾,‧‧‧收入傳票要每一筆去核對電腦的現金日結報,蘇素麗有很多資料,也必須去知道資料有無漏掉,而在每一筆的地方勾選。」等語綦詳(原審卷第193 、284 、286-294 頁),可見上訴人若能於每次與業務員簽收現金及傳票時,即時於電腦確認,並與陳秀珠交接時,確實逐一覆核,並每日核計自己所簽收保管之現金及傳票數額是否與其於業務員現金簽收簿上簽名金額相符者,即可避免陳秀珠於結帳前,利用上訴人未每次及每日確實點收計算其所保管之現金及傳票數額之機會,上下其手抽取傳票及等量現金之行為,是上訴人辯稱其係與陳秀珠共同保管現金及傳票,無從察覺陳秀珠侵吞現金之行為,核與事實不符,不足為採。並參諸鑑定人胡克臣會計師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伊經逐筆比對每張傳票、日結表及業務員手寫現金簽收本,發現保存之現金日結表與變造後現金日結表間之出入,在於保存現金日結表未記載被侵占的現金收入,但變造後之現金日結表有記載現金收入‧‧‧依據業務員現金簽收本、入帳當時會計及出納所蓋章之傳票,發現現金收入未列於日結表中,並發現以虛增或以變造方式,變造支出傳票,虛增即是原來未出現交易,於電腦中有該交易紀錄,變造即於原來現金支出傳票增加一個科目、增加一筆現金支出‧‧‧或以變造現金收入傳票,以信用卡科目虛增同額現金支出等方式侵占‧‧‧伊看完92年至96年度5 個年度心得,是錢當下就不見了(原審卷第219 頁至第222 頁),鑑定收錢的那幾筆及領錢的都是蘇素麗,出納會不知道錢被拿走,再去銀行領現金嗎,手上有多少現金,出納會不知道嗎?如果出納有按照標準流程核對現金收入及當時傳票收入的話,不可能當時沒有發現等語(本院卷第86、87頁),益證上訴人收受保管現金及傳票,縱陳秀珠兼任或代理出納,上訴人若能及時於簽收及交接時覆核確認,結帳前即可察覺等量現金及傳票短缺之異常狀況,當不致於使陳秀珠得以自92年度起96年度間,連續侵占現金高達1297萬9,994 元,然因上訴人未能於每次及每日確實善盡出納點收保管現金及傳票之責任義務,遲至結帳時(即收取現金及傳票7 至12天後),始編製傳票及核計現金,自無法發現等量現金及傳票遭人抽取之情事,結帳時之現金報表及傳票帳目亦能平衡,且因上訴人未能於結帳前善盡出納點收保管現金及傳票之義務,始致陳秀珠有機可乘,侵占現金得手後,才有更改電腦會計科目掩飾犯行之餘地,故上訴人雖無法更改電腦會計科目,仍無礙其上開過失之成立。是以,上訴人所辯其無從防範陳秀珠抽取部分收入傳票及等量現金之行為,結帳時帳目均有平衡,只有陳秀珠可以更改電腦會計科目,上開侵占手法與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違反會計及出納分立原則,致陳秀珠有機可乘云云,核無可取。
⒊另鑑定報告關於「侵占現金說明如下」欄或載明:「保存之現金日結表中沒有上述現金收入記錄,惟有現金簽收本有出納簽字,沒有傳票,變造後之現金日結表內之現金收入,有上述被侵占之現金收入記錄,但現金支出有虛列現金支出記錄」(如鑑定報告第1 頁、第12頁、16頁所示)、或記載「保存之現金日結表中沒有上述現金收入記錄,惟有現金簽收本及傳票,現金簽收本有出納簽名,傳票上有會計及出納蓋章,變造後之現金日結表內之現金收入,有上述被侵占之現金收入記錄,但現金支出有虛列‧‧現金支出記錄」等語(如鑑定報告第49頁、第52頁、第58頁、第92 頁 所示),是依此一記載,可認保存現金日結表與實際收入、支出傳票不符,反是變造後現金日結表關於現金收入記載與實際收入傳票相符;又該變造後現金日結表,關於現金支出係為虛列,即無現金支出傳票可供憑查,是綜合前揭上訴人對於其於結帳前,其手中保有客運組、貨運組之現金收入、支出傳票,於列印電腦現金日結表後,須逐一核對所保管之傳票,是否與現金日結表相符之事實並不爭執,證人鄭碧玲之證詞及鑑定人胡克臣之證詞等節以觀,足認「客運」組及「貨運」組之收入、支出傳票於結帳時,既均於上訴人保管中,其於簽收或與陳秀珠交接當時若有即時逐一核對確認點收,並於結帳時據實核對電腦現金日結表(即鑑定報告所稱「保存現金日結表」),當會及時發現彼時電腦現金日結表所列各該收入、支出記錄,顯然與手中所持收入、支出傳票及現金有所不符之情,即可發現現金短少之情事,可見上訴人疏未於簽收及交接當下,即刻覆核或將傳票編號確認,遲於結帳核對「保存現金日結表」時,未能查覺現金及傳票遭人抽取之情事,逕予結帳,始遭陳秀珠侵占高額現金得手。益證上訴人並未善盡其任出納之義務。上訴人所辯結帳後之傳票非屬其保管範圍,電腦中變造後之現金日結表並未列印出來,業務員之現金簽收簿亦非由其保管,無從比對,被上訴人亦未稽核,其自無過失云云,亦非可採。
⒋上訴人雖以:其依公司或陳秀珠指示結帳時,帳目均有平衡,公司會計師例行查帳,亦無異常,其無過失,檢察官已經調查清楚,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云云。惟無論係保存或變造現金日結表,依帳面數額顯示必屬平帳,否則當即認定蘇素麗未盡出納據實核對之義務,事屬當然,自不得僅以帳面數字平衡,遽認上訴人已盡其出納之義務,此由鑑定人胡克臣於刑事案件證稱:該兩者剛開始看感覺都一樣,甚至數字幾乎都一樣等語,益得明證(原審卷第219 頁反面至第220 頁)。鄭碧玲雖證稱:有可能係收入傳票丟掉,收入傳票後來才找出來,所以蘇素麗核對不出,至於鑑定報告所稱保存之現金日結表沒有收入傳票所載的現金收入情形,變造後的才有,伊推測因係暫時性傳票丟掉了,即被抽走了,於事後變造完之後,再重新放入等語。然依前所述,上訴人若能於簽收業務員交付現金或陳秀珠代理交接時,即時逐一覆核確認抽屜內現金、傳票是否與其所簽收業務員之現金簽收簿相符,其於支領現金時,能夠留意察覺收支有無異常,而非平時未逐一仔細核對保管,嗣累積7-12日後,再予以結帳,當不致於歷經數年持續發生等量現金及傳票遭陳秀珠抽取,竟未察覺之情事,故依鄭碧玲該部分證詞益證上訴人未善盡保管現金及傳票之責任義務,應有過失,自應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負債務不履行賠償之責。至於上訴人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非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且該不起訴處分係認上訴人被訴侵占之罪嫌不足,無涉其他,本院自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獨立裁判。
㈢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且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若干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定之。上訴人、陳秀珠分別各與被上訴人間存有僱傭契約,因陳秀珠之債務不履行(侵占款項)與上訴人之債務不履行(未盡出納職責之不完全給付)發生競合,而生不真正連帶債務。矧一人債務不履行與另一人債務不履行發生不真正連帶債務,於債權人是否與有過失之問題,因債務人各係基於不同發生原因,故而於審酌各該債務人與債權人責任時,係就債權人分別與各該債務人間決之,而非就債務人全體與債權人相較決之。陳秀珠侵占被上訴人金錢,上訴人疏未查覺,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於債務人以被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之抗辯時,應就被上訴人各別與上訴人、陳秀珠間彼等間之權利、義務等諸內容,衡酌彼等間之責任,而非將陳秀珠與上訴人視為一體共同決之,即陳秀珠之責任不能加諸於上訴人。換言之,縱令陳秀珠就損害之發生應負全部、絕對之責任,然並不影響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彼等間有不同之責任認定,被上訴人對陳秀珠債務不履行之債,縱無與有過失,然就上訴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可為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之認定,並據為減輕上訴人之賠償金額。
⒉查,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負責出納工作,有就其受任職掌之出納職務善盡必要之注意義務,其未確實核對保管現金之進出、傳票保管,致於提供勞務給付期間,遭陳秀珠侵占現金1,297 萬9,994 元,足認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對於被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惟被上訴人會計部門,原有員工3 名即陳秀珠、上訴人及鄭碧玲,嗣於91年間,被上訴人僅思節省開支,未慮配合之安全措施,即將會計助理鄭碧玲調離會計部門,僅餘陳秀珠及上訴人,致人員不足,對帳延至多日為之,又該公司現金出入頻繁,但被上訴人未有專屬稽核,並指定陳秀珠於上訴人外出期間代理其出納工作、持有上訴人置放現金抽屜鑰匙等節,已如前述(原審卷第63頁、第293 頁),足見身為雇主之被上訴人違背會計出納分立原則。以陳秀珠侵占款項期間長達5 年之久,被上訴人在該段期間內,竟未依內部控制機制及每年度會計師查帳自行查核之方式查知,致陳秀珠一再得逞,堪認擁有經濟上及控制能力優勢之被上訴人有未能確實執行內部控制之制度上缺失,就損害之發生、擴大與有過失,相較於上訴人處境而言,被上訴人應負較重之過失責任。本院斟酌上情,衡量兩造就本件款項遭陳秀珠侵占之原因力及責任程度,且款項係由陳秀珠侵占取得,認上訴人應負10% 之責任,爰減輕上訴人90% 之賠償金額,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應為129 萬7,999 元【計算式:1,297萬9,994 元×10% =129 萬7,99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被上訴人起訴先位聲明為:上訴人與陳秀珠應「共同」給付被上訴人1,297 萬9,994 元本息(被上訴人在原審歷次陳述、書狀均請求渠等二人共同給付1,297 萬9,994 元本息;按在處分權主義下,原告就連帶或不真正連帶之債,可以不請求連帶或全部給付,而就其損害減縮請求為共同給付),原審審理後,認上訴人、陳秀珠二人「均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負共同賠償之責」,並以上訴人與陳秀珠應共負60% 責任,被上訴人負40% 責任,於適用過失相抵規定減輕渠等二人賠償金額四成後,判命上訴人與陳秀珠共同給付778 萬7,996 元本息(見原審判決第14頁)。該原審判決無任何關於不真正連帶債務隻字片面之載述(如: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等諸類記載),就上訴人與陳秀珠之過失程度亦未分別論述各自應負之責任,而論以共負60% 之過失責任,俱見原審判決所命上訴人與陳秀珠所為給付係屬可分,依民法第271 條規定,應各平均分擔之,亦即,上訴人上訴範圍應為389 萬3,998 元(計算式:778 萬7996元÷2=389 萬3998元)。陳秀珠就其敗訴部分既未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亦未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是本院審理上訴人之上訴範圍金額僅為389 萬3,998 元,附此敘明。
㈤被上訴人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即無審究備位之訴:上訴人與陳秀珠有無共同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其請求於129 萬7,999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2月10日起(訴狀繕本於98年12月9 日送達上訴人,原審卷第24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兩造其餘攻防暨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期 間 │侵 占 方 式│金 額 │鑑定報告│ │ │ │ │ │出 處│ ├──┼─────────┼───────────────┼───────┼────┤ │ 1 │92.01.01-92.01.08 │變造現金支出傳票,虛增現金支出│8 萬5,000 元 │第1頁 │ ├──┼─────────┼───────────────┼───────┼────┤ │ 2 │92.01.09-92.01.15 │同上 │6 萬6,100 元 │第2頁 │ ├──┼─────────┼───────────────┼───────┼────┤ │ 3 │92.01.16-92.01.22 │同上 │3 萬0,700 元 │第3頁 │ ├──┼─────────┼───────────────┼───────┼────┤ │ 4 │92.01.23-92.01.28 │同上 │4 萬5,000 元 │第4頁 │ ├──┼─────────┼───────────────┼───────┼────┤ │ 5 │92.02.01-92.02.12 │變造現金支出傳票,虛增現金支出│7 萬4,450 元 │第5頁 │ ├──┼─────────┼───────────────┼───────┼────┤ │ 6 │92.02.13-92.02.19 │同上 │10萬6,950 元 │第6頁 │ ├──┼─────────┼───────────────┼───────┼────┤ │ 7 │92.02.20-92.02.25 │同上 │4 萬5,100 元 │第7頁 │ ├──┼─────────┼───────────────┼───────┼────┤ │ 8 │92.03.03-92.03.06 │變造現金支出傳票,虛增現金支出│7 萬5,100 元 │第8頁 │ ├──┼─────────┼───────────────┼───────┼────┤ │ 9 │92.03.07-92.03.12 │同上 │2 萬5,050 元 │第9頁 │ ├──┼─────────┼───────────────┼───────┼────┤ │ 10 │92.03.13-92.03.19 │同上 │5 萬3,800 元 │第10頁 │ ├──┼─────────┼───────────────┼───────┼────┤ │ 11 │92.03.20-92.03.26 │同上(見P.11-1至11-14) │4 萬2,500 元 │第11頁 │ ├──┼─────────┼───────────────┼───────┼────┤ │ 12 │92.03.20-92.03.26 │變更現金收入傳票現金科目為信用│10萬元 │第11頁 │ │ │ │卡 │ │ │ ├──┼─────────┼───────────────┼───────┼────┤ │ 13 │92.04.04-92.04.09 │虛增現金支出(見P.12-1至12-5)│7 萬1,100 元 │第12頁 │ ├──┼─────────┼───────────────┼───────┼────┤ │ 14 │92.04.10-92.04.16 │同上 │3 萬6,000 元 │第13頁 │ ├──┼─────────┼───────────────┼───────┼────┤ │ 15 │92.04.17-92.04.23 │同上 │5 萬8,200 元 │第14頁 │ ├──┼─────────┼───────────────┼───────┼────┤ │ 16 │92.04.24-92.04.30 │同上 │4 萬2,100 元 │第15頁 │ ├──┼─────────┼───────────────┼───────┼────┤ │ 17 │92.05.01-92.05.07 │變造現金收入傳票現金科目為非現│4 萬9,600 元 │第16頁 │ │ │ │金科目(見P.16-1至16-6) │ │ │ ├──┼─────────┼───────────────┼───────┼────┤ │ 18 │92.05.08-92.05.13 │虛增現金支出 │2 萬7,100 元 │第17頁 │ ├──┼─────────┼───────────────┼───────┼────┤ │ 19 │92.05.14-92.05.21 │同上 │7 萬6,100 元 │第18頁 │ ├──┼─────────┼───────────────┼───────┼────┤ │ 20 │92.06.01-92.06.11 │變造現金收入傳票,以信用卡科目│5 萬1,100 元 │第19頁 │ │ │ │虛增同額現金支出(見P.19-1至 │ │ │ │ │ │19-7) │ │ │ ├──┼─────────┼───────────────┼───────┼────┤ │ 21 │92.06.19-92.06.25 │同上 │8 萬3,600 元 │第20頁 │ ├──┼─────────┼───────────────┼───────┼────┤ │ 22 │92.06.26-92.06.30 │同上 │4 萬元 │第21頁 │ ├──┼─────────┼───────────────┼───────┼────┤ │ 23 │92.07.01-92.07.08 │變造現金收入傳票,以信用卡科目│10萬1,500 元 │第22頁 │ │ │ │虛增同額現金支出 │ │ │ ├──┼─────────┼───────────────┼───────┼────┤ │ 24 │92.07.09-92.07.16 │虛增現金支出 │1 萬9,300 元 │第23頁 │ ├──┼─────────┼───────────────┼───────┼────┤ │ 25 │92.07.17-92.07.22 │同上 │6 萬1,628 元 │第24頁 │ ├──┼─────────┼───────────────┼───────┼────┤ │ 26 │92.07.23-92.07.29 │同上 │4 萬元 │第25頁 │ ├──┼─────────┼───────────────┼───────┼────┤ │ 27 │92.08.01-92.08.07 │虛增現金支出 │4 萬元 │第26頁 │ ├──┼─────────┼───────────────┼───────┼────┤ │ 28 │92.08.08-92.08.13 │同上 │3 萬7,600 元 │第27頁 │ ├──┼─────────┼───────────────┼───────┼────┤ │ 29 │92.08.14-92.08.20 │變造現金收入傳票,以信用卡科目│11萬5,825 元 │第28頁 │ │ │ │虛增同額現金支出 │ │ │ ├──┼─────────┼───────────────┼───────┼────┤ │ 30 │92.08.21-92.08.27 │虛增現金支出 │3 萬3,500 元 │第29頁 │ ├──┼─────────┼───────────────┼───────┼────┤ │ 31 │92.09.05-92.09.10 │虛增現金支出 │5 萬1,600 元 │第30頁 │ ├──┼─────────┼───────────────┼───────┼────┤ │ 32 │92.09.11-92.09.17 │同上 │8 萬8,600 元 │第31頁 │ ├──┼─────────┼───────────────┼───────┼────┤ │ 33 │92.09.18-92.09.24 │同上 │6 萬7,500 元 │第32頁 │ ├──┼─────────┼───────────────┼───────┼────┤ │ 34 │92.10.01-92.10.08 │虛增現金支出 │7 萬9,800 元 │第33頁 │ ├──┼─────────┼───────────────┼───────┼────┤ │ 35 │92.10.09-92.10.15 │同上 │3 萬7,600 元 │第34頁 │ ├──┼─────────┼───────────────┼───────┼────┤ │ 36 │92.10.16-92.10.21 │同上 │4 萬3,000 元 │第35頁 │ ├──┼─────────┼───────────────┼───────┼────┤ │ 37 │92.10.22-92.10.28 │同上 │7 萬0,650 元 │第36頁 │ ├──┼─────────┼───────────────┼───────┼────┤ │ 38 │92.11.01-92.11.05 │虛增現金支出 │5 萬8,990 元 │第37頁 │ ├──┼─────────┼───────────────┼───────┼────┤ │ 39 │92.11.06-92.11.11 │同上 │2 萬1,000 元 │第38頁 │ ├──┼─────────┼───────────────┼───────┼────┤ │ 40 │92.11.12-92.11.19 │變造現金收入傳票,以信用卡科目│4 萬9,200 元 │第39頁 │ │ │ │虛增同額現金支出 │ │ │ ├──┼─────────┼───────────────┼───────┼────┤ │ 41 │92.12.01-92.12.04 │虛增現金支出 │3 萬6,500 元 │第40頁 │ ├──┼─────────┼───────────────┼───────┼────┤ │ 42 │92.12.05-92.12.11 │同上 │3 萬1,900 元 │第41頁 │ ├──┼─────────┼───────────────┼───────┼────┤ │ 43 │92.12.12-92.12.17 │同上 │2 萬0,700 元 │第42頁 │ ├──┼─────────┼───────────────┼───────┼────┤ │ 44 │92.12.18-92.12.24 │同上 │1 萬3,000 元 │第43頁 │ ├──┼─────────┴───────────────┴───────┴────┤ │ │92年度總計231 萬4,043 元 │ ├──┼─────────┬───────────────┬───────┬────┤ │ 45 │93.01.01-93.01.08 │虛增現金支出 │3 萬5,200 元 │第44頁 │ ├──┼─────────┼───────────────┼───────┼────┤ │ 46 │93.01.09-93.01.15 │同上 │2 萬7,500 元 │第45頁 │ ├──┼─────────┼───────────────┼───────┼────┤ │ 47 │93.01.16-93.01.28 │同上 │5 萬3,600 元 │第46頁 │ ├──┼─────────┼───────────────┼───────┼────┤ │ 48 │93.02.01-93.02.04 │虛增現金支出 │3 萬6,550 元 │第47頁 │ ├──┼─────────┼───────────────┼───────┼────┤ │ 49 │93.02.05-93.02.11 │同上 │11萬3,700 元 │第48頁 │ ├──┼─────────┼───────────────┼───────┼────┤ │ 50 │93.02.19-93.02.24 │同上 │2 萬0,500 元 │第49頁 │ ├──┼─────────┼───────────────┼───────┼────┤ │ 51 │93.02.19-93.02.24 │變更現金收入傳票現金科目為信用│2 萬2,000 元 │第49頁 │ │ │ │卡 │ │ │ ├──┼─────────┼───────────────┼───────┼────┤ │ 52 │93.03.01-93.03.03 │虛增現金支出 │2 萬6,300 元 │第50頁 │ ├──┼─────────┼───────────────┼───────┼────┤ │ 53 │93.03.04-93.03.09 │同上 │2 萬6,400 元 │第51頁 │ ├──┼─────────┼───────────────┼───────┼────┤ │ 54 │93.03.10-93.03.17 │變造現金支出傳票,虛增現金支出│8 萬0,700 元 │第52頁 │ ├──┼─────────┼───────────────┼───────┼────┤ │ 55 │93.03.18-93.03.24 │同上 │6 萬4,500 元 │第53頁 │ ├──┼─────────┼───────────────┼───────┼────┤ │ 56 │93.04.01-93.04.07 │變造現金支出傳票,虛增現金支出│4 萬1,300 元 │第54頁 │ ├──┼─────────┼───────────────┼───────┼────┤ │ 57 │93.05.10-93.05.14 │虛增現金支出 │6 萬9,200 元 │第55頁 │ ├──┼─────────┼───────────────┼───────┼────┤ │ 58 │93.05.15-93.05.19 │同上 │5 萬1,200 元 │第56頁 │ ├──┼─────────┼───────────────┼───────┼────┤ │ 59 │93.05.20-93.05.26 │變造現金支出傳票,虛增現金支出│7 萬9,300 元 │第57頁 │ ├──┼─────────┼───────────────┼───────┼────┤ │ 60 │93.05.27-93.05.31 │同上 │2 萬7,000 元 │第58頁 │ ├──┼─────────┼───────────────┼───────┼────┤ │ 61 │93.06.04-93.06.09 │變造現金支出傳票,虛增現金支出│3 萬9,400 元 │第60頁 │ ├──┼─────────┼───────────────┼───────┼────┤ │ 62 │93.06.10-93.06.16 │虛增現金支出 │7 萬4,100 元 │第61頁 │ ├──┼─────────┼───────────────┼───────┼────┤ │ 63 │93.06.17-93.06.23 │變造現金支出傳票,虛增現金支出│4 萬9,700 元 │第62頁 │ ├──┼─────────┼───────────────┼───────┼────┤ │ 64 │93.06.24-93.06.30 │變造轉帳傳票,虛增現金支出 │2 萬5,800 元 │第63頁 │ ├──┼─────────┼───────────────┼───────┼────┤ │ 65 │93.07.01-93.07.07 │變造現金支出傳票,虛增現金支出│3 萬2,400 元 │第64頁 │ ├──┼─────────┼───────────────┼───────┼────┤ │ 66 │93.07.08-93.07.14 │變造轉帳傳票,虛增現金支出 │10萬9,750 元 │第65頁 │ ├──┼─────────┼───────────────┼───────┼────┤ │ 67 │93.07.15-93.07.21 │虛增現金支出 │5 萬0,600 元 │第66頁 │ ├──┼─────────┼───────────────┼───────┼────┤ │ 68 │93.07.22-93.07.28 │同上 │7 萬5,000 元 │第67頁 │ ├──┼─────────┼───────────────┼───────┼────┤ │ 69 │93.07.31-93.08.05 │虛增現金支出 │1 萬2,400 元 │第68頁 │ ├──┼─────────┼───────────────┼───────┼────┤ │ 70 │93.08.06-93.08.11 │同上 │10萬7,300 元 │第69頁 │ ├──┼─────────┼───────────────┼───────┼────┤ │ 71 │93.08.12-93.08.18 │同上 │5 萬8,700 元 │第70頁 │ ├──┼─────────┼───────────────┼───────┼────┤ │ 72 │93.08.19-93.08.26 │變造轉帳傳票,虛增現金支出 │6 萬3,800 元 │第71頁 │ ├──┼─────────┼───────────────┼───────┼────┤ │ 73 │93.09.01-93.09.07 │變造現金支出傳票,虛增現金支出│7 萬3,210 元 │第72頁 │ ├──┼─────────┼───────────────┼───────┼────┤ │ 74 │93.09.16-93.09.22 │同上 │3 萬9,600 元 │第73頁 │ ├──┼─────────┼───────────────┼───────┼────┤ │ 75 │93.10.06-93.10.14 │虛增現金支出 │4 萬1,000 元 │第74頁 │ ├──┼─────────┼───────────────┼───────┼────┤ │ 76 │93.10.15-93.10.20 │變造現金支出傳票,虛增現金支出│2 萬5,600 元 │第75頁 │ ├──┼─────────┼───────────────┼───────┼────┤ │ 77 │93.10.21-93.10.26 │虛增現金支出 │3 萬元 │第76頁 │ ├──┼─────────┼───────────────┼───────┼────┤ │ 78 │93.10.27-93.10.29 │同上 │3 萬1,800 元 │第77頁 │ ├──┼─────────┼───────────────┼───────┼────┤ │ 79 │93.12.23-93.12.28 │虛增現金支出 │5 萬8,300 元 │第78頁 │ ├──┼─────────┴───────────────┴───────┴────┤ │ │93年度總計177 萬3,410 元 │ ├──┼─────────┬───────────────┬───────┬────┤ │ 80 │94.01.10-94.01.14 │虛增現金支出 │2 萬5,000 元 │第79頁 │ ├──┼─────────┼───────────────┼───────┼────┤ │ 81 │94.01.15-94.01.20 │同上 │3 萬9,200 元 │第80頁 │ ├──┼─────────┼───────────────┼───────┼────┤ │ 82 │94.03.19-94.03.25 │變更現金收入傳票現金科目為信用│4 萬3,000 元 │第81頁 │ │ │ │卡 │ │ │ ├──┼─────────┼───────────────┼───────┼────┤ │ 83 │94.04.23-94.04.29 │變更現金收入傳票現金科目為信用│6 萬9,000 元 │第82頁 │ │ │ │卡 │ │ │ ├──┼─────────┼───────────────┼───────┼────┤ │ 84 │94.05.01-94.05.06 │變更現金收入傳票現金科目為信用│5 萬7,500 元 │第83頁 │ │ │ │卡 │ │ │ ├──┼─────────┼───────────────┼───────┼────┤ │ 85 │94.05.09-94.05.13 │同上 │3 萬9,000 元 │第84頁 │ ├──┼─────────┼───────────────┼───────┼────┤ │ 86 │94.05.14-94.05.20 │同上 │4 萬1,900 元 │第85頁 │ ├──┼─────────┼───────────────┼───────┼────┤ │ 87 │94.05.21-94.05.27 │同上 │5 萬2,500 元 │第86頁 │ ├──┼─────────┼───────────────┼───────┼────┤ │ 88 │94.05.28-94.05.31 │虛增現金支出 │2 萬5,912 元 │ │ ├──┼─────────┼───────────────┼───────┼────┤ │ 89 │94.05.28-94.05.31 │變造現金支出傳票,虛增現金支出│2 萬2,300 元 │第87頁 │ ├──┼─────────┼───────────────┼───────┼────┤ │ 90 │94.06.01-94.06.09 │變更現金收入傳票現金科目為信用│4 萬8,300 元 │第88頁 │ │ │ │卡 │ │ │ ├──┼─────────┼───────────────┼───────┼────┤ │ 91 │94.06.10-94.06.16 │同上 │4 萬5,600 元 │第89頁 │ ├──┼─────────┼───────────────┼───────┼────┤ │ 92 │94.06.17-94.06.23 │同上 │5 萬1,000 元 │第90頁 │ ├──┼─────────┼───────────────┼───────┼────┤ │ 93 │94.06.24-94.06.30 │同上 │10萬4,300 元 │第91頁 │ ├──┼─────────┼───────────────┼───────┼────┤ │ 94 │94.07.01-94.07.08 │變更現金收入傳票現金科目為信用│14萬2,100 元 │第92頁 │ │ │ │卡 │ │ │ ├──┼─────────┼───────────────┼───────┼────┤ │ 95 │94.07.01-94.07.08 │虛增現金支出 │4 萬5,000 元 │第92頁 │ ├──┼─────────┼───────────────┼───────┼────┤ │ 96 │94.08.01-94.08.09 │變更現金收入傳票現金科目為信用│24萬9,900 元 │第93頁 │ │ │ │卡 │ │ │ ├──┼─────────┼───────────────┼───────┼────┤ │ 97 │94.08.18-94.08.24 │同上 │9 萬 元 │第94頁 │ ├──┼─────────┼───────────────┼───────┼────┤ │ 98 │94.08.25-94.08.31 │同上 │10萬6,300 元 │第95頁 │ ├──┼─────────┼───────────────┼───────┼────┤ │ 99 │94.09.09-94.09.16 │變更現金收入傳票現金科目為信用│10萬7,600 元 │第96頁 │ │ │ │卡 │ │ │ ├──┼─────────┼───────────────┼───────┼────┤ │ 100│94.11.17-94.11.23 │變更現金收入傳票現金科目為信用│1 萬8,500 元 │第97頁 │ │ │ │卡 │ │ │ ├──┼─────────┼───────────────┼───────┼────┤ │ 101│94.11.24-94.11.30 │同上 │2 萬5,700 元 │第98頁 │ ├──┼─────────┼───────────────┼───────┼────┤ │ 102│94.11.24-94.11.30 │虛增現金支出 │19萬元 │第98頁 │ ├──┼─────────┼───────────────┼───────┼────┤ │ 103│94.12.01-94.12.12 │變更現金收入傳票現金科目為信用│6 萬6,300 元 │第99頁 │ │ │ │卡 │ │ │ ├──┼─────────┼───────────────┼───────┼────┤ │ 104│94.12.01-94.12.12 │虛增現金支出 │6 萬6,000 元 │第99頁 │ ├──┼─────────┼───────────────┼───────┼────┤ │ 105│94.12.13-94.12.19 │變更現金收入傳票現金科目為信用│22萬1,400 元 │第100頁 │ │ │ │卡(見P.100-1至100-9) │ │ │ ├──┼─────────┴───────────────┴───────┴────┤ │ │94年度總計199萬3,312元 │ ├──┼─────────┬───────────────┬───────┬────┤ │ 106│95.01.01-95.01.10 │變更現金收入傳票現金科目為信用│15萬8,100 元 │第101頁 │ │ │ │卡 │ │ │ ├──┼─────────┼───────────────┼───────┼────┤ │ 107│95.02.01-95.02.13 │變更現金收入傳票現金科目為信用│38萬9,900 元 │第102頁 │ │ │ │卡 │ │ │ ├──┼─────────┼───────────────┼───────┼────┤ │ 108│95.03.01-95.03.31 │變更現金收入傳票現金科目為信用│40萬9,310 元 │第103頁 │ │ │ │卡 │ │ │ ├──┼─────────┼───────────────┼───────┼────┤ │ 109│95.04.01-95.04.07 │變更現金收入傳票現金科目為信用│5 萬2,200 元 │第104頁 │ │ │ │卡 │ │ │ ├──┼─────────┼───────────────┼───────┼────┤ │ 110│95.04.08-95.04.13 │同上 │6 萬2,600 元 │第105頁 │ ├──┼─────────┼───────────────┼───────┼────┤ │ 111│95.04.14-95.04.21 │同上 │18萬5,300 元 │第106頁 │ ├──┼─────────┼───────────────┼───────┼────┤ │ 112│95.04.22-95.04.28 │同上 │1 萬8,400 元 │第107頁 │ ├──┼─────────┼───────────────┼───────┼────┤ │ 113│95.05.01-95.05.09 │變更現金收入傳票現金科目為信用│10萬5,700 元 │第108頁 │ │ │ │卡 │ │ │ ├──┼─────────┼───────────────┼───────┼────┤ │ 114│95.06.01-95.06.08 │變更現金收入傳票現金科目為信用│14萬0,300 元 │第109頁 │ │ │ │卡 │ │ │ ├──┼─────────┼───────────────┼───────┼────┤ │ 115│95.06.17-95.06.23 │同上 │22萬6,500 元 │第110頁 │ ├──┼─────────┼───────────────┼───────┼────┤ │ 116│95.07.01-95.07.31 │變更現金收入傳票現金科目為信用│43萬3,380 元 │第111頁 │ │ │ │卡 │ │ │ ├──┼─────────┼───────────────┼───────┼────┤ │ 117│95.08.01-95.08.31 │變更現金收入傳票現金科目為信用│25萬1,400 元 │第112頁 │ │ │ │卡 │ │ │ ├──┼─────────┼───────────────┼───────┼────┤ │ 118│95.09.11-95.09.29 │變更現金收入傳票現金科目為信用│8 萬0,080 元 │第113頁 │ │ │ │卡 │ │ │ ├──┼─────────┼───────────────┼───────┼────┤ │ 119│95.10.01-95.10.31 │變更現金收入傳票現金科目為信用│22萬2,000 元 │第114頁 │ │ │ │卡 │ │ │ ├──┼─────────┼───────────────┼───────┼────┤ │ 120│95.10.01-95.10.31 │虛增現金支出 │3 萬0,400 元 │第114頁 │ ├──┼─────────┼───────────────┼───────┼────┤ │ 121│95.11.01-95.11.30 │變更現金收入傳票現金科目為信用│26萬6,080 元 │第115頁 │ │ │ │卡 │ │ │ ├──┼─────────┼───────────────┼───────┼────┤ │ 122│95.12.01-95.12.15 │虛增現金支出 │13萬7,300 元 │第116頁 │ │ │ │ │ │ │ ├──┼─────────┼───────────────┼───────┼────┤ │ 123│95.12.16-95.12.22 │虛增現金支出 │11萬7,600 元 │第117頁 │ │ │ │ │ │ │ ├──┼─────────┼───────────────┼───────┼────┤ │ 124│95.12.23-95.12.29 │虛增現金支出 │11萬6,200 元 │第118頁 │ │ │ │ │ │ │ ├──┼─────────┴───────────────┴───────┴────┤ │ │95年度總計340 萬2,750元 │ ├──┼─────────┬───────────────┬───────┬────┤ │ 125│96.01.01-96.01.08 │虛增現金支出 │9 萬1,800 元 │第119頁 │ │ │ │ │ │ │ ├──┼─────────┼───────────────┼───────┼────┤ │ 126│96.01.09-96.01.17 │虛增現金支出 │19萬8,100 元 │第120頁 │ ├──┼─────────┼───────────────┼───────┼────┤ │ 127│96.01.18-96.01.24 │變造現金支出傳票,虛增現金支出│10萬9,500 元 │第121頁 │ ├──┼─────────┼───────────────┼───────┼────┤ │ 128│96.01.25-96.01.31 │變更現金收入傳票現金科目為信用│6 萬9,500 元 │第122頁 │ │ │ │卡 │ │ │ ├──┼─────────┼───────────────┼───────┼────┤ │ 129│96.02.01-96.02.08 │變造現金支出傳票,虛增現金支出│12萬3,100 元 │第123頁 │ ├──┼─────────┼───────────────┼───────┼────┤ │ 130│96.02.09-96.02.15 │變造現金支出傳票,虛增現金支出│15萬1,100 元 │第124頁 │ │ │ │(見P.124-1至124-6) │ │ │ ├──┼─────────┼───────────────┼───────┼────┤ │ 131│96.02.16-96.02.27 │變造轉帳傳票,虛增現金支出 │9 萬2,200 元 │第125頁 │ ├──┼─────────┼───────────────┼───────┼────┤ │ 132│96.03.01-96.03.08 │變造轉帳傳票,虛增現金支出 │4 萬1,600 元 │第126頁 │ ├──┼─────────┼───────────────┼───────┼────┤ │ 133│96.03.09-96.03.16 │變造轉帳傳票,虛增現金支出 │7 萬1,500 元 │第127頁 │ ├──┼─────────┼───────────────┼───────┼────┤ │ 134│96.03.17-96.03.23 │變造現金支出傳票,虛增現金支出│10萬2,800 元 │第128頁 │ ├──┼─────────┼───────────────┼───────┼────┤ │ 135│96.03.24-96.03.30 │變造現金支出傳票,虛增現金支出│7 萬元 │第129頁 │ ├──┼─────────┼───────────────┼───────┼────┤ │ 136│96.04.01-96.04.12 │變造現金支出傳票,虛增現金支出│20萬0,200 元 │第130頁 │ ├──┼─────────┼───────────────┼───────┼────┤ │ 137│96.04.13-96.04.18 │變造現金支出傳票,虛增現金支出│7 萬8,800 元 │第131頁 │ ├──┼─────────┼───────────────┼───────┼────┤ │ 138│96.04.19-96.04.25 │變造現金支出傳票,虛增現金支出│7 萬0,900 元 │第132頁 │ ├──┼─────────┼───────────────┼───────┼────┤ │ 139│96.04.26-96.04.30 │變造現金支出傳票,虛增現金支出│8 萬7,200 元 │第133頁 │ ├──┼─────────┼───────────────┼───────┼────┤ │ 140│96.05.01-96.05.09 │變造轉帳傳票,虛增現金支出 │11萬8,800 元 │第134頁 │ ├──┼─────────┼───────────────┼───────┼────┤ │ 141│96.05.01-96.05.09 │變造現金支出傳票,虛增現金支出│7 萬元 │第134頁 │ ├──┼─────────┼───────────────┼───────┼────┤ │ 142│96.05.10-96.05.17 │變造現金支出傳票,虛增現金支出│5 萬8,300 元 │第135頁 │ ├──┼─────────┼───────────────┼───────┼────┤ │ 143│96.05.18-96.05.24 │變造現金支出傳票,虛增現金支出│14萬元 │第136頁 │ ├──┼─────────┼───────────────┼───────┼────┤ │ 144│96.05.25-96.05.31 │變造現金支出傳票,虛增現金支出│6 萬9,500 元 │第137頁 │ ├──┼─────────┼───────────────┼───────┼────┤ │ 145│96.06.01-96.06.08 │變造現金支出傳票,虛增現金支出│10萬5,500 元 │第138頁 │ ├──┼─────────┼───────────────┼───────┼────┤ │ 146│96.06.09-96.06.15 │變造現金支出傳票,虛增現金支出│8 萬2,000 元 │第139頁 │ ├──┼─────────┼───────────────┼───────┼────┤ │ 147│96.06.16-96.06.22 │變造現金支出傳票,虛增現金支出│10萬6,400 元 │第140頁 │ ├──┼─────────┼───────────────┼───────┼────┤ │ 148│96.06.23-96.06.29 │變造現金支出傳票,虛增現金支出│12萬6,200 元 │第141頁 │ ├──┼─────────┼───────────────┼───────┼────┤ │ 149│96.07.01-96.07.09 │變造現金支出傳票,虛增現金支出│14萬5,900 元 │第142頁 │ ├──┼─────────┼───────────────┼───────┼────┤ │ 150│96.07.10-96.07.16 │變造現金支出傳票,虛增現金支出│18萬2,700 元 │第143頁 │ ├──┼─────────┼───────────────┼───────┼────┤ │ 151│96.07.17-96.07.23 │變造現金支出傳票,虛增現金支出│11萬0,300 元 │第144頁 │ ├──┼─────────┼───────────────┼───────┼────┤ │ 152│96.07.24-96.07.31 │變造現金支出傳票,虛增現金支出│4 萬1,000 元 │第145頁 │ ├──┼─────────┼───────────────┼───────┼────┤ │ 153│96.08.01-96.08.09 │變造現金支出傳票,虛增現金支出│8 萬0,800 元 │第146頁 │ ├──┼─────────┼───────────────┼───────┼────┤ │ 154│96.08.10-96.08.16 │變造現金支出傳票,虛增現金支出│13萬5,500 元 │第147頁 │ ├──┼─────────┼───────────────┼───────┼────┤ │ 155│96.08.17-96.08.23 │變造現金支出傳票,虛增現金支出│8 萬0,700 元 │第148頁 │ ├──┼─────────┼───────────────┼───────┼────┤ │ 156│96.08.24-96.08.30 │變造轉帳傳票,虛增現金支出 │12萬1,982 元 │第149頁 │ ├──┼─────────┼───────────────┼───────┼────┤ │ 157│96.09.01-96.09.07 │變造現金支出傳票,虛增現金支出│6 萬8,297 元 │第150頁 │ ├──┼─────────┼───────────────┼───────┼────┤ │ 158│96.09.08-96.09.14 │變造現金支出傳票,虛增現金支出│9 萬4,300 元 │第151頁 │ ├──┼─────────┴───────────────┴───────┴────┤ │ │96年度總計349 萬6,479 元 │ ├──┴──────────────────────────────────────┤ │侵占總金額1,297萬9,994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