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上字第61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61號
- 上訴人
- 藍子鴻
- 訴訟代理人
- 徐仲志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孫嘉佑律師
- 被上訴人
- 蔡艾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12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5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 年6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8年11月2 日上午某時許在高雄市○○路某處下車將女兒交付伊時,明知伊正持攝影機對其拍攝,卻於下車時先將左手食指及中指合併指向其左邊額頭,復於走近伊時再次將食指及中指合併指向其左邊額頭輕點2 下,以此方式2 次嘲弄伊精神有異,對伊為侮辱之行為,不法侵害伊之名譽,致伊精神上受有痛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被上訴人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高雄地方版刊登內容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道歉啟事1 日;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載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每次交付子女時,上訴人均持錄影機不停拍攝,使伊不堪其擾,伊將食指、中指合併指向額頭,公然侮辱上訴人之行為,情節並非重大,且上訴人之財力優於伊,又上訴人本即使用筆名進行授課、出版等活動,其請求刊登道歉啟事以回復名譽並無實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 萬元及自100 年3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並依職宣告假執行及為附條件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三項上訴人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0萬元。
㈢被上訴人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目報高雄地方版刊登道歉啟事壹日。㈣第三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原審認定被上訴人2 次將左手之食指與中指合併指向自己額頭行舉,係嘲弄上訴人頭腦有問題之動作,屬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判命被上訴人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 萬元,逾此金額及登報道歉請求,不應准許。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之資產高達2799萬3727元,且早將名下財產信託第三人原審未予審酌,亦未考量現今資訊容易取得,無視伊授課及現今資訊交流之情形,擅認無人知悉伊本名而謂伊無請求刊登道歉啟事回復名譽之實益,顯有違誤為由,提起本件上訴。故而本院僅應審究:㈠上訴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以多少為適當?㈡上訴人請求登報道歉,應否准許?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嗣已離婚,上訴人係53年出生,政大企管財稅研究所及美國短期進修,目前任職於高雄市各補習班擔任財稅法規課程之講師,補教經驗約20年,曾出版9 種作品,名下有房屋、土地及投資;被上訴人係62年出生,台中商專畢業,具美容師專業技能,曾擔任美容師工作約6 年,目前無業,名下有汽車及投資,業據兩造陳明,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於99年間售屋扣除仲介服務費50萬元後得款2200萬元,惟被上訴人辯稱其尚須扣除抵押債務、稅款、履約保證金、地政士費及代支費等費用。查上訴人所引原審法院98年度家訴字第198 號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有房貸1105萬1649元,經此扣除,被上訴人實得價款非如上訴人所稱之2200萬元。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開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早將其名下財產信託第三人云云,惟被上訴人辯稱其於婚前因向台新銀行購買小額基金而有信託資金,並非開立信託財產專戶。查上訴人所引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台新銀行函檢附之信託資金餘額證明書,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有購買基金,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將名下財產信託第三人之事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另有信託專戶財產,要不足取。上訴人雖另以其薪資帳戶自結婚後即由被上訴人保管而經被上訴人轉出599 萬3727元云云,惟經被上訴人否認,並辯稱: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有金錢均用於支付貸款及家庭生活開銷等語,上訴人未能立證以實其說,其據此主張被上訴人財產增加599 萬餘元,連同售屋得款2200萬元,資產高達2799萬3727元云云,不足採信。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被上訴人以左手食指及中指合併指向左邊額頭,嘲弄上訴人,無非因其交付子女時,上訴人持錄影機不停對其拍攝,致其不悅而有此舉動,並非激烈之言語、動作,且時間亦屬短暫,核其侵害情節非屬重大,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酌定上訴人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額為2 萬元,核屬適當。
㈡按名譽被不法侵害者,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固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惟此處分既為損害賠償之方法,故得請求之適當處分,應由法院權衡侵害名譽之情節與受損結果而為斟酌,以客觀上足以回復名譽且屬必要為限。查,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之情境下,以左手食指及中指合併指向左邊額頭,嘲弄上訴人精神有異之行為,雖足以對上訴人之人格有所貶抑,惟兩造間因感情不睦,衍生數十起訴訟事件,彼此怨隙已深,本件被上訴人於交付子女時,因上訴人持錄影機不停對其拍攝,引起其不悅而有此行為,應係表達其無言之抗議,事於偶然,非激烈言語與舉動之侵權可比,亦非以文字或圖畫方式持續為之,侵害時間短暫,核其情節並非重大,除在場附近偶然瞥見之人外,難認其他人將因此對於上訴人形成負面評價。是被上訴人行為所致之損害結果,並未擴散至社會大眾或上訴人所任教之學生、補習班。嗣因上訴人提告行為致刑事訴訟程序進行,雖使相關公務人員亦有知悉,但此並非被上訴人之本意。上訴人所稱其於補教界使用之筆名與其真名相差甚微,且其在補教界授課甚久,而現今各界資訊交流頻繁,是知悉其真實姓名之學生與使用其出版書籍之人不在少數等情,縱屬事實,惟上訴人授課之學生及使用其出版書籍之人倘因知悉其真實姓名而得知上訴人曾遭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2 次以左手食指及中指合併指向左邊額頭之舉動,亦與被上訴人之行為無因果關係,不能執此遽認亦屬被上訴人侵害行為所致之結果。本院經審酌上情,認本件以金錢賠償為已足,上訴人請求以登報道歉之方式,與其所受損害不成比例,且不能認屬回復名譽之適當方法,自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請求之金額,在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及登報道歉之請求,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影響判決結果,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