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1 分鐘讀完全文 7,06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76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張國彬洪能超吳登輝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76號

上訴人
柯鳳珠
被上訴人
柯榮宗
被上訴人
柯榮芳
共同訴訟代理人
鍾夢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2月2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3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柯榮宗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拾壹萬柒仟伍佰陸拾伍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柯榮宗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均為訴外人柯文虎之子女,柯文虎於93年7 月19日死亡,遺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之房地1 棟,應有部分各為1/2 ,(下稱系爭房地,另各1/2 為兩造之母江水盆所有),及相當於新台幣(下同)65萬2,694 元之現金存款、股票等遺產。兩造協商後同意由3 人平均繼承上揭遺產,並由被上訴人柯榮宗代上訴人辦理相關繼承事宜,上訴人乃交付印鑑、印鑑證明及身分證等資料予柯榮宗使用。詎柯榮宗竟與被上訴人柯榮芳勾結,未經上訴人同意而共同偽造載有「系爭房地由柯榮芳取得,遺產現金存款部分由柯鳳珠取得,遺產股票部分由柯榮宗取得」等語之不實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見原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221 號卷第22頁、第23頁),擅自將系爭房地分歸柯榮芳繼承取得,事後亦未分配上訴人任何遺產。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第184 條侵權行為及同法第17 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

㈠柯榮芳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1/6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㈡柯榮宗應給付上訴人21萬7,565 元。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之父母即訴外人柯文虎、江水盆雖已離婚多年,惟生前仍同住一處而為事實上夫妻。迨柯文虎死亡,則由江水盆以兩造母親之身分介入協調繼承柯文虎遺產事宜,並轉達柯文虎生前遺願乃如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分配其遺產,經上訴人同意後,始出具印鑑、印鑑證明、身分證等相關資料交由柯榮宗代為辦理繼承事宜。被上訴人並未偽造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而系爭協議書內容既經兩造三人同意,被上訴人乃按系爭協議書記載之內容進行遺產分配,並無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事。況上訴人在柯榮芳於93年10月間入住系爭房地時,即向母親江水盆詢問該事,且系爭房地分別於94年12月23日及95年2 月8 日(按應均於93年10月21日)登記應有部分1/2 予柯榮芳,上訴人自得向地政機關查詢知曉。故,上訴人至遲應於95年2 月間即知悉此事實,乃上訴人於99年8 月9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時效。又縱如上訴人所言係遲至母親江水盆於97年2 月27日過世後,於97年8月11日始知悉本件事實;然上訴人於99年10月1 日始變更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亦已罹於時效。且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應取得柯文虎之遺產為現金28萬2,830 元,柯榮宗亦已於94年8 月3 日依母親江水盆之指示,湊成整數30萬元交付現金予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柯榮芳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6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㈢柯榮宗應給付上訴人21萬7,565元。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部分,經原判決予以駁回後,上訴人並未於本院再予主張該法律關係,併此敍明)。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並有系爭協議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柯榮宗存款存摺、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堪予採信:

㈠兩造為兄妹關係,均為柯文虎之法定繼承人。

㈡柯文虎於民國93年7 月19日死亡,遺有系爭房地1 棟,應有部分各為1/2 及相當65萬2,694 元之現金存款、股票等遺產。

㈢被上訴人持載明「系爭房地由柯榮芳取得,遺產現金28萬2830元部分由柯鳳珠取得,遺產股票部分及其餘部分之現金13萬6624元由柯榮宗取得」等語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於93年10月21日至地政事務所將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予柯榮芳。

㈣柯榮宗曾於94年8月3日交付40萬元予上訴人,並於100年1月15日交付4 萬元予上訴人。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為:㈠系爭協議書是否經兩造三方同意而簽訂(即系爭協議書是否為真正?)?㈡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柯榮芳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1/6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另柯榮宗應給付上訴人21萬7,565 元,是否已罹於時效?如未罹於時效,則其請求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柯榮芳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6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另柯榮宗應給付上訴人21萬7,565 元,有無理由?

六、系爭協議書是否經兩造三方同意而簽訂(即系爭協議書是否為真正)?

㈠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持以將系爭房地登記予柯榮芳之系爭協議書並未經兩造三方同意而簽訂,系爭協議書並非真正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稱:兩造係經由江水盆以兩造母親之身分介入協調繼承柯文虎遺產事宜。因以柯文虎生前,即已決定將民利街39號房地分給柯榮宗,系爭房地分給柯榮芳。而上訴人於出嫁時亦已經分得一塊土地,所以兩造三人都有分得不動產,柯文虎生前遺願乃如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分配其遺產等情,上訴人才願意出具印鑑、印鑑證明、身分證等相關證件資料交由柯榮宗代為辦理繼承事宜,系爭協議書確係經兩造三方同意而簽訂等語。

㈡經查上訴人於其告訴被上訴人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 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2211號、98年度偵字第23453 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檢察官偵查中陳稱:「(為何4 年多都沒有問柯榮宗為何登記尚未辦好?)我只有問過他一次,之後因為我都在照顧孫子,沒有時間再問他,直到我母親過世後才去地政查詢,才知道此事。」、「[ 你父親過世後,那間房子(即系爭房地)何人在居住?] 是柯榮芳在住,我母親尚未過世前,我有去問她,為何房子他(即柯榮芳)在住,她就說那間房子分給他的,我沒有份。」、「(你結婚時是否有分得一塊地?)是。」(見高雄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2211號偵查卷第33頁)。另證人即江水盆胞妹吳江忍於系爭刑事案件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我有聽見我大姐(即江水盆)說民利街房子要給榮宗。」、「(你大姐過世前,柯鳳珠有無與柯榮宗、柯榮芳因為財產繼承的事情發生糾紛?)沒有。」(見他字偵查卷第49頁)。又上訴人於其父柯文虎93年7 月19日過世後,其明知所交付柯榮宗之身分證、印鑑、印鑑證明之目的,係為辦理柯文虎遺產之證明,上訴人實無不隨時注意遺產辦理情形,而拖延至97年2 月27日江水盆過世後,始要求被上訴人將柯文虎、江水盆之遺產一併辦理繼承之理。況上訴人所交付之身分證、印章均係日常辦理事務所必須具備之身分識別物品,亦無長期交與他人保管之理。且上訴人縱於事後已取回,亦必詢問柯文虎遺產繼承辦理情況,尤無於約3 年半之期間內,毫不聞問之理。參以系爭房地如確應由兩造三人均分,則兩造之母江水盆在生前應無於94年12月23日及95年2 月20日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另應有部分1/2 再贈與登記予柯榮芳之理(見原審卷第50頁至第55頁所附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又系爭刑事案件亦經高雄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85號處分書駁回上訴人再議聲請確定在案等事實,足徵上訴人前揭主張,尚屬無據,不足採信。是被上訴人所辯系爭協議書係經兩造三方同意而簽訂等語,應堪採信。

㈢至於上訴人雖另提出其與柯榮宗之對話錄音內容,主張系爭協議書之簽訂,並未經其同意云云,柯榮宗固不否認該錄音係上訴人與伊之談話,然陳稱:該錄音對話遭剪接,已非伊之原意等語,經查上開錄音內容係經過剪接,共有8 段,(見原審家訴卷第6 頁至第12頁),且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因錄音筆無法錄太久,所以其只有錄重點,有講到重點時,才按下錄音筆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是上開錄音內容係上訴人選擇性錄音而非全程錄音,非無斷章取義之虞。從而上開錄音內容自不得採為上訴人有利證據。上訴人據而主張系爭協議書之簽訂,並未經其同意云云,應無足採信。

七、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柯榮芳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6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另柯榮宗應給付上訴人21萬7,565元,是否已罹於時效?如未罹於時效,則其請求有無理由?上訴人固以被上訴人以其為辦理柯文虎遺產由兩造三人平均繼承之用,而交付之印鑑、印鑑證明及身分證等資料,未經其同意而共同偽造系爭協議書,擅自將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予柯榮芳所有,事後亦未分配其任何遺產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而為本件之請求。惟查系爭協議書係經兩造三方同意而簽訂,被上訴人依該協議書之約定,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予柯榮芳所有,柯榮芳自無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事,至於柯榮宗將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所應分得之遺產現金28萬2,830 元予以花用殆盡,固有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惟上訴人自系爭協議書於93年10月1 日簽訂時起,即得請求柯榮宗賠償損害,乃竟上訴人遲至99年8 月9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則上訴人對柯榮宗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逾2 年,而罹於時效。縱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柯榮芳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6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另柯榮宗應給付上訴人21萬7,565 元,以賠償其損害,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柯榮芳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6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另柯榮宗應給付上訴人21萬7,565元,有無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固定有明文。惟查系爭協議書係依兩造三方同意所簽訂已如前述,又柯榮芳係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而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 之所有權,則柯榮芳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 之所有權,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是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柯榮芳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6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即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依系爭協議書所載「遺產現金28萬2,830 元部分,由柯鳳珠取得」,而遺產現金部分,已由柯榮宗於柯文虎死亡後,予以花費殆盡等情,亦為柯榮宗所是認,雖柯榮宗以伊於94年8 月3 日提領現金47萬元,以其中40萬元交付。該40萬元中之30萬元即為上訴人分得之遺產,餘10萬元係償還伊以前向上訴人所借14萬元債務云云置辯。然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主張柯榮宗係依序於86年4 月15日、同年4 月18日、4 月28日、7 月18日及7 月26日,分別向上訴人貸借3 萬元、27萬元、9 萬元、2 萬元、3 萬元,合計共向上訴人借款44萬元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明細表、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內頁影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49頁、第50頁),而柯榮宗於系爭刑事案件檢察官偵訊時亦自承:「因為是兄妹關係,當時我有向她借44萬元,其中30萬元是我母親要給柯鳳珠(即上訴人)的,14萬元是柯鳳珠借我的。後來我當時是領40萬元出來,30萬元我有聲明這是母親要給她的,我先拿去用,現在還她,另外10萬元是我要還她的,現在我還欠她4 萬元。」等語(見高雄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2211號偵查卷第34頁)核其二人就柯榮宗積欠上訴人44萬元之原因,雖略有岐異,惟其二人就該44萬元欠款與上訴人應分得之柯文虎現金遺產28萬2,830 元是否有關,則均未提及。是柯榮宗於94年8 月3 日提領現金47萬元,以其中40萬元所交付上訴人者,及於100 年1 月15日所交付上訴人之4萬元(見原審卷第19頁),均係清償上訴人之前揭欠款,而非償還上訴人就系爭協議書所約定,應分得之柯文虎現金遺產,至為明顯。則柯榮宗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將應分與上訴人之柯文虎現金遺產28萬2,830 元予以花用殆盡,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是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柯榮宗返還其中之21萬7,565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九、綜上所述,系爭協議書係經兩造三方同意而簽訂。上訴人以系爭協議書並非真正,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柯榮芳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1/6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柯榮宗應給付上訴人21萬7,565元,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是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柯榮芳給付上訴人21萬7,565 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已如前述,原審就此部分,亦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予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吳登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魏文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76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