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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勞上字第5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簡色嬌郭慧珊林紀元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上字第5號

上訴人
黃麗玲
上訴人
黃秀蘭
上訴人
盧雅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魏緒孟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被上訴人
高雄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黃仙在
被上訴人
吳敏貞
被上訴人
凌文富
被上訴人
陳進旺
被上訴人
洪秀美
被上訴人
顏聰明
被上訴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鄧藤墩律師

      張正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1 月1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29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 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等與訴外人陳桂姬均為被上訴人高雄區漁會僱用並配置於漁業專用電台之職員,處理漁業海事、救難之通訊、聯絡事宜。又伊等之工作時間係採3 班制,即每日有1 人休班,其餘3 人依「0 至8 時」、「8 至16時」、「16至24時」之輪班制度值勤。因陳桂姬於民國99年5 月之班表(下稱原班表)排定後之99年5 月21日表示其將於同月24日至26日連續3 日請病假,致需有人代理值班,伊等乃與陳桂姬於同日提出簽呈,簽請調派人員以備輪值,而高雄區漁會並未回應,且拒絕調派人員,亦未調整或變更原班表,伊等即依原班表值勤。詎高雄區漁會竟以伊等抗命拒絕依重新調整班次(下稱新班表)值勤為由研議懲處,而高雄區漁會總幹事即被上訴人吳敏貞及人事評議小組委員即被上訴人凌文富、陳進旺、洪秀美、顏聰明於開會時,竟未詳實調查事實,亦未給伊等申辯機會,即逕為認定伊等有拒絕依新班表值勤之抗命情事,違反漁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9條第2 款及第6 款之規定,而決議將伊等各記大過1 次,並送請高雄區漁會核定發布(下稱系爭處分),顯已侵害伊等不受無端懲戒之勞動權利,亦屬違反勞動契約,並貶損伊等在職場之名譽。自應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伊等除得請求撤銷系爭處分外,亦得請求因系爭處分致名譽受損之精神上損害賠償(金錢賠償),及刊登澄清公告以回復名譽。爰依侵權行為及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高雄區漁會應撤銷系爭處分,及在高雄區漁會網站首頁刊登如附件所示之澄清公告2 週,且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黃麗玲、黃秀蘭、盧雅倫各新台幣(下同)10萬元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高雄區漁會於陳桂姬請假後,即重新調整班次,並要求上訴人依新班表值勤,而遭上訴人拒絕,則上訴人違反值勤規定情節明確,自得予以懲處。又人事評議小組會議係就上訴人之抗命行為,依漁會人事管理辦法為是否懲處之評議,其程序並無瑕疵,決議結果亦經主管機關認可,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自無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情事。另吳敏貞等人事評議小組成員,均非有權代表高雄區漁會之人,僅係依相關人事管理規章為內部人事之懲處評議,自無從代表高雄區漁會對上訴人為侵權行為。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處分、名譽受損之刊登澄清公告及金錢賠償,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高雄區漁會應撤銷系爭處分及在高雄區漁會網站首頁刊登如附件所示之澄清公告2 週。

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黃麗玲、黃秀蘭、盧雅倫各10萬元。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部分:

⒈上訴人及陳桂姬均為高雄區漁會漁業專用電台職員,處理漁業海事、救難之通訊、聯絡事宜,並採24小時由3 人輪班制,即每日有1 人休班,其餘3 人依「0 至8 時」、「8 至16時」、「16至24時」之輪班制度值勤。

⒉原班表於99年4 月底時即已排定,陳桂姬應值勤時間為「5月24日16時至24時」、「5 月25日0 時至8 時」、「5 月26日8 時至16時」。

⒊陳桂姬於99年5 月21日表示就上開值勤時段要請假,並與上訴人於同日檢附原班表,簽請高雄區漁會調派人員以備輪值。

⒋陳桂姬應值勤之上開時段,上訴人並未代理值勤。

⒌高雄區漁會因認上訴人之行為違反漁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9條第2 款、第6 款之規定,乃召開人評會,並經評議而以上訴人之違規行為情節重大,可能造成漁船員生命財產損失為由,將上訴人各記大過1 次,且於99年6 月21日以高漁會管字第0990005545號函知上訴人及高雄區漁會會務課、會務課管理股、漁業電台、漁業電台通信股等內部單位。

㈡爭執部分:

⒈上訴人就系爭處分得否依僱傭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撤銷系爭處分。

⒉上訴人就系爭處分得否依僱傭契約(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名譽受損之刊登澄清公告及金錢賠償。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就系爭處分得否依僱傭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撤銷系爭處分部分:

⒈按高雄區漁會為人民團體,並經依法登記,而具有法人人格,上訴人則係受僱於高雄區漁會,並提供勞務而領取報酬,故兩造間為僱傭關係,高雄區漁會基於僱傭關係及漁會人事管理辦法之規定,得對上訴人行使其人事懲戒權,應可認定。又高雄區漁會基於人事管理職權所為之人事懲戒處分,包括申誡、記過、記大過、降級、解僱及解聘等類別,若僅屬降級以下等懲處事實存否及懲戒處分之輕重是否適當之爭議,因屬僱用人之人事懲戒權行使範圍,且係僱用人經營自治管理之核心事項,司法機關自不應亦不宜介入,以尊重僱用人之人事管理權責,並維持司法審判之界限。但若係屬解僱、解聘等影響受僱人權益之重大人事懲戒事項,因涉及僱傭關係存否之爭議,自屬民事訴訟審理之範圍。

⒉本件高雄區漁會係以上訴人拒絕依新班表值勤之抗命情事,而依漁會人事管理辦法,經人事評議小組開會討論及評議後,對上訴人為記大過之系爭處分,有高雄區漁會人事管理辦法及核定記大過之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3~15、51~5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項懲戒處分,既係基於人事管理辦法所為,而該辦法之性質屬兩造間僱傭契約之內容,則高雄區漁會依此辦法所規定程序為調查,進而為懲處事實之認定,並經評議而為之懲戒處分,司法機關自應尊重其調查權之行使及認定事實之結論,而不宜再介入調查,並另為與懲處事實不同結果之認定,且據以否定該懲戒處分之效力,以避免侵及高雄區漁會人事懲戒權之權限,況系爭處分為記大過,其性質及結果較屬行政懲戒,且並未影響僱傭關係之存否,本院基於上開說明及斟酌司法審判權限就人事懲處事項得涵攝之範圍,認此類不影響僱傭關係存否之懲戒處分,當事人尚不得藉由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否則,任何僅涉及記過等行政懲處事實之認定或處分之輕重情事,若均得藉由司法調查再為確認,勢將混淆人事懲處權與司法調查權之界限。而受僱人就記過等懲戒處分,如認有所不當,應依申復程序為救濟,而非向司法機關請求撤銷。故上訴人本於僱傭契約,請求高雄區漁會撤銷系爭處分,即難准許。

⒊上訴人雖陳稱在契約架構下,受僱人享有不受無端懲戒之權利,高雄區漁會所為系爭處分,既係基於不存在之事實,即屬違反契約,自得請求法院命為撤銷等語。然兩造在僱傭關係下,既均應受漁會人事管理辦法之規範,而高雄區漁會係依據該辦法組成人事評議小組,並開會調查認定事實後,依該辦法規定對上訴人為懲處,且此項事實認定及懲戒程度之權責,尚不得藉由司法調查程序再為審酌認定是否適當,亦即司法調查程序,並非此類行政懲處事實存否及懲處是否適當之審查機關,業如前述(司法機關在人事懲處事件上之調查權限,僅應限於影響僱傭關係存否之事項),故上訴人上開論述,本院經再三斟酌,仍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⒋又高雄區漁會就上訴人之行為,係依漁會人事管理辦法之規定,經人事評議小組開會討論及評議後,始對上訴人為記大過之系爭處分,業如前述。此項經由合法程序所為之人事懲戒處分,既係人事評議小組基於其職權為調查、討論及評議後所為,就形式上而言,其所認定之懲戒事實,即係合法存在之事實,而上訴人既不得藉由司法程序再重為審查此項事實之存否,則上訴人所稱因系爭處分所依據之懲戒事實不存在,即已侵害其等不受不當懲戒之法律上利益,而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處分,即無所據,自難准許。

㈡上訴人就系爭處分得否依僱傭契約(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名譽受損之刊登澄清公告及金錢賠償部分:

⒈高雄區漁會所為系爭處分之原因事實,係指上訴人於陳桂姬請假期間,並未依新班表值勤而有抗命情事,可能造成漁船員生命財產損失而情節重大,並經評議後,認違反漁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9條第2 款「貽誤重要公務或擅離職守」及第6款「態度傲慢、行為粗暴、不服調遣」之規定,而應予懲處。上訴人則堅決否認知悉有新班表之情事,並質疑是否確有新班表存在,而抗辯並無被上訴人所稱抗命情事。

⒉經查,上訴人與陳桂姬於99年5 月21日下午4 時所共同具名提出之簽文上記載:「…茲因陳桂姬員請休慰勞假(因病休假自5/ 24 至5/27),無法正常輪值,建請層峰調派人員,以免占用他人之例休假及影響業務之正常運作推展,…。」等語,有該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7 頁)。又上訴人提出上開簽文後,當時之漁電台台長杜國璋(現已退休)亦同時提出簽文表示:「…目前若有4 位輪班當值,尚能勉強依規定排班當值,惟若有1 位申請差假,則即無法正常排班當值,…。陳員因病請假,即發生無法予正當排班問題。建請鈞長慎重考慮,應再增派1 位值機話務人員,以解決問題」等語,亦有該簽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8 頁)。則從上開簽文內容及提出時間觀之,明顯可見上訴人係就陳桂姬請假所衍生之代理事宜,簽請上級(總幹事)調派人員處理,並說明現輪班制度已影響應有之正常休假,而杜國璋亦因陳桂姬突然臨時請假,致話務員無法按原班表輪班,恐影響上訴人之休假權益,而亦請求上級(總幹事)慎重考慮再增派1 位值機話務人員,以解決問題。就此而言,上訴人應係確知陳桂姬之請假將發生由何人代理值勤之問題。

⒊高雄區漁會係依杜國璋於99年5 月26日之簽文,始決定召開人評會處理上訴人未代理值勤事宜,此有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61頁),而依杜國璋於原審所為證言,係證稱:因陳桂姬請假後,伊即於週一即99年5 月24日上午上班後排定新班表,並請人事管理員許慶郎將新班表交由當時值班之黃麗玲簽收,而黃麗玲拒簽,經許慶郎以電話聯絡黃秀蘭、盧雅倫,亦無法聯絡上,故認係上訴人拒絕依新班表值勤,且伊不得不代理陳桂姬值班。又上訴人並無當面拒絕,但伊認為上訴人係消極不配合,就是消極式抗命。伊乃於99年5月26日提出簽文說明上訴人拒簽新班表及值班事宜,並建請懲處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12 ~218 頁、卷㈡第110 ~115頁)。此項陳述,亦與其於99年5 月26日提出之簽文內容相符。又高雄區漁會人事評議小組會議為記大過之開會過程中,杜國璋有參與列席,並說明其上開簽文之內容,亦經杜國璋證述屬實(見原審卷㈡第216 頁),且有該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62、63頁)。則吳敏貞、凌文富、陳進旺、洪秀美、顏聰明等人事評議小組之成員,基於杜國璋為電台台長,並為上訴人之直屬長官,且親自參與本件值班調整及代理事宜,對其所為經過情形之說明,認為足以採信,而確認上訴人有拒不依新班表值勤情事,而應為懲處,並進而為記大過之決議,其所為評議程序及評議結論,既係參酌相關證據及人事管理辦法所為,並未失之恣意或濫用懲戒權,尚難認有不當可言。

⒋上訴人雖陳稱人評會於開會時,並未詳實調查事實,亦未給其等申辯機會,即逕為認定有拒絕依新班表值勤之抗命情事,並為記大過處分,係屬侵害其等名譽之侵權行為等語。經查,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後,經由法院審理調查過程中,雖提出諸多情事而質疑是否確有杜國璋於99年5 月26日提出之簽文中所稱之新班表存在,並一再陳稱其等因未見到新班表,且懲處事實所稱之抗命情事,亦有諸多疑問及瑕疵(例如證人許慶郎就新班表之證言前後矛盾不符,杜國璋所稱之新班表有諸多版本,且現竟已無從尋獲而提出供核對,凌文富就新班表之陳述與許慶郎之陳述互不一致等等,詳見本院卷㈡第7 ~28頁之準備書㈢狀)。然縱認上訴人所稱之上開疑慮確屬存在,且懲處事實之調查亦未臻妥善,但因人事評議小組成員係由員工票選而兼職,1 年1 任,處理員工之考核、獎懲等事宜(見原審卷㈠第51頁之漁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 、5 條),並非如同法院審理係以專以調查裁判為目的,則評議小組所踐行之調查程序,自難與法院審理過程中所為之調查程序相當,尚難認其未能參酌本件訴訟中所調查之資料,即遽認人事評議小組成員有未為注意之故意或過失,況杜國璋於列席會議時,係向該小組成員說明業已排定新班表及上訴人消極拒不配合情事,以其所具電台台長之身分及參與本件過程之經歷,該小組成員予以採信,亦難認有疏失,再參以如前所述,此類行政懲處事實之有無及懲處是否適當之認定,並非法院得再為審查之事項。則上訴人主張吳敏貞等小組成員所為記大過之決議,並送請核定後對外發布,係就不存在之抗命事實為認定及決議,即已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並主張吳敏貞等小組成員應與高雄區漁會負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本院經斟酌後,亦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⒌又在僱傭契約架構下,高雄區漁會依漁會人事管理辦法,對上訴人有人事懲戒權,且高雄區漁會就上訴人之行為,係依該辦法之規定,經人事評議小組開會討論及評議後,始對上訴人為記大過之系爭處分,業如前述。此項經由合法程序所為之人事懲戒處分,既係人事評議小組基於其職權為調查、討論及評議後所為,且並未失之恣意或濫用懲戒權,尚難認有違反僱傭契約,而侵及上訴人在僱傭契約下之權益,上訴人稱得依僱傭契約及民法第227 條之1 之規定,請求名譽受損之損害賠償,即無所據,自難准許。

⒍至人事評議小組於第256 次會議為決議前,固未通知上訴人到場陳述意見,而有程序上之瑕疵,但因上訴人曾就記大過處分,業以書面敘明不服理由而提出申復,並經第258 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再為決議(維持原處分),有該申復書面及高雄區漁會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6~18、64頁),應可補正上開上訴人未能表示意見之程序瑕疵,併予說明。

⒎另高雄區漁會就對上訴人為各記大過1 次之處分,係於99年6 月21日以高漁會管字第0990005545號函知上訴人,並將副本送高雄區漁會會務課、會務課管理股、漁業電台、漁業電台通信股等內部單位,有該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3~15)。而此項記大過處分,並不合侵權行為之要件,亦無違反僱傭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情事,業如前述,在客觀上即無足以貶損上訴人在高雄區漁會職場及社會上之評價,且該函文既僅送達予上訴人及漁會內部單位,並未任意向不特定人為散布或傳述行為,致上訴人受有除上開懲處事由以外之負面評價,則上訴人請求刊登澄清公告及金錢賠償,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高雄區漁會所為系爭處分,係侵害其等不受無端懲戒之勞動權利,亦屬違反勞動契約,並貶損伊等在職場之名譽,應依侵權行為及僱傭契約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並無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情事,應可採信。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或僱傭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高雄區漁會撤銷系爭處分、刊登澄清公告,並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各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非與本院完全相同,但結論一致,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勞工法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林紀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葉淑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澄清公告之內容
      【本會前因未經翔實調查,誤認本會職員黃麗玲、黃秀蘭
        、盧雅倫抗命拒絕重新調整班次上班,而以99年6 月21
        日高漁會管字第0990005545號函核定各記大過乙次。茲
        經法院判決撤銷上開記大過之處分,本會重新調查審認
        並無抗命情事,上開大過處分業已撤銷,為免誤解,特
        此公告澄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勞上字第5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