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家上字第58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上字第58號
- 再抗告人
- 劉朝正
劉林碧霞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大力開發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1 年8 月15日101 年度家上字第58號第二審判決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五日內逕向本院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理由
按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本法施行前之訴訟事件,依本法為家事非訟事件者,自本法施行後,應依本法所定之家事非訟程序處理之。上訴審亦同,家事事件法第197 條第2 項、家事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0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民國101 年6 月1 日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對於第二審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因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5 項第6 款已將此類事件規定為家事非訟事件,本院對該法施行後已繫屬而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同法第197 條第3 項規定,自有管轄權,其處理程序,依同條第2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應依同法所定家事非訟程序終結之,並適用第94條第2 項規定,改依非訟程序之再抗告程序處理,最高法院101 年6 月26日101 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同理,於101 年6 月1 日家事事件法施行後,依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5 項第6 款、第197 條第2 項、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因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已改為戊類家事非訟事件,自應由繫屬之第二審法院以家事非訟抗告程序終結,當事人不服,亦應循家事非訟再抗告程序向最高法院提起再抗告,並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經查:本件相對人於100 年8 月23日向原法院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訴請宣告再抗告人間法定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經原法院以101 年度家訴字第14號判決如相對人聲明所示。嗣再抗告人於101 年4 月23日向本院提起上訴,嗣經本院於101 年8月15日以101 年度家上字第58號判決駁回上訴。再抗告人復於101 年8 月31日提起再抗告等節,有相對人之民事起訴狀上之收文章、原判決、再抗告人之民事上訴狀上之收文章、本院101 年度家上字第58號判決、民事抗告狀附卷可據(見原法院卷第1 頁、第92頁、本院卷第4 頁、第88頁;再抗告狀另置卷外)。足認本件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因再抗告人於101 年4月23日提起上訴而繫屬本院。嗣因家事事件法於101 年6 月1日施行,將本件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改為戊類家事非訟事件,是以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既經本院判決,仍須依家事事件法第197 條第2 項、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之「程序從新原則」,由再抗告人向最高法院提出再抗告救濟。茲因再抗告人未依法繳納本件再抗告裁判費1000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46條、民事訴訟法495 條之1 第2 項、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正本後5 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再抗告裁判費1000元,逾期即駁回其再抗告,特此裁定。
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