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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抗字第110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張國彬吳登輝鄭月霞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10號

抗告人
黃勝智
相對人
張馨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人對於民國101 年2 月14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救字第3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系爭不動產係相對人之夫黃勝彥於民國99年4 月15日出售與抗告人,雙方並簽訂買賣契約,抗告人亦有交付價款與黃勝彥,且經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相對人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理由,顯無勝訴之望,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2條所明定。又法律扶助法第62條之立法理由為:「本條宣示本法與訴訟法有關訴訟救助制度之關係。無資力之當事人若經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而准予法律扶助時,其亦得依民事訴訟法或行政訴訟法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准其暫免訴訟費用。有鑒於訴訟救助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經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除另有反證外,已毋庸再審酌,應准予訴訟救助,藉以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並可強化法院訴訟救助之功能,減輕基金會經費之負擔,爰於本條明定」。

三、查,本件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會高雄分會審核准予扶助,有審查表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在卷可證,且依被上訴人之起訴狀記載,其非顯無勝訴之望,依前開法律扶助法第62條之規定及立法理由,應准予訴訟救助,原審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於法尚無不合,茲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附註: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7 日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鄭月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戴志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抗字第110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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