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抗字第110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10號
- 抗告人
- 黃勝智
- 相對人
- 張馨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人對於民國101 年2 月14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救字第3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系爭不動產係相對人之夫黃勝彥於民國99年4 月15日出售與抗告人,雙方並簽訂買賣契約,抗告人亦有交付價款與黃勝彥,且經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相對人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理由,顯無勝訴之望,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2條所明定。又法律扶助法第62條之立法理由為:「本條宣示本法與訴訟法有關訴訟救助制度之關係。無資力之當事人若經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而准予法律扶助時,其亦得依民事訴訟法或行政訴訟法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准其暫免訴訟費用。有鑒於訴訟救助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經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除另有反證外,已毋庸再審酌,應准予訴訟救助,藉以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並可強化法院訴訟救助之功能,減輕基金會經費之負擔,爰於本條明定」。
三、查,本件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會高雄分會審核准予扶助,有審查表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在卷可證,且依被上訴人之起訴狀記載,其非顯無勝訴之望,依前開法律扶助法第62條之規定及立法理由,應准予訴訟救助,原審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於法尚無不合,茲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附註: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