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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救字第31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12 日

法官黃本仁林妙黛曹瑞卿

聲請人
黃自強
代理人
高烊輝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間限制出境(本院受理案號:101年度訴字第394 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第10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符合社會救助法所規定之中低收入戶,就其與相對人財政部間民國93年度營業稅限制出境事件,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業經該分會准予行政訴訟第一審訴訟代理之法律扶助,且經審查認定非顯無理由,則聲請人自得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新莊區公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核定起訖時間:101 年1 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案件概述單、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等件影本為證,且其亦於101 年3 月9 日向本院提起訴訟,亦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394 號受理在案,有本院前案查詢表在卷足憑,則其聲請訴訟救助,經核與首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曹瑞卿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救字第31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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