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他字第1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他字第14號
- 原告
- 夏國英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俐均、夏巧芬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壹佰零柒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林俐均、夏巧芬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6 月11日,以本院101 年度救字第3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該事件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889 號判決敗訴,原告不服全部提起上訴,案經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45號及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2383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林俐均、夏巧芬塗銷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 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 、25,88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均為10萬分之272 ,公告現值分別為6 萬4,400 元/ 平方公尺、6 萬4,930 元/ 平方公尺,﹚暨其上同小段1590建號即門牌臺北市○○區○○○路○段00巷0 號3 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房屋課稅現值為64萬9,000 元﹚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共計為新臺幣(下同)522 萬891 元﹙計算式:1 平方公尺×64,400元/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72/100000+25,886 平方公尺×64,930元/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72/100000+ 房屋課稅現值649,000 元=5,220,8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 萬2,777 元、第二、三審裁判費為7 萬9,165 元,共計21萬1,107 元﹙計算式:52,777元+79,165 元×2=211,107 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