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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89號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藍雅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89號

原告
夏國英
訴訟代理人
徐原本律師
被告
林俐均
兼訴訟代理人
夏巧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10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俐均之母即被告夏巧芬係原告之養女,未事先徵得原告之同意,擅自將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0萬分之272 暨其上同小段1590建號即門牌臺北市○○區○○○路○段00巷0 號3 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98年4 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其女兒即被告林俐均名下,然其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處分,乃無權處分,原告拒絕承認,自不生效力。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地為被告二人經由買賣關係及贈與關係,並支付當時市價相當之新臺幣(下同)507 萬元後始辦理過戶登記於被告林俐均名下云云。惟被告主張匯款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5023046070273 」及「5023765572787 」帳戶,均係原告基於被告夏巧芬之要求於開戶後供被告夏巧芬使用,開戶後之存摺、金融卡及印鑑章等均係交由被告夏巧芬保管,原告並未收受前開款項。爰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被告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退伍軍人,因眷村改建方案,於97年12月登記取得系爭房地,國防部補償地上物300 萬元,並需另付建造成本約250 萬元,原告無力支付,遂向合作金庫銀行貸款,經銀行要求開立「5023046070273 」、「5023765572787 」帳戶,作為繳納本息扣款之帳戶。原告於取得系爭房地之前,即向被告夏巧芬表示,其無力繳納本息,希望被告能夠和弟弟夏伯鴻商量,誰能處理房貸房子就給誰,被告夏巧芬回應說應該給二人共有,原告亦曾說房子是留給被告夏巧芬或訴外人夏伯鴻或子女共同持有,因該房屋當時巿價約500 萬元左右,扣除貸款250 萬元尚有250 萬之殘值,250 萬元部分則視為贈與被告及被告弟弟夏伯鴻,由於夏伯鴻本有房貸,無力再負擔本項贈與之附帶條件,便由被告夏巧芬商洽將其部分,合計120 萬元由被告夏巧芬承受,被告夏巧芬即私下以120 萬元承購夏伯鴻受贈4 分之1 房地之權利,原告遂同意由被告夏巧芬全權處理系爭房地,且一併處理原告之房屋貸款,及同意房屋由原告與被告繼續共同居住,且持續照料原告之生活,被告夏巧芬依與原告約定,於98年3 月2 日匯款70萬元至原告合作金庫「5023765572787 」帳戶,履行原告前與被告商量系爭房屋貸款及過戶處理事宜,然因被告夏巧芬受他人連累以致信用不良,無法辦理貸款代償,故此筆款項後來被告要求原告退還,因原告有拿1 萬2,000元為房屋本息,故被告夏巧芬僅自銀行領款68萬8,000 元。因無法辦理過戶及代償,原告質問被告後,被告夏巧芬回答會再想辦法。因被告林俐均有足夠之資金能夠購買,遂想到登記到被告林俐均名下,於是在99年4 月17日將系爭房地過戶至被告林俐均名下,於98年4 月22日被告林俐均匯70萬元至原告合作金庫帳戶,並匯款248 萬7,612 元至原告貸款清償專戶,結清原告借款。至被告夏巧芬嗣後雖經原告委託分別於98年5 月20日、98年6 月8 日、98年9 月18日自原告合作金庫帳戶提領20萬元、30萬元、12萬元,然均已交付原告。原告係因嗣後結識魏姓婦女要求系爭房屋應讓該婦女居住至老死,為被告夏巧芬所拒後,始要求將系爭房地返還予伊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房地原為原告所有,於98年4 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林俐均所有。

㈡原告夏國英為被告夏巧芬之養父,被告林俐均為被告夏巧芬之長女。

㈢被告夏巧芬曾於98年3 月2 日匯款70萬元予原告合作金庫銀行中山分行帳號5023765572787 號帳戶,原告前開帳戶於98年3 月16日匯款68萬8,000 元予被告夏巧芬。

㈣被告林俐均於98年4月22日以被告夏巧芬為代理人,匯款70萬元至原告合作金庫銀行中山分行帳號5023765572787號帳戶,匯款248萬7,612元至原告合作金庫銀行中山分行帳號5023046070273 號帳戶。

㈤原告合作金庫銀行中山分行帳號5023765572787號帳戶,於98年5月20日、6月8日、9月18日提款20萬元、30萬元、12萬元之提款單字跡,均為被告夏巧芬之字跡。

㈥被告夏巧芬有交付120萬元予其弟夏伯鴻。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規定協議並兩造之爭點如下:㈠原告有無同意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林俐均所有?㈡原告依據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有無同意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林俐均所有?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對於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印章為其所有並不爭執,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印章係遭被告盜用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當庭自承98年1 月22日「印鑑登記申請書」上之簽名為其所親簽(本院卷第182 頁),足認原告係於98年1月22日親自至臺北市南港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至原告雖否認「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夏國英」簽名之真正,然「印鑑登記證明」係於98年1 月22日當日同時申請,且觀之該「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之署名,與原告在「印鑑登記申請書」之簽名及原告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869號偵查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中偵訊筆錄中之簽名,以肉眼檢視其等筆跡字體架構、筆勢形體均為相仿,有臺北市南港戶政事務所100 年1 月19日北市南戶資字第10030043200 號函附之前揭申請書影本2 份及系爭偵查案件歷次偵訊筆錄在卷可考,足認本件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98年1 月22日印鑑證明(本院卷第79頁),確為原告所親自申辦無訛。

⒊次查,原告為退伍軍人,因眷村改建方案,於97年11、12月間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原告並於97年12月18日向合作金庫銀行貸款251 萬元,並設定額度為301 萬2,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合作金庫銀行,雙方約定貸款到期日為117年12月18日,每期攤還1 萬2,950 元(下稱系爭房貸),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他項權利證明書、銀行帳戶貸款資料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1-83 頁、第39-41 頁)。而系爭偵查案件承辦檢察官曾提示貸款餘額申請書予原告,經原告當庭承認申請書為其親筆簽名(系爭偵查案件99年10月8 日偵訊筆錄),則原告事後於本院審理時改稱非其所簽名云云,自難憑採。而系爭房貸業經被告林俐均匯款248 萬7,612 元至原告合作金庫銀行中山分行「5023046070273 」帳戶而清償完畢,有被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及抵押權塗銷同意書附卷可考(本院卷第50-51 頁),足認原告有向銀行申請查詢貸款餘額,前開房貸餘額並經被告代為清償完畢甚明。至原告雖質以被告用以清償系爭房貸之款項乃其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貸款所得云云,然由系爭房屋及土地謄本觀之,系爭房地目前並未設定抵押權予他人,且被告亦已提出被告林俐均於97年4 月10日出售名下永和房地予他人之房地產權點交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保管條、匯款單、林俐均之郵局存摺明細等(本院卷第157-177 頁),以證明其代償系爭房貸之資金來源為其出售他屋所得,自堪認被告確係以自有資金代原告清償系爭房貸。

⒋而被告夏巧芬確有交付120 萬元予其弟夏伯鴻,此為兩造所不爭,且據證人夏伯鴻於系爭偵查案件中到庭證稱:「夏巧芬是跟我說這房子貸款350 萬元,但市值600 萬元左右,所以如果誰要,就要給對方現金150 萬,但是我另有房子貸款,後來房子就給夏巧芬,扣掉手續費,我從夏巧芬那裡拿了120 萬元。」等語(系爭偵查案件99年10月8 日偵訊筆錄),核與被告夏巧芬所辯其以120 萬元向夏伯鴻購買夏伯鴻對系爭房地之權利等情相符,至證人夏伯鴻雖另證稱其從來沒有親耳聽原告說過該房子是要給伊或夏巧芬等語,然因原告與被告同住,則由被告轉知其弟弟夏伯鴻前開情事,亦非顯違常情。

⒌再查,被告林俐均確於98年4 月22日以被告夏巧芬為代理人,匯款70萬元至原告合作金庫銀行中山分行帳號5023765572787 號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原告雖主張前開帳戶實際上係由被告夏巧芬使用,並聲請傳喚證人劉明弘到庭作證,然據證人劉明弘到庭陳稱:其不知原告至合作金庫銀行開立帳戶之用途為何,該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係供被告夏巧芬使用等情乃聽聞自原告,並未聽過被告夏巧芬提過等語(本院卷第181 頁),而開立帳戶供自己使用乃係常態,供他人使用則屬變態,證人劉明弘所知既均係自原告聽聞,自難以其證言認定原告所稱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係應被告夏巧芬之要求開立供被告夏巧芬使用乙節為真正。況由原告合作金庫銀行中山分行「5023765572787 」帳戶之開戶申請資料觀之,可知其當初開立帳戶之原因乃為貸款,有合作金庫銀行99年10月26日合金中山字第0990004514號函附之開戶資料附於系爭偵查案件卷內可稽,核與被告夏巧芬所稱原告開立帳戶之目的係為辦理購屋貸款等語相符。至原告雖稱其應繳予國防部之購屋款250 萬元,係自其中央研究院郵局帳戶提領後交予被告夏巧芬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而觀之原告之中研院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於97年11、12月間原告之存款餘額僅有60幾萬元(本院卷第133 、193 頁),則原告豈有自該帳戶提領25 0萬元之可能,是原告前開所稱顯不可採。

⒍而被告夏巧芬對匯款入原告存款帳戶後,受原告囑託為其提領20萬、30萬及12萬元,嗣交付由原告收受一事,經送測謊鑑定結果為因生理圖譜反應欠缺一致性,而無法鑑判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9 月6 日刑鑑字第1000118514號函附之測謊鑑定資料附於系爭偵查案件卷內可稽,自難遽認原告主張被告夏巧芬未經其同意提領前開款項等情為真實。

⒎再由被告所提出原告與訴外人陸柔璇簽立之結婚協定、說明書觀之,該說明書之內容載明:「臺北市○○○0 段00巷0號3 樓房屋一幢,…,因為我(指原告)年紀一年比一年老,所以我想把房屋產,…交給我兩名子女,大女夏芬(即夏巧芬),長子夏伯宏(即夏伯鴻),是我以後房屋繼承人…」等節,有結婚協定、說明書影本各1 份附卷可考(本院卷第55、56頁),核與被告所辯原告將系爭房地讓與伊繼受之動機,約略相符。而親屬之間買賣,其間容有贈與或代償關係,並非毫無可能,本件用以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印鑑證明為原告所親自申辦,原告亦有向合作金庫銀行申請貸款餘額證明,且被告亦已證明其支付價金之資金流程,而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印章係遭被告所盜用,綜上,自難認原告主張其印章係遭被告夏巧芬盜用,其並未同意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林俐均所有乙節為真正。

㈡系爭房地係登記在被告林俐均名下,僅被告林俐均有處分權,則原告請求被告夏巧芬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已屬無據。又本件既難認定原告之印章係遭被告夏巧芬盜用、原告未同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俐均所有,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13 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雅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純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89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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