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1年度抗字第17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74號
- 抗告人
- 即聲請人
- 盧宥任
- 相對人
- 瑞祥旅行社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玉瑛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瑞祥旅行社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車資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救字第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以相對人瑞祥旅行社有限公司為被告訴請給付車資,惟抗告人經濟窘困,業經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審查通過並提供法律扶助,因無力支出訴訟費用,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而抗告人係於民國93年至97年間具備自營遊覽車及承接旅遊業務之能力,並非是在抗告人起訴之時,抗告人因遭相對人故意扣留抗告人應得之款項及利潤,導致抗告人財務狀況惡化,貸款之遊覽車業已遭查封拍賣,抗告人目前已無自營遊覽車及承接旅遊業務之能力,亦無法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才拖延至今提出民事訴訟,原審以93年至97年間抗告人之狀況認定抗告人現在應有能力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顯與事實不符。縱抗告人在93年至97年間每年所獲利潤或許有原審推估之新台幣(下同)482,086元,然抗告人並未實際上領得該利潤,此即為本件抗告人提起訴訟之主要論據。原審以抗告人因勝訴可獲得之金額,認定抗告人有資力負擔訴訟費用,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容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另同法第107條所謂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非當事人全無財產之謂,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者,如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29年抗字第179號判例意旨參照)。易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須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次按「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經法扶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2條所明定。是法院仍得就當事人資力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之訴訟救助要件進行審查,非絕對受法扶基金會審酌之拘束」(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9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
(一)抗告人就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車資等民事事件,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經原法院於101年9月5日以裁定(101年度救字第31號)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嗣抗告人不服原法院之裁定而向本院提起抗告,有原法院101年度救字第31號民事裁定書及抗告人所提出之民事抗告狀在卷可參。
(二)抗告人雖以上述事由聲請訴訟救助,且提出抗告人為申請上開中低收入戶提出之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另據卷附原法院依職權調取之93年度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94年度至9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等件,抗告人93年度至98年度之所得分別為0元、34,900元、98,815元、131,308元、12,799元、23,163元(均以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列金額為準),惟依抗告人於民事起訴狀中之記載,相對人自93年間起陸續給付抗告人之現金計有12,721,278元,嗣又於98年10月間陸續支付670,000元,顯然均未顯示於抗告人上開稅務財產資料內;另抗告人並向原法院陳報:上開款項係相對人以匯款或現金交付方式繳納抗告人應付款項、交付現金予抗告人、匯入抗告人甲存帳戶或匯款與抗告人父親盧澄蒼等方式給付,然均用以支付團體旅遊支出、返還借款、給付貨款等而用罄,其中因抗告人積欠卡費,不敢使用自己之帳戶,相對人於95年2月17日匯至抗告人之父盧澄蒼之250萬元,於同月20日轉匯至抗告人之姊提供抗告人使用之郵局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166至167頁、第191頁),亦未記載於前揭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中,顯見從稅務財產資料中無從查知抗告人實際財產狀況,從而關於抗告人每月實際工作收入、資產為何,容非無疑,自無從僅以上開稅務等資料,遽為抗告人已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之認定。
(三)再查,抗告人自稱伊目前已無自營遊覽車及承接旅遊業務之能力,亦無法籌措款項云云,然抗告人除前揭稅務資料外並無法提出其他性質上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無以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另參酌前述抗告人習於使用他人之帳戶為資金之進出,其父、其姊既願意出借帳戶供抗告人使用,益徵其並非無籌措款項之信用技能;再審酌抗告人所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經核為37,729元,金額非鉅,且如前述又無從認定抗告人已無獲取該款項之信用技能,揆諸首揭說明,自不能遽認抗告人並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
(四)至抗告意旨另稱原法院持抗告人因勝訴可獲得之金額認定抗告人有資力負擔訴訟費用有違誤云云,惟原法院係以「抗告人從相對人處已取得之上開金額13,391,278元(計算式:12,721,278元+670,000元),以97年度財政部國稅局所定旅行業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百分之18(此為93年度至97年度間最低者)計算,推估抗告人承接上開旅行業務在93年至97年間每年所獲利潤為482,086元(計算式13,391,278元×18%÷5=482,0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見原裁定第3頁第15至21行),而非以本件訴訟標的為計算,此部分抗告人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雖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惟依上開事證,足認抗告人並非無資力之人,即有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依前揭法律扶助法第62條但書規定,自難因其已經法律扶助,即應准予訴訟救助。此外,抗告人復未能提出其他可供本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即屬無從准許。原審裁定駁回其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