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九一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九一號
- 抗告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六年度家聲字第二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原法院以: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仍得就當事人資力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之訴訟救助要件進行審查,非絕對受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酌之拘束。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伊於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家上字第二六二號離婚上訴事件中,提出反訴,惟無資力支付反訴之訴訟費用,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符合法律扶助法第十三條、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無資力認定標準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獲准,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經查,抗告人就前開案件提起反訴聲請訴訟救助,固據其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申請書、審查表、資力審查詢問表、案件概述單為證,然法院就抗告人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訴訟救助之要件,得自為審查。查前開抗告人檢附資力審查詢問表中,抗告人所有有限公司投資額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及所有座落於台北市○○區○○路一五三巷三九號五樓房屋及其座落土地,各持分四分之一,且抗告人於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家上字第二六二號案件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中陳稱伊之工作月收入二萬元,尚難認抗告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按法院審核是否准予訴訟救助,非以法律扶助法之低收入戶及每月可處分之收入暨可處分資產之認定辦法為唯一標準,是法院依調查證據所形成之心證,而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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