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他字第21號
- 原告
- 黃自強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財政部間限制出境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為第198 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 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 千元。」「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僅得於起訴或聲請時,毋庸先行預納訴訟費用,非謂經終局裁判命應負擔訴訟費用確定後,仍得免繳納該項費用。故對於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裁判命其負擔訴訟費用確定或訴訟未經裁判而終結,而其應負擔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命其向法院繳納。
二、本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0 年10月5 日台財稅字第1000087395號限制出境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 千元,惟經本院依原告聲請以101 年度救字第3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依同法第103 條規定,原告暫免繳納上開裁判費。嗣上開訴訟事件經本院於101 年6 月6 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394 號判決原告敗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已於101 年7 月16日確定在案。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起訴時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計裁判費4 千元。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