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06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06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桑彭措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60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羅桑彭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羅桑彭措本院調查時自白犯行(見本院101 年度他字第21號卷第54頁反面、101 年度易緝字第30號卷第2 頁反面)。另於犯罪事實、證據部分均更正「安非他命」為「甲基安非他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茲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以己力戒除毒癮之可能性甚微,而有藉由身體拘束以強制其脫離毒害之必要,犯後未能坦承犯行,難認有悔意,惟念及施用毒品為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且並未衍生其他犯罪行為,及其犯罪動機與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吸食器1 組、玻璃球1 個,雖屬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證明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請求就上開扣案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未合,一併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第2 項、第3 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