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再字第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4號
再審聲請人 李坤鎔
再審相對人 陳瑞發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間,因請求回復原狀強制執行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01年度事聲字第1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17日裁定命再審聲請人應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1年2月22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而再審聲請人雖具狀聲請訴訟救助即本院101年度救字第31號及101年度救字第47號,惟經本院分於101年2月17日及101年3月3日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再審聲請人雖分別就上開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提起抗告,惟此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分於101年4月30日以101年度抗字第375號裁定及101年5月14日以101年度抗字第417號駁回其抗告,並經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1年度救字第31號、台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375號、本院101年度救字第47號、台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417號卷證足憑。
三、再審聲請人前既經本院裁定補繳聲請再審費用,而所聲請訴訟救助復經駁回確定,已逾相當時期而未補正繳納,此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足憑,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505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