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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救字第47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王立杰許麗華楊得君

聲請人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李坤鎔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1 年度再字第42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2 條第2 項及第3 項,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又「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有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可資參照。又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依行政訴訟法第102 條第2 項及第17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釋明係指讓法院得到大致的心證,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依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字第624 號裁定、鈞院100 年度救字第82號裁定、101 年度救字第29號裁定及1964年海牙統一國際商品買賣法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請求鈞院就101 年度再字第42號事件(聲請狀第2 頁誤植為24號事件)准予暫緩免繳裁判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等語。經查,聲請人並未就其如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之無資力予以陳述;又觀諸聲請人所提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字第624 號裁定,係駁回其訴訟救助之抗告,另本院100 年度救字第82號及101 年度救字第29號裁定,均係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均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真實,亦未提出保證書以代之,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楊得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救字第47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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