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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624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藍獻林廖宏明林文舟胡國棟林玫君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624號

抗告人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李坤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救字第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救字第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其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9日以101年度裁字第119號裁定駁回,並於同年2月3日送達。本院審判長乃於101年2月15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01年2月16日送達,有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雖抗告人另於101年2月22日檢附本院100年度抗字第402號裁定影本復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裁判費乙節,惟並未就前揭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19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後,其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事由為釋明,仍難據之而主張免其補正之責。

三、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林 玫 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624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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