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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家他字第10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11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家他字第10號

聲請人
郭姿伶

上列聲請人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相對人連朝相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用事件,業經終局裁定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郭姿伶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即訴訟救助聲請人郭姿伶前向本院對相對人連朝相聲請給付扶養費用,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1年度救字第4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其繳納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經本院以102年度家親聲字第21號裁定聲請駁回,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本院以102年度家聲抗字第31號裁定駁回抗告,就訴訟費用部分為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即聲請人)負擔之諭知,並確定在案。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聲請人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55,0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計算標的金額,應徵第一審聲請程序費用為2,000元。故本件因聲請人郭姿伶聲請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為第一審聲請費2,000元、第二審抗告費1,000元,及因訴訟所需,由國庫所墊付於民國103年2月19日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敦南分行為查詢之查詢費用500元,共計為3,500元【計算式:2,000+1,000+500=3,500】,依前開說明,即應由聲請人向本院繳納,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家他字第10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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