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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再字第42號

其他請求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20 日

法官王立杰洪慕芳楊得君

再審聲請人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李坤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其他請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 但書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就本院98年度訴字第1980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1 年度再字第42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1 年6 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再審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3月6 日以101 年度救字第29號裁定駁回,於101 年3 月21日確定。復經再審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01 年4 月24日101 年度救字第47號裁定駁回,於101 年5 月14日確定。嗣後再審聲請人復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01 年7 月4日以101 年度救字第67號裁定駁回,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1 年12月27日以101 年裁字第2672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皆有裁定影本附卷可稽。

三、再審聲請人迄未補正繳費,再審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楊得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再字第42號於民國 102 年 0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其他請求,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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