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417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417號
- 抗告人
- 李坤鎔
上列抗告人因與陳瑞發間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3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救字第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雖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37號裁定駁回確定。抗告人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已經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9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繳納,該裁定於同年月24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裁判費查詢表可憑(見本院卷第24頁),其抗告自難認為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