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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國字第9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04 日

法官呂麗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國字第9號

原告
夏興國
被告
臺中地檢署
法定代理人
張斗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再者,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後,第一審法院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9號著有裁定意旨可參。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9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裁判費新台幣40,600元。該項裁定已於101年4月1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雖於起訴時併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然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業經本院於101年4月6日以101年度救字第47號裁定駁回,原告於101年4月13日收受上揭裁定後雖先後提起抗告、再抗告,惟業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最高法院駁回,本院101年度救字第47號已告確定。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廖健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國字第9號於民國 102 年 02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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