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國字第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國字第9號
- 原告
- 夏興國
- 被告
- 臺中地檢署
- 法定代理人
- 張斗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再者,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後,第一審法院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9號著有裁定意旨可參。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9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裁判費新台幣40,600元。該項裁定已於101年4月1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雖於起訴時併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然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業經本院於101年4月6日以101年度救字第47號裁定駁回,原告於101年4月13日收受上揭裁定後雖先後提起抗告、再抗告,惟業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最高法院駁回,本院101年度救字第47號已告確定。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