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九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九號
- 再抗告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張智學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益華工程行即許麗雲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六年度勞抗字第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及第五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伊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聲請訴訟救助,彰化地院未待該訴訟救助事件裁定確定,即於同年十月十七日以裁定駁回伊請求相對人益華工程行即許麗雲等賠償損害之本訴,顯有未合。原法院認彰化地院所為裁定並無不當,以裁定駁回伊之抗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查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後,第一審法院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之一規定甚明。本件再抗告人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四日以相對人為被告向彰化地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並於同日聲請訴訟救助,彰化地院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六年度救字第六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於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以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二五四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又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九三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嗣彰化地院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該裁定已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送達,再抗告人迄未補繳,彰化地院因以其未納裁判費為由,以裁定駁回其請求相對人賠償損害之本訴,於法自無違背。原法院以裁定維持彰化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及第五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再抗告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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