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他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費用之徵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10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他字第15號原 告 林英杰 被 告 榮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森榮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該事件業經和解成立而終結,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本院101 年度勞訴字第11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1 年度救字第31號民事裁定准許,暫免原告應預納之裁判費。嗣該事件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其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次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50 元,扣除原告因和解成立而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3 分之2 ,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1,250 元,應即由原告林英杰向本院繳納,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侯美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 張哲豪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