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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抗字第168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04 日

法官簡色嬌郭慧珊林紀元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68號

抗告人
陳春華
抗告人
鄭夙雅
抗告人
王伯群 現於高雄.
相對人
劉富美

上列抗告人因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1 年5 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事聲字第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係抗告人對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99年度促字第9534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經原法院以99年度事聲字第130 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而確定。嗣抗告人就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原法院以99年度事聲再字第1 號裁定廢棄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即於民國100 年5 月5 日以100 年度司促更字第2 號核發(另於同年7 月19日為更正裁定,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均對相對人當時戶籍地即「高雄市前鎮區○○○街68巷24號」為送達(下稱崗山中街地址),經於同月13日經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下稱瑞隆派出所,更正裁定亦於同年7 月28日寄存同一派出所),並於同年6 月14日核發確定證明書予抗告人(更正裁定之確定證明書則於同年8 月17日核發)。嗣相對人以其雖曾設籍於上開崗山中街地址,但係因子女受教育之學籍需求,其與家人均未實際居住該處,系爭支付命令對該址所為送達,即非合法,並因核發後3 個月未合法送達而失其效力,自不得核發確定證明,乃聲請撤銷該確定證明,經司法事務官駁回後,相對人聲明異議,經原法院以101 年事聲字第56號將司法事務官之裁定廢棄(即認未合法送達而應撤銷確定證明書之核發),抗告人乃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陳稱其係因子女就學之學籍事宜而將戶籍設於崗山中街地址,實際並未居住該處,而係居住於「高雄市前鎮區○○○路202 巷35號」(下稱一心一路地址),但相對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證其有廢止戶籍登記住所之意思,且於辦理繼承登記時所製作之繼承系統表,仍將原記載一心一路之地址刪除,而改記載崗山中街之地址;又相對人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194 號及99年度偵字第11435 、11436 號偵查案件中,曾以證人身分到庭,應可調取該卷查明其居住地址為何處;另崗山中街房屋之所有人為相對人之公公曹鴻教,即得以此身分而讓相對人之子女進入瑞祥高中就學,並無遷移戶籍之必要;又依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201 號等諸多裁判,均認得以戶籍地址為認定合法送達之依據,原裁定就上開事證均未斟酌,即認相對人並未實際居住於崗山中街地址,尚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異議等語。

三、本件相對人係主張其雖設籍於崗山中街地址,並未實際居住該址,而係居住於一心一路之地址,故就崗山中街地址所為之寄存送達,即不合法;而抗告人則認相對人並未能舉證證明其有廢止戶籍登記住所之意思,且依相關事證亦可認定其仍居住於崗山中街之地址,寄送送達屬合法等語。經查:

㈠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可見是我國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亦即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且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所謂久住之意思,雖為當事人主觀之認知及意圖,但仍非不得藉由一定之客觀事實為佐證認定,而一般人之生活內容,主要係工作及日常生活,則除工作場所外,若其餘日常生活均長期固定於某一特定處所時,應可推認該處所即為住所,而此處所可能為戶籍登記地址,亦可能為非戶籍登記地址。又一般人日常生活所在之處所,通常均可收受通知,故若長期無法在該處所收受通知時,亦可推認已無實際居住之情事,並可推認已有廢止在該處久住之意思。至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通常設籍於某一地址,固可據以推定其即係以該處所為住所之意思,但因戶籍登記本質上僅屬政府為各項行政上之需求(例如選舉人資格之認定、身分登記)所為之行政管理規定,而國人因工作、就學或其他需求,將戶籍登記在某一地址,與實際居住之處所並非一致者,亦屬常情,則單以戶籍登記尚難完全採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故若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並無長久居住該戶籍登記之地址,而係以其他處所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以符合上開條文規定住所之意旨。

㈡本件依相對人之戶籍資料所載,其原本設籍在高雄縣林園鄉○○○路201 號,於87年12月10日遷至高雄市前鎮區○○○路202 巷35號(即上述一心一路地址),於93年3 月8 日復將戶籍遷至高雄市前鎮區○○○街68巷24號(即上述崗山中街地址),嗣於101 年1 月30日將戶籍遷回高雄市前鎮區○○○路地址,可見相對人自87年12月10日起即在一心一路之地址居住,現亦在該址居住。又相對人之子曹景勛係84年2月28日生,其女曹景淇係85年10月22日生,並均就讀瑞祥高中(國中部),此有畢業證書及學生證在卷可稽。而瑞祥高中(國中部)係列為管制學區之學校,依該校網站所載,入學之最優先順序為「在學區連續設籍滿6 年以上者」,則以相對人所稱於93年3 月8 日遷移至崗山中街地址之時間觀之,曹景勛及曹景淇分別約為9 歲及8 歲,雖距就讀國中尚有3 至4 年期間,而非完全符合最優先順序,但儘早遷移戶籍地址,仍屬優先入學相對有利之條件,故相對人陳稱其係為學籍所需而辦理戶籍遷移登記,即與我國社會常情相符,應屬可信。抗告人雖陳稱該崗山中街房屋既為相對人公公曹鴻教所有,其子女即得依入學順序中之「學生之直系尊親屬或法定監護人持有同址坐落學區內房屋所有權狀證明者」之優先條件入學,並無遷移戶籍之必要,但因就學所需而遷移戶籍,為國人辦理優先入學之常態,至得否適用其他優先條款,應不影響遷移戶籍之決定,故抗告人此部分論述,即難採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抗告人聲請核發本件支付命令事件,前經原法院審理99年度司促字第9534號支付命令事件時,係將駁回聲請之裁定送達至崗山中街之地址,並於99年3 月間送達,而抗告人就該案所為聲明異議之裁定(即同院99年度事聲字第130 號裁定),於99年4 月間為送達時,亦係送達至崗山中街之地址,且均為寄存送達(寄存於瑞隆派出所),此業經原法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全卷查明屬實。又抗告人於另案支付命令事件(即同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38050 號),於100 年9 月間為送達時,雖亦係送達至崗山中街地址,但為寄存送達(寄存於瑞隆派出所),而因無人前往領取,乃以遷移不明退回,嗣再於同年11月間2 次為送達時,均因相對人不在而無法送達,且因不宜再為寄存送達而遭郵局退回,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全卷查證明確。就此而言,相對人於99年3 月至100 年11月間之戶籍雖設於崗山中街地址,但從上開期間向該址為送達結果,均為寄存送達或遭退回等情觀之,若相對人確係居住於崗山中街地址,而該址為其日常生活所在之處所,衡情並不可能於多次通知時,均無法收受而需寄存送達之情事,故相對人所稱其並未實際居於崗山中街地址,應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

㈣至抗告人雖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民事起訴狀、答辯狀等文書,並陳稱各該文書上均記載崗山中街之地址,甚且在繼承系統表上更將一心一路之地址刪除,而改記載崗山中街地址等語。然上開文書中之民事起訴狀(見事聲卷第49~51頁),係抗告人於起訴時所自撰,所載地址顯非相對人所自陳,自難採認;而答辯狀(見事聲卷第52~57頁)則未有任何關於地址之記載,亦無從據以佐證;又不起訴處分書(見事聲卷第58、59頁)係因屬公文書,故僅依戶籍地址記載,並非即係實際居住於該處所之意思,此亦經本院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查證屬實,並有電話記錄及相關偵查卷之辦案進行單、點名單及筆錄節本(均為傳真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59頁);另遺產分割協議書及繼承系統表(見事聲卷第46、47頁)係為向地政機關辦理遺產登記所需文件,自應記載與戶籍登記地址相同,則將一心一路地址刪除而改記載崗山中街地址,其目的應僅係確認當事人身分之同一性,亦難據以證明實際居住處所。故上開文書所載內容,顯均不足採為相對人係實際居住於崗山中街地址之論據。

㈤另抗告人所援引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201 號、100 年台上第1373號等裁判(見事聲卷第63~78頁),雖就戶籍地址得否認為合法送達部分,表示其法律上意見,但此均為各個案之見解,所依據之原因事實與本件並未完全相同,本院自得依本件之相關事證而為審酌認定,不受各該案法律見解之拘束,併予說明。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1 項所規定之寄存送達,係以不能依同法第136 條及第137 條規定為送達者,始得為之。而若該送達之處所並非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時,即不得於該處所為寄存送達,所為之寄存送達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本件支付命令所送達之崗山中街地址,並非相對人之住所,業為前述,則對該址所為之寄存送達,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且系爭支付命令自司法事務官於100 年5月5 日核發(另於同年7 月19日為更正裁定)後,已逾3 個月仍不能送達至相對人(相對人係於101 年3 月13日聲請撤銷確定證明書),應已失其效力,自不得核發確定證明書,所為核發即應予以撤銷。司法事務官認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並以異議逾期為由而駁回相對人之聲請,即有未洽,原裁定認相對人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而廢棄司法事務官之裁定,並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理,即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4 日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林紀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葉淑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抗字第168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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