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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抗字第253號

返還土地等(裁定承受訴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張國彬吳登輝鄭月霞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253號

抗告人
賴景清(即賴吳織之.莊賴伯珠(即賴吳織.郭賴玉珍(即賴吳織.相 對 人 賴景豊

      楊佳樺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土地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 年8 月15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所為命抗告人承受訴訟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為賴吳織(已於民國101 年4月15日死亡)之繼承人,但就賴吳織對相對人所提起之本件訴訟,認無訴訟上之對立關係而撤回訴訟,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原告賴吳織於對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後,在訴訟進行中即101 年4 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除抗告人外,尚有賴慶章(已於101 年4 月27日具狀承受訴訟)及相對人賴景豊,其等均未拋棄繼承。又原審於101 年4 月30日發函請抗告人聲明承受訴訟,該通知函已分別於101 年5 月3 日及101年5 月17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於101 年8 月28日具狀撤回起訴,而未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戶籍謄本、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庭致原審函、送達回證、撤回民事起訴狀等在卷可稽,自堪認屬實。又抗告人係承受賴吳織之訴訟,與相對人在訴訟上係處於對立關係,故抗告人辯稱其等與相對人無訴訟上之對立關係云云,不足採信。另承受訴訟後,始可續行訴訟行為,抗告人未承受訴訟,自無權為撤回起訴之訴訟行為,且抗告人雖具狀撤回起訴,惟賴吳織尚有繼承人賴慶章已具狀承受訴訟,且未撤回起訴,因本件係屬必要共同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款規定,抗告人撤回起訴對其他共同訴訟之人即賴慶章係屬不利益,自不生撤回效力,抗告人仍有承受訴訟之必要。然而抗告人迄今仍拒絕承受訴訟,且相對人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2 項聲明承受訴訟,是原審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之規定,裁定命抗告人續行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抗告,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附註: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鄭月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戴志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抗字第253號於民國 101 年 09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土地等(裁定承受訴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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