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抗字第303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303號
- 抗告人
- 台灣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康柏德
- 相對人
- 呂佳鴻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01 年11月2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8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抗告意旨略以:前抗告人對相對人向原法院提起訴訟,遭原法院以抗告人未繳裁判費為由,於民國101 年2 月8 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8 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下稱系爭駁回起訴裁定)。嗣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詎遭原法院以抗告逾期為由,裁定駁回其抗告(下稱原裁定)。惟抗告人起訴時已委任訴訟代理人,原法院竟不將系爭駁回起訴裁定送達與訴訟代理人,而送達與送達代收人,致抗告人逾法定抗告期間,依民事訴訟法第132 條之規定,原裁定認抗告人之抗告為不合法,乃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按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當事人或代理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法院陳明者,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32 條前段、第133 條定有明文。據此,當事人若已依上開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及指定送達代收人,則法院向訴訟代理人或送達代收人送達訴訟文書,自均生送達效力,不因僅送達與送達代收人,未併送達與訴訟代理人而異其效力。
經查:本件抗告人於100 年6 月29日向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並於該聲請狀上指明賴昱如為送達代收人。原法院乃於100 年7 月20日核發支付命令,並於100 年7 月25日送達相對人。嗣因相對人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抗告人乃於100年12月28日委任陳彥亦為訴訟代理人,惟並未同時向原法院陳明解除賴昱如送達代收人之身分。嗣原法院以抗告人未繳裁判費為由,於101 年2 月8 日以系爭駁回起訴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且系爭駁回起訴裁定業於101 年2 月22日送達與送達代收人賴昱如。詎抗告人遲至101 年9 月18日始對系爭駁回起訴裁定提起抗告等節,有抗告人之民事起訴狀、原法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26308 號支付命令、原法院100 年7 月25日送達證書、相對人之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抗告人之民事委任狀、系爭駁回起訴裁定、原法院101 年2 月22日送達證書、抗告人之民事抗告狀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3 頁至第4 頁、第14頁、第18頁、第19頁、第80頁、第89頁至反面、第91頁、第92頁至第94頁)。足認原法院於101 年2 月22日將系爭駁回起訴裁定送達與賴昱如,乃合於抗告人所指定送達代收人之意旨,而已生送達效力,其抗告之不變期間應自斯時翌日起算。是以揆諸首揭說明,原法院將系爭駁回起訴裁定送達與送達代收人賴昱如,既生送達效力而應起算抗告之不變期間,則原法院以抗告人遲至101 年9 月18日始對系爭駁回起訴裁定提起抗告,顯逾抗告10日不變期間為由,認抗告人之抗告為不合法,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與法即無違誤。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