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抗字第94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94號
- 抗告人
-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鳳龍
- 代理人
- 林俊德
- 相對人
- 謝家鶴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1 年3 月2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執事聲字第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票字第10228 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業經合法送達債務人謝盈金,具有執行力,且本票裁定縱未送達,亦具有執行力。經抗告人以系爭本票裁定、送達證書影本換發法院債權憑證聲請就謝盈金之繼承人即相對人為強制執行,詎執行法院以系爭本票裁定未合法送達謝盈金,否定系爭本票裁定之執行力,而駁回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薪資債權。經伊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及原裁定均予以駁回,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 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足見此種補充送達須向應受送達人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送達,始能發生送達之效力,如受送達者非應受送達人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縱經送達,亦不生送達之效力。所謂同居人,係指與應受送達人本人同居一處而營共同生活之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即債務人謝盈金、謝富餘雖為父子關係,惟當時其2 人之戶籍即應為送達處所分別為高雄縣鳥松鄉○○路19號、同路10號,系爭本票裁定分別送達該2 人,該2 張送達證書均記載由謝富餘於88年8 月12日12時53分同一時間收受系爭裁定,有系爭本票裁定、送達證書、戶籍謄本可稽( 附於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7142號、97年度司執字第53055 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卷)。則從客觀事實觀之,謝富餘並非與謝盈金同居一處而營共同生活之人,即非謝盈金之同居人,自不得代謝盈金收受系爭本票裁定。且謝富餘於另案中陳稱: 其未與謝盈金同住一處,在其之住所代收謝盈金之系爭本票裁定後,並未轉交予謝盈金等語( 本院100 年抗字第172 號聲明異議事件本院卷第29頁反面)。揆諸首開說明,應送達於謝盈金之系爭本票裁定,由謝富餘代為收受,對謝盈金並不生送達之效力。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送達時,謝富餘因照顧病重之謝盈金而同居,為謝盈金之同居人,送達發生效力云云,尚無可採。
㈡按裁定應於何時對外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及非訟事件法雖均無明文規定,但解釋上應與民事訴訟法第238 條關於裁定羈束力之規定同,即應於宣示或送達時發生,故債權人執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者,倘該裁定係未經宣示者,其羈束力應於送達時發生;因此,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是否合法送達於兩造當事人,亦即是否有執行力,涉及強制執行開始之要件,執行法院應依法調查,如該裁定未合法送達債務人,則對債務人尚不生執行力,債權人據以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即於法不合。抗告人主張執行法院無權審查本票裁定送達是否合法、本票裁定未送達債務人,亦有執行力云云,均無可取。
三、綜上所述,司法事務官以抗告人持系爭本票裁定換發法院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對債務人謝盈金並未生執行力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謝盈金之繼承人即相對人對第三人最高法院薪資債權之聲請,並無違誤。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原法院予以維持,均屬有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附註: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