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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票字第10228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88年度票字第10228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
謝家鶴即甲○○.
代理人
謝宗穎律師
相對人即債權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債務人因本院88年度票第10228 號本票裁定聲請撤銷本票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略以:緣債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依債務人甲○○所共同簽發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88年票字第10228 號受理在案,債權人以謝家鶴等人為甲○○之繼承人為由對之聲請強制執行。然本件本票裁定對債務人甲○○並未合法送達而不生效力,為此請將該本票裁定予以撤銷云云。

二、按票據法第123 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得將文書賦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

三、查本件債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對債務人甲○○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88年度票字第10228 號本票裁定受理在案。本院並依債權人狀載債務人之住居所「住高雄縣鳥松鄉○○路19號」,於88年8 月12日送達,由債務人之父乙○○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上述聲請程序及送達過程形式觀之,本院已盡審查能事,送達情狀亦核與前引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 項規定相符,當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請求撤銷本件88年度票字第10228 號本票裁定,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票字第10228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本票裁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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