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票字第1022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88年度票字第10228號
- 聲請人即債務人
- 謝家鶴即甲○○.
- 代理人
- 謝宗穎律師
- 相對人即債權人
-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鳳龍
上列債務人因本院88年度票第10228 號本票裁定聲請撤銷本票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略以:緣債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依債務人甲○○所共同簽發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88年票字第10228 號受理在案,債權人以謝家鶴等人為甲○○之繼承人為由對之聲請強制執行。然本件本票裁定對債務人甲○○並未合法送達而不生效力,為此請將該本票裁定予以撤銷云云。
二、按票據法第123 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得將文書賦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
三、查本件債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對債務人甲○○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88年度票字第10228 號本票裁定受理在案。本院並依債權人狀載債務人之住居所「住高雄縣鳥松鄉○○路19號」,於88年8 月12日送達,由債務人之父乙○○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上述聲請程序及送達過程形式觀之,本院已盡審查能事,送達情狀亦核與前引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 項規定相符,當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請求撤銷本件88年度票字第10228 號本票裁定,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