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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聲字第1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01 日

法官張國彬鄭月霞吳登輝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號

聲請人
陳德祥
相對人
陳志銘
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梁育誠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本院101 年度重再字第1 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據提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以為釋明,並經本院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明,核無不合。而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32號事件,亦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救字第21號、本院96年度抗字第196 號),該案准予訴訟救助後,迄今聲請人並無財產及收入足以支出再審之訴之訴訟費用新台幣500856元,亦有上開明細表附卷可稽。且兩造間之再審之訴,本院亦需調取原確定判決案卷審酌,始可判斷有無理由,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 日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吳登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鄭翠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聲字第1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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